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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17 来源: 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

张XX诉XX公司 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 民法 院(2010)石民二终字第...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 决. 审判长 郭占枝 审判员 李荣水 ...

柴××、张××诉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民终字第 213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女。

原审被告柴××,男,汉族,1953 年 10 月 23 日生 原审被告柴××,男,汉族,1981 年 5 月 11 日生。

上诉人柴××、张××因与被上诉人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 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 ××、亓××,原审被告柴××、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柴××两家宅基地隔路相邻,原告居西、被告 柴××居东,门前道路呈南北走向。2008 年 2 月 11 日下午 5 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柴××两 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被告柴××手持铁锨将原告董××头部砍伤,被告张××也与原告 发生了撕打。

原告受伤后先在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进行了清创缝合, 后因头痛、 头晕于 2008 年 2 月 13 日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肩部外伤;3、脑震 荡,住院治疗 28 天,2008 年 3 月 2 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 150 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 出医疗费 4235.64 元,交通费 227.5 元。经伊川县平等乡派出所解决,伊川县公安局对被 告柴××行政拘留 10 日,罚款 5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柴××相邻而居, 本应和睦相处, 正确解决生活中的矛盾, 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相互厮打,被告柴××、张××致伤原告,应对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害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的厮打中受伤,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是被告柴××、 柴××所致, 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 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参照有 关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住院治疗费 3634.94 元(扣除原告在村卫生院的治疗费 1104.3 元) 。2、误工费每天按 26.12 元计算 28 天,计 731.36 元。3、护理费每天按 46.56 元计 算,陪护一人陪护 28 天,计 1303.68 元。4、营养费每天 10 元、住院 28 天,计 280 元。

6、交通费 227.5 元。上列款项合计 6457.48 元。被告柴××、张××应承担 80%的赔偿责 任,具体数额为 5165 .98 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判决:一、被告柴××、张××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住院生活补助费、 交通费 5165.98 元。二、被告柴××、张××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柴××、 张××共同承担。

上诉人柴××、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无事找事, 引起矛盾,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伤不是我家人所致,是被上诉人的丈夫砸上诉人柴琐 卿时砸住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花费。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手持铁锨将 其砍伤无证据,平等乡派出所的材料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 人负担诉讼费用。

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 立。公安机关对证人季粉霞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损伤系二 上诉人所为,能够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张××与被上诉人董××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相互厮打, 上诉人致董××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上诉人柴× ×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利证据证实,本 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 500 元,由柴××、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勤社 审 判 员 苏 娜 代 审 判 员 杨 楚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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