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还扣押财物申请书,行政执法扣押财物,非法扣押私财物,崔云彦诉海城市公安局履行对扣押财物决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21 来源: 公安机关扣押财物处理

(以下简称济水派出所)处理决定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 济水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属于明显的不作为和枉法决定.其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 对你张国强于2010年10月13日报称的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该所经审查认为,东街居委会...

崔云彦诉海城市公安局履行对扣押财物决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鞍行终字第 49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辉,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彦,男。

委托代理人曾素兰,女,46 岁,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

崔云彦诉海城市公安局履行对扣押财物决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 (2009)海行初字第 17 号行政判决,海城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代理 人刘洋,被上诉人崔云彦及委托代理人曾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 年 8 月被告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崔云彦 37 斤黄金,未作出书面 决定。从 2000 年开始,海城市公安局多次向崔云彦返还黄金款,合计 60.5 万元。崔云彦 不服海城市公安局扣押黄金行为,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3)鞍行初字第 1 号行政裁定,认为崔云彦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起诉。崔云彦 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行终字第 38 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崔云彦的上诉。2008 年 5 月 4 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崔云彦 的再审申请,但告知崔云彦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决定。2008 年 12 月 9 日崔云彦向海城市公安局提出对扣押黄金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 海城市公安局没有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但对扣押的物品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及时作出处理。

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于 1993 年 8 月 扣押崔云彦的黄金后, 至今未对扣押的黄金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 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 海城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扣押原告崔云彦的黄金做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上诉称:1993 年 7 月间,上诉人没收了被上诉人等人非法待加 工的黄金 30 余斤,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黄金价值 130 万元。被上诉人等对上诉人没收黄金 不服,信访至当时市委、市政府领导。上诉人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责成本单位 纪委经与被上诉人协商,1999 年 9 月初双方达成协议,返还黄金款的一半,即 65 万元, 此笔款项 2000 年 6 月初全部返还完毕,有“返款协议书”及“有关李万奇、崔云彦等上访 要求返还黄金案件欠款,市公安局纪委在执行返还过程中的几点说明”为证。因此,上诉人 认为扣押黄金案已处理完毕。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行 初字第 17 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崔云彦答辩称: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其曾于 2008 年 12 月 9 日向被告提出对扣 押的黄金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1、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辽宁省邮政 局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4、 (2003)鞍行初字第 1 号行政裁定书,5、 (2003)辽行终字第 38 号行政裁定书,6、 (2008)辽行监字第 26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书;用以证明被告扣押黄金行为事实存在。

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但对 扣押的物品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及时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于 1993 年 8 月扣 押崔云彦的黄金后, 至今未对扣押的黄金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

因此对被上诉人崔云彦请求 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对扣押黄金案已 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综上,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张 军 戴艳丽 张 冬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尧尧

崔云彦诉海城市公安局履行对扣押财物决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海城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崔云彦的上诉.2008年5月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崔云彦的再审申请,但告知崔云彦可以要求公安机...

摘要: 刘洋、崔云彦、曾素兰、辽宁省海城市东关街建新委、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 海城市公安局与 {崔1X} 扣押财物决定纠纷... 女,46岁,汉族,工人,住 {地址:1} . {崔1X} 诉海城市公安局履行对扣押财物决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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