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叶县法院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3-05-19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一审宣判后, {公司8} 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引...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安福辩称, {李0X} 等四人在本案受到的侵害应由保险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叶县法 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平民三终字第 128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令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丹,女。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富,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莲、袁梅、李 丹丹、李小丹、王安福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纠纷一 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 338 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 年 5 月 21 日 8 时 10 分许,井卿堂(被告王安富雇佣司机)驾驶豫 K-51892 号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鲁路交叉口处(叶县北水闸)右转弯 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由李花欣驾驶的无牌照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花欣当场死 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0 年 5 月 21 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 字[2010]第 11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卿堂因转弯车辆没让行直行车辆负此事故 的主要责任,李花欣因无证行车及未戴安全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 K-51892 号货车系被告王安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 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安富为豫 K-51892 号货车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其中, 商业 三责险最高限额 100 万元, 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 支付交通费 2900 元。受害人李花欣,男,**年**月**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权利人为 其母李坤莲,**年**月**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义务人 1 人。

本案事发现场为交通十字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指示灯,车流、人流多。

原审认为,被告王安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 K-51892 号货车与李花欣驾驶两轮摩托 车相撞,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有损的后果,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与被告王安富构成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0]第 11l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 被告王安富应对其雇佣驾驶员的违法行车承担相应民事赔 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 被告王安富雇佣驾驶员驾驶大货车通过人车流量 大的路段,在有交通信号指示的情况下,违法行车,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成因,应承担本 次事故 90%的责任。被告王安富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花欣应承担 10%责 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 在交通事故强制 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

四原告因李花欣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交通费 2900 元;2、丧葬费 14614.5 元;3、死亡赔偿金 287431.2 元(按 2009 年河 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71.56 元计算 20 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 47834.95 元 (李坤莲需李花欣赡养, 按 2009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9566.99 元计算 5 年) ;

5、 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 1000 元。以上共计:353780.65 元。其中,中 国 人民 财产保 险股 份有限 公司 许昌 市 分公司 在交 强险 范围内 先予赔 偿原 告各 项损失 110000 元。下余 243780.65 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 三责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 9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219402.59 元。

李花欣系家中主要 劳动力,且其受害属于侵权损害的最重结果,另外也考虑事发原因及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损 害抚慰金酌定 50000 元。总计 379402.59 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分期付款的卖方,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安富未在案前与受害人家 属达成赔偿协议, 无法引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 故由被 告王安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坤莲、袁梅、李丹丹、李小丹因李花欣死亡的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 人 生活 费、死 亡赔 偿金、 处理 事故及 办理丧 葬事 宜 的 误工费 、精神 损害 抚慰 金总计 379402.59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15 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坤莲、袁梅、 李丹丹、李小丹超高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坤莲、袁梅、李丹丹、李小丹对被告许 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7020 元,四原告负担 50 元, 被告王安富负担 6970 元。

一审宣判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审让我单位承担 90%的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 决加重了我们的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和司法实践,双方应当按 3/7 划分责任。请求 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坤莲等四人辩称,原审按 1/9 划分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 80%的责任比较合适,王安福已先行给付的 5.2 万元,二审 应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安福辩称,李坤莲等四人在本案受到的侵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所投 的保险是不计免赔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李坤莲等四人收到了由王安福支付经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转交的赔偿款 4.65 万元,其中经叶县法院支付 3.5 万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 1.15 万元。

本院认为,因王安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 K-51892 号货车与李花欣驾驶两轮摩托车 相撞,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有损的后果,王安富应对其雇佣驾驶员的违法行车承担相应的民 事赔偿责任。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0]第 11l 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 驾驶员井卿堂因转弯车辆没让行直行车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作为驾驶员井 卿堂的雇主, 应对李坤莲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是在王安富雇 佣的驾驶员在通过人车流量大的十字路口疏于观察, 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 事故的直接原因等因素,让其承担 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 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保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对此 承担理赔责任。

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当的理由, 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268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刘 继 扬 张 新 兰 李 新 保 二 O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宋 晓 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莲、袁梅、李丹丹、李小丹、王安福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叶县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刘秀荣;经理;郭令凯;李坤莲;袁梅;李丹丹;李小丹;上述四位的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安富;张新德;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

原审被告徐仓、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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