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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27 来源: 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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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岭镇新花村榕水组与被告广西三和公司、贺州市八步 区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 16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榕水组。

委托代理人:黎昌固。

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少锋。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

委托代理人:叶庆洪,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灵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榕水组(以下简称桂岭镇新花村榕水组)诉被告广西 三和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和公司) 、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3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岭镇新花村榕 水组组长黎昌固、 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少锋、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委托代理 人叶庆洪、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两被告承建桂岭镇双凤至金山乡村水泥路工程,利用原告与新 花村镇 6、7、8、9 组共有的晒谷坪堆放砂石料。由于被重车辗压,晒谷坪被严重损坏,造 成原告的村民无法晒谷。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把被损坏的 晒谷坪恢复原状,或者按晒谷坪面积 586.2 平方米的重置价值 24620 元(42 元/平方米) 予以赔偿,5 个小组平分,原告应得五分之一。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桂岭镇金山路河沙定购合同 1 份;2、桂岭 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1 份;3、原告等 5 个村民小组请求桂岭镇政府提供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 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申请书 1 份;4、原告自行绘制的晒谷坪现场图 1 份;5、原告 向本院申请, 要求调取八步区交通局承建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水泥路工程合同书的申请书 1 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承建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水泥路工程,损坏了原告的晒谷坪,原 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调解的事实。6、2009 年 7 月 14 日,桂岭镇人民政府有关 领导与原告方的代表协商解决晒谷坪被损坏问题的会议记录, 以及桂岭镇司法所人员对被损 坏的晒谷坪进行勘验的记录, 证实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 利用原告的晒谷坪堆放 砂石料,损坏了晒谷坪的事实。7、2009 年 7 月 17 日,桂岭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向部分村 民、村干部调查施工方堆放砂石料问题的笔录;2009 年 7 月 24 日,桂岭镇司法所召集双 方代表就晒谷坪被损坏一事进行调解的笔录, 证实原告的晒谷坪被损坏, 镇政府有关部门进 行过调解的事实。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新花镇 6、7、8、9 小组及榕 水组共有的晒谷坪面积为 586.2 平方米,成新率为 50%,损坏的评估价值为 12310 元,重 置价值为 24620 元,重置单位价格为 42 元/平方米。

被告广西三和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承建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水泥路工程过程中,使 用原告的晒谷坪堆放砂石料是经原告方的村干部同意的, 双方还订有协议, 被告已按协议支 付原告等 5 个村民小组 1000 元作维修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三和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 1 份(复印件) ,证实被 告与原告方的代表及村干协商后, 同意施工方在晒谷坪堆放砂石料, 由施工方一次性给付原 告等 5 个村民小组共 1000 元作维修费。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答辩称: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水泥路工程不是八步区交通 局承建的, 八步区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八步区交通局承担赔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 《八步区通村水泥路工 程施工合同》 ,证实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水泥路工程施工方不是八步区交通局,而是被告 广西三和公司,工程发包方是八步区第三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2、 《贺州市八步区 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八步区第三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通知》 ,证实八步区第三批农村 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不属于八步区交通局的机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7,被告广西三和公司认为与三和公司无关;被告 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1-5 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 6、7 与八步区交通局 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8 即资产评估报告书,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广西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对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文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5 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 确认;证据 4 与现场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6、7、8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 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其记载三和公司已支 付 1000 元给原告等 5 个村民小组的内容, 与原告提交的证据 7 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故本 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 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 政府为加快农村水泥公路的建设步伐和加强对农村水泥公路建设的领导, 于 2009 年 2 月 5 日成立八步区第三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 任命了办公室的有关成员, 办公室设在八步 区交通局内。八步区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的水泥公路项目,也被列入建设规划。2009 年 6 月 10 日,八步区第三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广西三和公司签订了《八步区通 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 , 约定由被告广西三和公司承建桂岭镇双凤村至金山村的水泥公路, 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由 于该公路从原告所在的桂岭镇新花村经过,新花村属于公路的受益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 在新花村路段寻找堆放砂石料的场地,施工方经与村干部协商,村干部同意借用该村镇 6、 7、8、9 小组和榕水组共有的晒谷坪作砂石料?S捎谠谑┕す 罕谎现厮鸹担 讨谐〉乇恢爻的胙梗 构绕 し礁 渡鲜黾父龃迕裥∽槌?000 元作晒谷坪的维修费。 经现场勘查,上述被损坏的晒谷坪面积约 586.2 平方米,绝大部分已被损坏(损坏面 积约占 95%以上) ,基本上已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由于晒谷坪被损坏,导致原告方的村民无 法凉晒稻谷, 原告方村民要求被告广西三和公司修复晒谷坪, 但被告广西三和公司认为已经 支付给村民 1000 元作修理费,因而拒绝原告方村民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桂岭镇 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司法所调解, 未能解决纠纷。

原告认为八步区交通局是负责公路工程建 设的单位,遂于 2010 年 1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本 院申请委托鉴定。经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上述被损坏的晒谷坪面积为 586.2 平方米,成新率为 50%,单位重置价格为 42 元/平方米,重置价值为 24620 元,按成新率 折算损失评估价值为 12310 元。

本院认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八步区第三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虽然 设在八步区交通局内办公, 但不属于八步区交通局的机构。

该办公室所履行的职责直接对八 步区人民政府负责,而不是对八步区交通局负责。因此,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 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 三和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其与八步区第三批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 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广西三和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道路施工,所产生的民事 责任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与工程发包方无关。

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选择原 告所有的晒谷坪作砂石料场, 应当预见到会造成晒谷坪损坏, 现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在晒谷坪 堆放砂石料, 直接导致原告的晒谷坪被损坏, 被告广西三和公司上述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 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 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广 西三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已补偿了 1000 元给原告等 5 个村民小组作维修费,但该补偿款与原告方晒谷坪实际损失的价值差距 过于悬殊,不足于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广西三和公司仍应负赔 偿责任。原告等 5 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晒谷坪被损坏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依法评估为 12310 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晒谷坪尚有极少部分未损坏,但整个晒谷坪已基本上丧失 了使用价值,故实际损失应按 12310 元确认,该损失的价值应由被告广西三和公司予以赔 偿。被告广西三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等 5 个村民小组的补偿款 1000 元, 应从上述赔偿款中 扣除。该晒谷坪属于原告和新花村镇 6、7、8、9 组等 5 个村民小组共有,各小组占其中五 分之一,因而各小组所得的赔偿款也应按此比例进行分配,即每组各得 2262 元。原告主张 要求被告按完全重置价值 24620 元赔偿,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榕水组 经济损失 2262 元。

案件受理费 50 元(原告已预交) ,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责任有 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 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缓 一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小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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