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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8-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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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薛彬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 1630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

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

负责人:白旭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薛彬,男,1982 年 11 月 9 日出生,汉族, 无业。

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薛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 61 号民事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 年 7 月 21 日, 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 的所有权人不是申请再审人,肇事司机也与申请再审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再 审。

被申请人薛彬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在原审时予以认可,只是对被申请人的伤残 等级提出异议,并且由原审法院主持协商,重新作出了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基于申请再审人 自认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申请再审人的 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六) 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郝 志 贤 王 华 迪 孙 弘 达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住所地: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 负责人:白旭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彬,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朝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薛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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