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二审离婚案件判决书,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杨文会与杨思凯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806号
发布时间:2014-02-24 来源: 许霆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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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会与杨思凯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 终字第 806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昆民三终字第 80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会,女。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凯,男。
上诉人杨文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思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 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 56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6 年 11 月 27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 1989 年 12 月 22 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 年 12 月 5 日生育长子杨志松,1996 年 9 月 6 日生育次子杨圣松,现均在校读书。后因被 告未尽夫妻忠实义务,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6 年 3 月至 8 月期间,被告经常与张××在 唐秀花家出租屋里同居。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VCD 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音箱 一组、席梦思床一张、矮柜一组、五人沙发二组、两人沙发一组,位于禄劝二中集资房一套 (集资款 21000 元,无房屋产权) ,位于书西的土木结构正房三间、面房二间、耳房二间、 偏厦一间。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位于禄劝二中集资房一套归自己,其余财 产归被告,孩子各抚养一个,平均偿还共同债务 36000 元,由被告给付 5000 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
因被告未尽夫妻忠实义务, 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2006 年 3 月至 8 月,被告经常又与张××在唐秀花家出租屋里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 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问题和孩子抚养问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被告与他人 同居导致的离婚纠纷, 原告作为无过错方, 其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 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过错程度,酌 情支持 1000 元,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原告所举证据不充 分,被告又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思凯与 被告杨文会离婚;二、孩子杨志松由原告杨思凯抚养,杨圣松由被告杨文会抚养;三、夫妻 共同财产中,位于禄劝二中集资房一套(集资款 21000 元,无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思凯占 有使用;其余彩电一台、VCD 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音箱一组、席梦思床一张、矮柜一组、 五人沙发二组、两人沙发一组,位于书西的土木结构正房三间、面房二间、耳房二间、偏厦 一间均归被告杨文会所有;四、由被告杨文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思凯精神损 害抚慰金 1000 元;五、驳回原告杨思凯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文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 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他人有同居事实, 继而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从而判决准予双方 离婚无明显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中出庭证人唐秀花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和支持, 也 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与他人有“同居、婚外恋”的行 为,主要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有嫌弃之心,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蓄意编造。二、婚后夫妻感 情较好,夫妻关系的现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较 大的性格差异,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上诉人尽力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作和照顾子女的生活, 做到了一个家庭妇女的责任和义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思凯答辩称:
双方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 坚决要求离婚, 同意一审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 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 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结合的夫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搞好 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忠实于夫妻之间的义务,因此,上 诉人对此负有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被上诉人表示坚决要求 离婚,不愿与上诉人和好,致本院调解未果。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之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且上诉人也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无过错; 一审据此判决准予 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针对由于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 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双方婚生子 抚养的处理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公平合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 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00 元,由上诉人杨文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洪 琳 万绍敏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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