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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东海支行,李建云instyle,李建云,杨丽娴与李建云、石林支行、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3-13 来源: 北京天伦医院杨丽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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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娴与李建云、石林支行、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34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娴,女。

委托代理人罗涛,鼎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虹江,鼎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云,男。

委托代理人孟琼芬,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下简称石林支行) 。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石林中路 42-49 号。

负责人刘兴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 36 号“云南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俞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树森,男,1953 年 1 月 24 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建设租赁有限公司 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 148 号 20 栋 1 单元 9 号,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

530102195301241110。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阿诗玛南路 141 号。 负责人普周元,经理。

上诉人杨丽娴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云、石林支行、租赁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 788 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5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 年 3 月 25 日下午 14 时 50 分,被告石林支行的职工赵文标因 家中有事,借用该行车牌号为云 A67441 号的车辆并由被告李建云驾驶,被告李建云以每 小时约 53 公里的速度驾车行至鹿平线 K15+300 米处 (小月牙山河村) , 遇原告杨丽娴由其 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向右侧横穿公路, 被告李建云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 所驾车辆 车头左侧部位与原告杨丽娴相撞,致原告杨丽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建云随即将原 告杨丽娴送到石林县联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 1208 元,当晚又转至宜良县人民医院 治疗,支付医疗费 466 元。3 月 26 日,原告杨丽娴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 5 月 24 日出院,住院 58 天,支付了住院治疗费 105665.92 元,门诊费 1180.38 元,重病 室流计费 100 元。5 月 24 日,原告杨丽娴转回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 月 28 日出 院,住院 107 天,支付住院治疗费 10434.80 元。出院后,原告杨丽娴又到路美邑蒲公英 诊所治疗, 支付医疗费 5327 元。

以上医疗费合计 124427.10 元, 除石林县联合医院的 208 元是原告杨丽娴支付外,其余 124219.10 元均系被告李建云支付。此外,原告杨丽娴在昆 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 元,蒲公英诊所住院治疗 78 天,住 院伙食费 1200 元,救护车费 1200 元,均由被告李建云支付。2005 年 3 月 25 日,经石林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原告杨丽娴的伤情为重伤,同年 6 月 12 日,石林县公安 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李建云、杨丽娴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11 月 30 日,经原告杨丽娴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5)昆法医院司法鉴 字第 1105、1106 号鉴定书,结论为杨丽娴此次损伤构成重伤,多处构成伤残,其最高伤 残等级达二级伤残, 需后期治疗费 34000 元。

原告杨丽娴支付了鉴定费 860 元。2006 年 9 月 15 日,石林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中国 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与被告租赁公司于 1996 年 5 月 25 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协商以 租赁的形式, 由被告租赁公司购买云 A67441JXQ 警兴车给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作为公 务用车,车主是被告租赁公司,所有权属于昆明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分行支付了全 部租金。1999 年 3 月 15 日,省市建行合并,该车由建行云南省分行接管,并于 2004 年 将该车调配到被告石林支行,2006 年 6 月被云南省分行收回,2006 年 12 月被拍卖。发生 交通事故时,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 100000 元。原告杨丽娴之前系肢体 二级伤残。2007 年 9 月 12 日,原告杨丽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由被告李建云、 石林支行、 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 145191.7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80 元、护理费 31000 元、营养费 5000 元、交通费 1350 元、误工费 3750 元、住宿费 7500 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 7500 元、后期治疗费 40000 元、残疾赔偿金 40840 元、残疾用具 三轮电瓶车 31500 元、一人终生护理费 225440 元、被抚养人吴秀芬生活费 35780 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杨丽娴 60000 元、母亲吴秀芬 10000 元、哥哥杨光旭 5000 元、司法鉴定费 1029 元,以上共计 503440 元,并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先行支付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

原告杨丽娴和被告李建云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李建云应对原告杨丽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 告杨丽娴是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 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失, 故应减轻被 告李建云的责任。对于原告杨丽娴要求被告石林支行、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因被告石林建行是运行车辆的支配者, 故被告石林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被告租赁公司虽 是事故车辆的车主, 但在租赁期间内其并不支配车辆, 故被告租赁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 生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 限额内承担责任。

至于原告杨丽娴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503440 元,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 原告杨丽娴因未能提交鉴定部门和配制机构的证明意见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 且被抚养入并 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 而原告杨丽娴本身原系肢体残疾人, 平时在生 产生活上也需他人来辅助,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丽娴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 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丽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关于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 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 2007 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保护。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丽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 124427.10 元, 误工费 2440 元 (244×10) , 护理费 5390 元 (59×60+107×10+78×10) ,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60 元(244×15) ,营养费 2490 元(166×15) ,护理人员住宿费 6396 元 ( 59×30+107×25+78×25 ) , 后 期 治 疗 费 34000 元 , 残 疾 赔 偿 金 36756 元 (2042×20×0.9) ,康复期的护理费 73000 元(365×20×10) ,法医鉴定费 860 元,交通 费 1000 元,抢救伤者救护车费 1200 元,合币 291619.10 元,由被告李建云赔偿 60%即 174971.46 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 告杨丽娴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李建云已承担的医疗费 124427.10 元、救护车费 1200 元、 伙食费 1950 元,合计 127577.10 元,被告李建云还应支付 47394.36 元(限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执行)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丽娴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丽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简单的依据 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即认定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 显属不当, 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中,被上诉人李建云驾车时的时速约为 53 公里/小时,明显超过该路段 40 公里/小时的限 速, 而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 足以证实上诉人是站在紧靠私营微型车的一边, 并非横穿道路, 故被上诉人李建云在没有确认安全与否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才是引发本案交通 事故的根本原因, 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李建云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 部责任。此外,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并需长期护理,这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 害, 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变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 788 号民事判 决书;2、由被上诉人李建云给付医疗费 145191.70 元、残疾赔偿金 36756 元、后期治疗 费 34000 元、康复期护理费 73000 元、鉴定费 860 元、交通费 197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710 元、营养费 2490 元、误工费 2440 元、护理费 5390 元、护理人住宿费 6396 元,共 计 310211.70 元;3、由被上诉人石林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 限额内承担责任;4、由被上诉人李建云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75000 元;5、由被上诉人承 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建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林支行答辩称:尽管被上诉人石林支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发生本案交 通事故时, 并非是执行公务, 且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出借的车辆车况良好, 驾驶员也有驾驶证, 故在被上诉人石林支行无任何过错, 也不实际控制肇事车辆的情况下, 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不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而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 确认,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为本案肇事车辆云 A67441 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 100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04 年 8 月至 2005 年 8 月。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 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上诉人杨丽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 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 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 然后, 再由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就超过保险 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责任承担。

因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亦应按 此法定赔偿顺序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即:

第一,针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建云驾驶的云 A67441 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 100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04 年 8 月至 2005 年 8 月,而上诉 人杨丽娴与被上诉人李建云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此可见, 被上诉人李建 云驾驶的云 A67441 号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石林 支行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 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 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 但在保险 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杨丽娴的人身损失, 促使该保险合同 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上诉人杨丽娴即成为该保险 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 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 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亦 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杨丽娴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该 100000 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 上诉人杨丽娴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 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偿。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 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关系, 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 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一 是要尽可能地及时、 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 得到救治, 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二是分散损失赔偿风险, 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 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 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正式颁布前, 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再通过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 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 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上诉人杨丽娴与被上诉人李建云、被上诉人石林支行之间的责任承担。再 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 的情况下, 才能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李建云(驾驶人)和被上诉人石 林支行 (实际使用人) 基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向作为行人的上诉人杨丽娴 (受害人)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在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作为行人的上诉 人杨丽娴(受害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以及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没有履行审慎的、合理 的安全注意义务, 即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始通行, 也是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 原因之一,换言之,作为行人一方的上诉人杨丽娴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确定上诉人杨丽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横穿道路的行为可以适当 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李建云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的民事赔偿责任, 并据此酌情确 定被上诉人李建云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 60%。尽管交警部门认定 机动车驾驶人李建云和行人杨丽娴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但这只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依职 权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行政认定, 系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和划分的认定依据之一, 并非是认定事 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充要依据, 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则应由法院根据上述法 定归责原则予以确定和划分。

至于上诉人杨丽娴还提出其并未横穿道路, 被上诉人李建云超 速驾驶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由于上诉人杨丽娴在一审中就此事实主张提交的 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直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 且系孤证, 故上诉人杨丽娴的该项主 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支配 人,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则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并且,上诉人杨丽娴在 主张本案的上诉请求时, 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租赁公司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 即其在二审 中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责任承担之主张, 故被上诉人租赁公司不应在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上诉人杨丽娴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和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李建云已经先行 赔付的 127577.10 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理由,上诉人杨丽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 为 291619.10 元, 扣除被上诉人李建云已经先行赔付的 127577.10 元后, 尚余 164042 元, 按照上述法定赔偿顺序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之承担, 应首先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 围内向上诉人杨丽娴直接赔偿 100000 元,剩余的 64042 元,再根据上述本院酌情确定的 60% 的责 任划 分, 由被上 诉人 李建 云和 被上 诉人 石林 支行 向上 诉人 杨丽 娴连 带赔 偿 38425.20 元(64042 元×60%) 。

其次,关于上诉人杨丽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 的法律事实, 上诉人杨丽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等级为二级的身体残疾, 损伤程 度为重伤,即上诉人杨丽娴遭受了较为严重且不可逆的身体伤害,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案件 事实, 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杨丽娴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 考虑本 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酌情保护上诉人杨丽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 10000 元,并确定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李建云和被上诉人石林支行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丽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 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 788 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上诉人杨丽娴赔偿人民币 100000 元; 三、由被上诉人李建云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丽娴赔偿人民币 38425.20 元; 四、由被上诉人李建云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丽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10000 元; 五、驳回上诉人杨丽娴对被上诉人云南建设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杨丽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8834 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 7078.18 元,共计人民币 15912.18 元, 由上诉人杨丽娴负担 6364.87 元,由被上诉人李建云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石林支行负担 9547.31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锋 一日 审 判 员 余 一九七○年一月 书 记 员 吴  

上诉人杨丽娴因与被上诉人 {李2X} 、石林支行、租赁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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