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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14 来源: 婚约彩礼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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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合与被告安雪、史兆勤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方博民初字第 2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合,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

被告安雪,女。

被告史兆勤(又名史长勤) ,女。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

原告王合诉被告安雪、史长勤为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4 月 23 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安雪、 史长勤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诉称,原、被告于 2008 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李 XX 介绍认识并订婚。订 婚当天,给被告安雪见面礼 200 元,二被告向原告索要 4000 元彩礼款,买 6 身衣服,又 给原告掏 2000 元买一个戒指,同去的一个人每人给 50 元撕衣服,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假 期较短,于 2008 年农历二月六日,二人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按民俗举行仪式前,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 6000 元、12 床被子和 8 个床单。结婚当 天,被告方一样象样的家具都没有买,就带来了几个太空被,和一辆自行车,自行车被告已 骑回娘家。被告安雪就不是真心过日子,从举行结婚仪式起二人根本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 原告认为被告二人以婚姻骗取财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 12000 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证人 XX 当庭证言(证实订婚时给付彩礼 4000 元和结婚时付给 6000 元,及白金 项链一个) 二、证人 XX 有当庭证言(证实订婚时给付彩礼 4000 元和结婚时给付现金 6000 元。) 三、原告出示购买物品票据 16 张。

(证实给被告安雪购买的物品及价值 1797 元的戴 梦得钯 990 项链及项坠) 。

被告安雪、史长勤辨称,原告所诉的彩礼钱不属实,订婚时给 4000 元是原告家自愿 给的,数额也是原告家决定的,根本不是被告索要的,项链被告根本不知道。结婚时给的 6000 元现金,是因为原告家没有买任何东西,而自愿赠与给被告安雪的零花钱,并且已买 成东西送到原告家。原告诉称被告安雪不是真心真意与原告过日子,是靠婚姻骗取财物,是 不属实的,结婚当天,被告家带去的东西和 4000 元的压箱钱已远远超出原告赠与的钱,原 告外出打工借被告家亲戚的 600 元,被告也已经替原告偿还。被告是真心真意给原告过日 子,实际上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人对被告安雪被告家庭暴力所致。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 XX 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结婚时带去物品和压箱钱 4000 元) 。

二、证人 XX 当庭证言一份。

(证实被告结婚时带去物品和压箱钱 4000 元) 三、被告带到原告家物品清单一份。

四、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诊断证明一张(证实原告王合生气后将被告安雪打伤花去医药 费 261.1 元) 。

五、手机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生气后将被告安雪的手机摔坏价值 1589 元) 。

被告史长勤辩称,我本人不应当作为被告,我没有收过原告的任何钱物。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合与被告安雪于 2008 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 XX、 XX 介绍订婚, 当时在订婚现场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 4000 元。结婚前几天送好时原告经媒人李 XX、栾 XX 给被告安雪彩礼 6000 元。2008 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王合与被告安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 婚仪式,后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08 年农历三月十六日,原告和被 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

原告回到家后, 起诉要求被告安雪及史长勤返还彩礼 12000 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合与被告安雪经人介绍认识并于 2008 年农历正月 初六订婚,在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 4000 元整,结婚前给被告安雪 6000 元现金,有 媒人栾 XX、李 XX 证实,二被告也当庭认可,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诉状称给被告安雪 购买了价值 2000 元的戒指一个,媒人栾 XX 却证实有一个白金项链,另一个媒人李 XX 却 称不知道, 原告所提供的是购买白金项链的票据与诉状所称的戒指相互矛盾, 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合与被告安雪于 2008 年农历二月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生活, 但一 直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原、被告举行仪式后,当 地群众均认为二人成立婚姻关系, 且被告安雪在结婚时带去了一定的陪嫁物品, 这些物品归 原告所有,被告安雪应当酌情返还彩礼 5000 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史长勤应当连带返还 彩礼 12000 元,却没有提供被告史长勤接受彩礼的证据,被告史长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 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彩礼,被告史长勤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合彩礼 5000 元。

二、被告史长勤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安雪、史长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张 文 改 曹 天 祥 孙 宝 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玉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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