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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20 来源:

原告闵定国与被告镇平县枣园镇沟王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 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 王庚不认账.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对...

王金现诉镇平县枣园镇绿化村第一村民小组为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镇贾民初字第 01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金现,男。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枣园镇绿化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王新德,任该组组长。

原告王金现与被告镇平县枣园镇绿化村第一村民小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8 月 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现的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 年绿化村一组集资在本组修建水塔,后因资金暂未到位,时任组长 的王××经王××手,向原告借款 6000 元,用于支付所建水塔工程款,当时约定月息 2 分。

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 2002 年冬天偿还原告 1000 元,余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5000 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 、“凭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事实; (2) 、绿化 村委证明,用于证实绿化村历任组长的情况及所借款用于修建水塔的事实; (3) 、原告委托 代理人对王××、王××的调查笔录,本院对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用于证实被告所借 原告款尚欠 5000 元及息未还的情况; (4) 、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借款及偿还 部分款项情况; (5) 、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当时修建水塔情况。 被告代表人王新德辩称:建水塔是有这个事,但这个帐上任组长没有转下来,那现任 组长也不能接,也不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笔录,对王新德、王××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之间及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 年,被告镇平县绿化村第一村民小组集资修建水塔,因资金不到位,时任组长 的王××经王××手, 向王金现借款 6000 元, 约定月息为 2 分, 并出具“凭条”, 载明:

“绿 化一组集资 修水塔 运转用款 陆仟元整红利贰份 经手人:

王××、 王×× 一九九七年 二月十三日”。水塔建成后,因组里无钱,一直未偿还原告。2002 年冬天,时任组会计的 王××经王××手偿还了原告现金 1000 元,余款 5000 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镇平县枣园镇绿化村第一村民小组,1995 年至 2001 年,由王××担任组长, 2001 年至 2003 年, 由王××担任组长, 2003 年至今, 由王新德担任组长; 1999 年至 2003 年,王××任组会计,2003 年至今,王××任组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修建水塔,并出具凭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及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 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 立, 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已偿还 1000 元, 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本金 5000 元及利息 (按 双方约定利率 2 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 1997 年 2 月 13 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 之日为止;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之后的利率计算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该账上任组长没 有转交下来,故被告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村民小组的组长作为村民小组全体成员 的代表人,其作出的与村民小组有关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视为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民事行为, 故时任组长的王××向原告借款修建水塔,该借款应由村民小组承担还款责任,现任组长的 王新德所称的接账与否,是其内部前后任的手续交接问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 所打凭条与借款修建水塔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 其所称不能成为抗辩原告、 不承担还款责任 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引起,被告应承担诉 讼费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枣园镇绿化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现借款 5000 元及利息(自 1997 年 2 月 13 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 2 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 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姜 云 刘 江 辉 韩 照 人民陪审员 二 OO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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