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陈记春诉陈如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8-29 来源: 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李亮、李彩霞与张东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陈记春诉陈如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 94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记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良,男。

上诉人陈记春因与被上诉人陈如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0)仙民初字第 215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 年 3 月 10 日上午,仙游县赖店镇干部欲组织陈如良、陈记春到锦 田村部进行调解, 双方因语言不合, 发生肢体冲突, 经村镇干部劝解, 双方各自散去。

随之, 陈如良到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报案。2010 年 3 月 13 日陈如良到仙游县赖店镇卫生院 住院治疗六天,而后又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陈如良的伤情经赖店镇卫生院、仙游县 医院诊断为:

高血压?⒛怨 蛔恪⒛哉鸬吹龋换ㄈヒ搅品?953.62 元 (已扣除新农保部分) 。 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如良所受的伤为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如良为此还 花去法医学鉴定费 100 元。据此,仙游县公安局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分别作出仙公决字 [2010]第 01667 号、01668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记春行政拘留七天、对陈 如良行政拘留七天,由于陈如良年龄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陈如良于 2010 年 5 月 7 日诉 来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6834.62 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镇干部组织的调解期间,均不能克制自己,以致发生 肢体冲突,致陈如良身体受损伤,陈记春的行为侵害了陈如良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 偿责任。但鉴于该伤害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即本伤害事实的发生是缘于双方的言语冲突, 陈如良对该伤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些过错, 可适当减轻陈记春的民事责任。

对原审法院依法认 定的陈如良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即 3684.62 元,原审法院酌定由陈记春承担 80% ,即 2947.70 元,其余由陈如良自己承担。对陈如良合理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被告陈记 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如良经济损失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 驳回原告陈 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如良负担九十元,由被告陈 记春负担八十五元。

宣判后,陈记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 366.15 元。理由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被 上诉人花去医疗费 1953.62 元(已扣除新农保部分)是治疗高血压?⒛怨 然ㄈサ模 氡景赣泄亓 闹皇悄哉鸬矗 簧纤呷似渌 膊 蛔恪⒛哉鸬吹 囊搅品巡挥 τ 缮纤呷顺械! G腋 菪屡┍5墓娑 蛞馔馍撕 Χ 鹕说牟皇粲谛屡┍1ㄏ 段 В 簧纤呷私 行屡┍1ㄏ 穑 陨纤呷宋扌氤械R搅品选?、 得鞅簧纤呷说囊搅品巡皇且蛞馔馍撕 Χ 亲匀徊 被上诉人医疗费中 646.66 元是赖店镇卫生院出具的,除扣掉新农保 378.03 元,个人应份 268.63 元, 由于该部分医疗费并非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所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 3、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超过 80 岁,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4、本案发生伤害 是因被上诉人先出手引起的, 所以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 错误的。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因本案纠纷花去的医疗费 366.15 元。

被上诉人陈如良答辩称,1、虽然赖店镇卫生院证明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脑供血不 足, 脑震荡疾病, 但仙游县医院 2010 年 5 月 4 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为颅脑外 伤、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主要诊断是脑震荡,住院治疗又是治疗外伤,并非治疗高血 压。被上诉人的疾病应以县级以上的诊断证明为准。新农保给被上诉人报销部分医疗费,该 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赖店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不应 由其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在被伤害之前,每天有劳动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 承担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4、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引起,被上诉人系老年 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5、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起的反诉,依法不应 予以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陈记春认为仙游县医院诊断的高血压、脑供血不足不是 由上诉人引起的以外,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双方均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如良的医疗费是 多少元?2、被上诉人陈如良的损失能否算误工费?3、责任应如何分配?对此,本院予以 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记春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一审判决有不合理部分,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陈如良认为,如上述答辩理由所述,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引 起,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 80%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医疗费票据,上诉人原审质证时对票据的真实性没 有异议,故对该三份医疗票据均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如良确有因伤支出医疗费 1953.62 元;现上诉人二审期间对由被上诉人陈如良提供的赖店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 提出异议, 对此上诉人陈记春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票据的真实性, 故对其异议不予支 持。而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医疗费包含有治疗高血压?⒛怨 鸬粗徽几貌糠忠搅品训娜 种 唬 蛔愕牟 噬纤呷顺录谴禾岢錾鲜鍪 蛔悴糠值囊搅品眩 夷哉 茨芴峁┲ぞ葜な的男┮┪锸怯糜谥瘟聘哐 埂⒛怨 钪杏 鄢 哐 共 ⒛怨 蛔悴糠值囊搅品训囊 谰莶蛔恪1簧纤呷耸苌撕螅 褐瘟?0 天以及仙游县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 7 天, 该 部分的误工费损失,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年纪比较大,不应支付误工费, 缺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 80% 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记春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 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50 元,由上诉人陈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珍寿 审 判 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 O 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决。

上诉人陈记春因与被上诉人陈如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 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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