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谢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邮编,贺州平桂管理区医院,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请求确认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调解委

发布时间:2013-02-04 来源: 贺州平桂区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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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请求确认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黄田村 21 组与被告肖民生因土地权 属争议进行调解制作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 17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豆行经济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第 21 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文光,男。

被告:肖民生。

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豆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黄田村豆行经联社) 请求确认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 第 21 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田村 21 组)与被告肖民生因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制作的调 解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 序,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天雁及 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忠、 陈艳雄, 被告黄田村 21 组法定代表人钟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光、 被告肖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就被告黄田村 21 组与被告 肖民生因土地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把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调解归被告黄田村 21 组所有,并以被告肖民生放弃争议的土地权属为代价,由被告黄田村 21 组补偿给被告肖民 生 2100 元,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两被告争执的土地是由原告发包给村民刘×× 耕种的,刘××病故后由其亲属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 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上述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请求人民 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作为发包方于 1995 年 1 月将土地发包给村民刘××承包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实刘××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由 原告享有,两被告争议的土地在刘××承包的土地范围内。2、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两 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一直都由刘××耕种, 土地是由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发包给村民刘×× 耕种的。3、证人邓××出庭作证,证实两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自 1981 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 后,都是由刘××承包耕种的。4、原告代理人向证人陈××调查的笔录,证实两被告发生争 议的土地是由刘××承包耕种的。

被告黄田村 21 组答辩称:发生土地争议时,本组由小组长出面协调解决。由于现任 小组长是在 2008 年新当选的组长,对土地承包情况不了解,误以为本组村民耕种的土地所 有权属于本组, 因而在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 听从了调解工作人员提出息事宁 人的意见,同意了补偿被告肖民生 2100 元的要求,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土地不是由本组 发包的,而是由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发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 21 组无权作出决定,因而调解协议既损害了 21 组的集体利益,又损害了原告黄田村豆行 经联社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故 21 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黄田村 21 组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肖民生答辩称:发生争议的土地在解放前是肖家的祖坟地,后来生产队把该片土 地开垦成耕地,土地权属是属于本被告的。解放后人民政府也划分有土地给我们耕种,故被 告享有土地所有权 。 被告肖民生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解放初期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 有证(复印件),证实其享有土地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田村 21 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民生对原告提交的 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而且证人陈××没有出庭作证,不应确认。原告对被告肖民 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独立证 据 。被告黄田村 21 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 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 联性,并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4 即证人陈××的证言,因证人未出 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肖民生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 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 响鼓岭 (小地名) 处, 有一块面积约 0.14 亩的土地, 四至界址为:

东与村民李××房屋相邻, 南与被告肖民生现使用的土地相邻, 西与村民李××、 刘××的树林园相邻, 北接石榴马村道。

该块土地过去曾经是荒地,旁边有被告肖民生家族的一座祖坟。人民公社化时期,该块荒地 被生产队开垦成耕地。1981 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该块耕地由黄田村 21 组村 民刘××承包。

1995 年, 农村土地承包期延续并重新发证, 该块耕地继续由刘××承包耕种。

刘××病故后,该土地由其亲属继续耕种。

近年来,随着贺州市城市开发建设,上述土地被列入规划征地范围。为利益所趋,被 告肖民生以祖坟地为由向刘××的亲属提出上述土地的权属问题,因而发生争执,双方人员 曾因此发生过斗殴。

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争议双方以被告肖 民生为其中一方,被告黄田村 21 组作为另一方。

由于被告黄田村 21 组的小组长是在 2008 年换届选举时新当选的小组长,对土地承包情况不是很了解,因而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委 员会工作人员提出息事宁人的观点也予同意。经调解,双方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达成协 议:争议土地所有权归 21 组所有,由 21 组一次性补偿肖民生 2100 元,肖民生放弃争议 土地权属的主张。

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系目前还在当地正常运作的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辖黄田 村第 21、22 两个村民小组。该两个村民小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包括刘××承包的土地, 均由该经联社作为发包方与村民签订承包协议并填发土地承包证,经联社享有土地所有权。

由于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将 21 组村民承包的土地所有权确认归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认为该协议损害了整个经联社集体的利益, 因而向黄田镇人民调解委 员会提出质疑,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并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黄 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被告肖民生属于社区居民, 无权与农村居民一样享有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原、 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之前就被开垦成农村的集体耕地, 实行农村 土地承包责任制后, 该土地已经被其他村民合法取得承包权, 被告肖民生不得以祖宗地为由 主张自己的权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 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 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被告肖民生提出土地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 争议的土地是由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作为土地发包方发包给村民承包的, 土地所有权属于 原告黄田村豆行经联社。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该土地所有权调解归被告黄田村 21 组所 有,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黄田村豆行 经联社主张要求确认两被告经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 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对被告肖民生与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第 21 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制作的调解协 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 田村第 21 村民小组和被告肖民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 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缓 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新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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