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买卖合同纠纷案,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赖××与被告王××、文××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0-13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被告:赖?.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
赖××与被告王××、文××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 163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男。
原审被告王××(曾用名王根新)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 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
赖××与被告王××、文××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 2216 号民事判决,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 年前,被告王××曾向原告借款并购买花炮原材料。2010 年 2 月 23 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 57 000 元。被告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 张金额为 57 000 元的 《借条》 , 并在借条上书面承诺 2010 年 4 月 30 日前还 3 万元, 2010 年 6 月 30 日还清余欠 27 000 元。被告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事后,被 告王××通过被告文××之手在 2010 年 6 月 30 日之前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 12 000 元。余 款一直未还。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王××应按约定时间偿还余欠借款、货款本金。因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文×× 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王××出具的借条是签字,其意思表示同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文××应当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 证。
原告提出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和利息计算起点时间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 本院不予支 持。被告文××提出原告收取高利贷且有胁迫被告王××的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 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法释[1999]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3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 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支付赖×× 借款及货款本金 45 000 元及其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 18 000 元从 2010 年 5 月 1 日起算,27 000 元 2010 年 7 月 1 日起算,止算日均为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标准为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 ;二、文××对第一项中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三、驳回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 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225 元,公告费 260 元,合计 1485 元由王××负担。
文××不服上诉提出:1、 赖××与王××的借贷关系是高利贷,王××借款和欠材料款 总计只有 48 000 元,2010 年 4 月 26 日之前已支付本息 79 000 元;2、王××是在受到威 胁的情况下被迫出示 57 000 元欠条,本人为了王××的人生安全才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不 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赖××答辩:王××向我借款及欠材料款共计 11 万元,王陆续还款 5 万 3 千元还欠 5 万 7 千元, 为此王××向我打了欠条, 我要王××找人担保, 王××就要文××担保, 为此文×× 在欠条上签字担保。
事后王××通过文××在 2010 年 6 月 30 日之前分两次还款 1 万 2 千元。 文××上诉称,赖××与王××的借贷关系是高利贷,王××借款和欠材料款总计只有 48 000 元, 欠条是受逼迫情况下写的, 本人为了王××的人生安全才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的上诉理由。
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赖××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应按约定时间偿还余欠借款、货款本金。因被告未按 约定时间还款,故赖××有权要求王××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文××以保证人的 身份在被告王××出具的借条是签字,其意思表示同样是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文××应当 就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上诉提出,赖××与王××的借贷关系是高利贷;王×× 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示 57 000 元欠条,本人为了王××的人生安全才在欠条上签 字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1225 元由上诉人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赵建刚 肖志红 王晓虹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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