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亨联达钟表公司,中商协钟表商分会,北京钟表眼镜展,两亨分会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5-19 来源: 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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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亨分会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 318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 江道 147 号。

负责人屈鲁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

委托代理人董维华。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街 85 号。

法定代表人万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简称两亨分会)不服被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于 2010 年 5 月 4 日作出 的商评字[2010]第 09607 号关于第 1754471 号“亨得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 诉裁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简称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 诉讼。2010 年 10 月 27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亨分会的委托代理人陈 慧、董维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第三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刘晓飞、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 年 5 月 4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两亨分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 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相关裁定认定事实, “亨得利”为老字号,其市场信誉 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 不宜由某一企业或组织所独占。

两亨分会提交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全国亨得利企业注册申请“亨得利”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 “亨得利” 这一知名字号 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告两亨分会诉称:

1、 本案中, “亨得利”并非第三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的商号权, 因为其企业名称全称里面不包括“亨得利”文字。

原告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 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代表了全国大部分的亨得利企业的直接权益。

其中许多亨 得利企业使用“亨得利”作为企业字号和服务标志,远早于第三人。原告申请“亨得利”商 标注册, 是为了切实保护原告所代表的大部分亨得利企业的利益, 使原告下属会员长期使用 的“亨得利”商标得到保护。被告以原告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不准予原 告商标注册,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2、第三人原属于原告协会会员,本应致力于共同维 护“亨得利”商标的百年信誉。

但第三人在私自以其名义申请注册了“亨得利”商标后, 认 为已经掌握了“亨得利”商标的专用权, 不顾原告多次发出的协商共同使用“亨得利” 商标 的邀请,退出原告协会组织,并以许可方式准许非协会会员,且没有亨得利使用历史的企业 使用“亨得利”招牌和字号。后经原告通过注册不当、争议等程序,将第三人注册的“亨得 利”商标注册撤销,才避免了对“亨得利”商标信誉的更大伤害。3、原告申请注册“亨得 利”商标, 并非为了阻止第三人使用“亨得利”, 仅仅是为了使“亨得利”有一个强有力的 法律保障。据此,原告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本着公平信用原则,原告的“亨得利”商 标都应当准予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人 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亨得利”构成(详见附图) ,其由两亨分会于 2000 年 12 月 7 日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7 类钟表修理、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 816 期《商 标公告》上。

2002 年 4 月 19 日,北京钟表眼镜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 审查,商标局于 2008 年 3 月 26 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 01328 号“亨得利”商标异 议裁定,主要内容为:“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 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 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 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

两亨分会并不能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 若允许其将“亨 得利”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两亨分会不服前述裁定, 于 2008 年 4 月 17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其理由为:

“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的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 具有极高的知名 度, 作为商标已达驰名标准。

两亨分会有数十家会员单位, 代表众多亨得利企业的直接利益, 两亨分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全国亨得利企业的共同意愿。

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出于一己私 利所提异议并非正当。

两亨分会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登记证书复印件、 部分企业 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全国“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 会第十四次会员大会现场监督公证书等复印件,江西省南昌公证(2001)洪经证字第 227 号公证书对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全国“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分会于 2001 年 10 月 19 日下午在鄱阳湖大酒店二楼会议室召开的第十四次会员大会通过《关于亨得利、亨达 利注册商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决议进行了公证,委托两亨分会注册“亨得利”、“亨达 利”商标的会员单位有菏泽市牡丹亭区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等 51 家。

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两亨分会不能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企 业的共同意愿,也不能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的共同利益。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早于 1993 年 7 月 5 日申请注册了“亨得利”商标,享有该商标的在先权利。两亨分会是社团组织, 仅是一个服务、沟通、信息交流的松散型联谊组织。目前,上海、北京“亨得利”都不是两 亨分会会员。全国 96 家亨得利企业,两亨分会只有 40 家。两亨分会 2002 年通过的《关 于亨得利、亨达利注册商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且被许可人使用“亨得利”商标需缴纳费用, 该规定不能保护全体亨得 利企业的利益。2、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使用“亨得利”商标历史悠久,“亨得利”作为字号 和商标, 具有百年的使用历史, 在钟表眼镜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

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注册 “亨 得利”商标时没有限制 1993 年 7 月 1 日前已存在的“亨得利”商标的使用。两亨分会、北 京钟表眼镜公司、 上海亨得利就“亨得利”商标问题协商未果有两亨分会的原因。

两亨分会 的负责人也是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负责人, 而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早已申请 注册了“津城亨得利”商标。

另查,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于 1993 年 7 月 5 日在第 37 类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亨得 利 HENGDELI”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钟表修理,注 册号为 935933。2000 年 9 月 18 日上述商标因注册不当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予以 撤销。两亨分会分别于 1994 年 7 月 8 日、1996 年 2 月 14 日在第 9 类、第 14 类、第 42 类商品及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亨得利”商标注册申请, 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 核定使用 商品及服务为眼镜及附件、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注册 号分别为 844655、1093889、1061679。上述商标均因注册不当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 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相关裁定中认定, “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 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设立的。

庭审中, 原告两亨分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对 “亨得利” 为老字号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两亨分会和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 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除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外,还有北京、天津等地的以“亨得利”为企业字号的钟表企 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全国的亨得利企业申请注册“亨得利”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 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由于亨得利是我国钟表、 眼镜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 因此,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众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商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原告两亨 分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两亨 分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 09607 号关于 第 1754471 号“亨得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负 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姜庶伟 司品华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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