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服法院判决民事诉状,郭狮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 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咋办

提交日期: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郭某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郭狮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平民三终字第 58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狮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

代表人冯丙臣,该经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丙玉,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占柱,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郭狮子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杨楼食品处) 、 汝州市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占柱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 初字第 13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狮子之子郭建军与郭狮子一起共同生活。1998 年 3 月 10 日,郭狮子 因占用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土地建房经营糖烟酒杂货, 给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 品经营处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影响经营处盖房时,经营处叫郭狮子拆房时,郭 狮子拆房损失由郭自己负责”。2002 年 5 月 12 日,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与杨 占柱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

“食品经营处将其临街两间闲置地约 40 平方米租给杨占柱盖 门面房便用,使用期限为 15 年,占用费共计 9000 元。15 年期满后,所建房屋归食品经营 处所有,房前空地至公路(庙下至梨园)边归乙方使用。”2004 年 8 月 20 日,汝州市食 品公司与郭建军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汝州市食品公司将上级颁发土地证面积(杨 楼食品经营处), 现楼前北段以一层门面房最北头一间为界,门前 2 米以外处空地租赁给乙 方使用,租期 50 年,租金 15000 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预付租金。”2003 年 11 月 16 日,因杨楼乡人民政府对杨楼街进行小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将郭狮子所建房屋拆除,杨楼乡 人民政府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

之后郭狮子之子郭建军, 即持其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所签 租赁合同在此空地上挖沟、堆放沙石等材料准备建房。为此,第三人杨占柱与郭建军发生争 执,2004 年 9 月 15 日杨占柱提起诉讼,2004 年 9 月 15 日,经本院出具(2006)平民 三终字第 31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占柱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 2002 年 5 月 12 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第三人郭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杨占柱租赁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房前空地上的砂、 石等杂物 清理完毕。

”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郭狮子以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提出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有租赁 关系,而该承诺书中未有租赁约定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租赁的内容和期限,现以有租 赁关系要求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和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占 柱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建军系郭狮子之子且共同生活, 2004 年 8 月 20 日汝州市食品公司与郭建军签订租赁协议;2004 年 9 月 15 日,杨占柱依自己 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 2002 年 5 月 12 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向本院起诉,郭 狮子均应知道,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郭狮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驳回郭狮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郭狮子负担。 郭狮子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杨楼食品经营处出具的书面承诺和 2003 年 11 月 16 日杨楼乡人民政府进行城镇规划拆除上诉人房子的事实均证明了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 地享有优先承租权。杨占柱与杨楼经营处于 2002 年 5 月 12 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 议,并且,杨楼食品经营处无法人资格。2004 年 9 月,杨占柱提起的与郭建军、汝州市食 品公司及杨楼食品经营处的诉讼,因郭狮子常年在外打工,并不知道此事,因此,原审判决 仅凭郭狮子系郭建军之父,即推断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楼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就是 2004 年杨占 柱提起诉讼的土地, 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处理, 认定杨占柱与杨楼食品经营处签订的协议为 有效协议, 现在郭狮子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占柱所称与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2004 年 9 月 15 日杨占柱提起诉讼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 汝经初字第 950 号民事判决, 郭建军、 汝州市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 作出 (2006) 汝经初字第 96 号民事判决, 判决主文为:

“一、杨占柱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 2002 年 5 月 12 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 应继续履行; 二、 第三人郭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杨占柱租赁汝州 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房前空地上的砂、石等杂物清理完毕。

”郭建军、汝州市食品公 司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 (2006) 平民三终字第 319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狮子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杨楼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主张 停止侵权、 排除妨碍, 将杨楼食品经营处的临街闲置地归其使用的事实依据, 是其认为 2002 年 5 月 12 日杨楼食品经营处与原审第三人杨占柱所签订的相关土地使用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此有郭狮子在本案诉称中“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楼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占柱签订租赁 合同, 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应当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 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 同。

”的所述相印证,显然,以上杨占柱与杨楼食品经营处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正确裁判 本案的关键所在。上诉人郭狮子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事实上,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已由生 效的(2006)汝经字第 96 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郭狮子的主张缺失法律 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郭狮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梁 桂 喜 戴 铁 牛 李 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圆 圆

汝州市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占柱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狮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审判员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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