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李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车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2-02-13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倪某某诉 {公司6} 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公司5} 的驾驶员王卿驾驶牌号为沪DM某某出租车自严中路269弄小区驶出由东向南左转...

李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车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 708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女儿) ,女。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 人周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 年 5 月 4 日 9 时 10 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 员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 EXXXX 轿车,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 致原告受伤。经某某区交警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原、被告未能就 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 708.60 元、 住院伙食费 3,880 元(20 元/日×194 天) 、营养费 4,500 元(30 元/日×5 个月) 、护理费 7,200 元(40 元/日×6 个月) 、辅助器具费 1,620 元、后续治疗费 15,000 元、残疾赔偿金 53,350 元(26,675 元×5×4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交通费 1,244 元、物损费 500 元、鉴定费 1,600 元、律师代理费 5,000 元、查档费 80 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某某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被 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 驾驶员徐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 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 事车辆属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 驾驶员徐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交警支队的责任 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5 月 4 日 9 时 10 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徐 某某驾驶牌号为沪 EXXXX 轿车,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 告受伤。经某某区交警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复旦 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 年 8 月 8 日,复旦大学上海 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 左下肢、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 6 个 月,营养期限为 5 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 1,600 元。

另查明,沪 EXXXX 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 2007 年 6 月 30 日零时起至 2008 年 6 月 29 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截至 2008 年 2 月 1 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 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 2008 年 2 月 1 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按照新的责任 限额执行,故本案所涉车辆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自动调整为 12.2 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为 11 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 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又查明, 事故发生后,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 54,419 元、 急诊医疗费 1,121.90 元、床垫及尿布购置费 165 元、轮椅购置费 600 元。另外,被告上海 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 4,240 元,要求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 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其中医疗费,被告上海某某出 租汽车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则认为不属于医保范围的 150 元应予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费,两被告同意按照 20 元/日的标准,但应按照 115 天计算, 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关于营养费、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两被告认为涉 及期限按照相关鉴定结论,但应按照 30 元 /日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上海某 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过高, 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则认为应按照 33%的系数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被告已为原告购置了 轮椅,原告再另行购置助行器并无必要,其购置费用 330 元应当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则对电马桶购置以及安装费用 1,150 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鉴于原 告的年龄及伤情, 助行器及电马桶均为原告治疗以及康复所必须, 故不应扣除。

关于物损费, 两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 200 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均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 认可。关于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 发票及病史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 档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 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 能够反映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徐某某在 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 2008 年 5 月 4 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 。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 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 损失赔付。

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 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 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为 708.60 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 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 2,300 元(20 元/ 日×115 天) 、营养费 4,500 元(30 元/日×5 个月) ,因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 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关于护理期限的表述, 确认护理费 5,400 元(30 元/天×6 个月) 。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 告主张 1,620 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结论, 本院酌情确定为 46,681.25 元(26,675 元×5×35%)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 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 17,500 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 250 元。关于 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 500 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因两被 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 79,459.85 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 承担 79,459.85 元。其余赔偿费用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 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 5,000 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定费 1,600 元、查 档费 80 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 4,240 元,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李某某 2,440 元。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 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费、物损费,合计人民币 79,459.85 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 理费、查档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 6,680 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 4,240 元,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李某某 2,440 元; 三、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 1,292 元, 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368 元, 被告上海某某出 租汽车公司负担 92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向阳 马培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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