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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案 判决,宁波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杨甲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06 来源: 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周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据以答复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因闸北区受理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采用集中受理的...

杨甲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 29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上海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处长。

原告杨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5 月 26 日作出 的编号为 sq20090125 的《告知书》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 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唐某某,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5 月 26 日作出编号为 sq20090125 的《告知书》 , 告知原告杨甲,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 的沪府土[2003]1072 号文(以下简称 1072 号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随该《告知 书》附上 1072 号文的复印件;该《告知书》另告知原告,如其需要查阅 1072 号文件的原 件,请凭该《告知书》及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至南泉北路某号 1309 室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 管理局档案馆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受理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作出答复的职权。

二、程序和事实依据:1、 《信息公开登记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 2009 年 5 月 7 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 《告知书》(编号 sq20090125)及邮寄凭证,证明被 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3、沪府土[2003]1072 号文复印件,证明被 告已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告知书的事实清楚。

三、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2009 年 5 月 6 日,其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 获取 1072 号文。2009 年 5 月 26 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 sq20090125 的《告知书》 ,并提 供了 1072 号文复印件。但该 1072 号文的内容虚假,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征地撤队的实 际情况不符。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 sq20090125 的《告知书》 ,并判令被告就 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 sq20090125 的《告知书》及所附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3、沪府复 决字(2009)第 223 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 4、 沪府土[2003]1072 号文; 5、 崇府土用[2004]5 号文;6、沪劳保关(2004)0230 号文;7、沪崇土司(2004)1 号文;8、上海市崇明县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寄给杨乙的邮件信封;9、上海市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寄给杨乙转杨伟收 的邮件信封。庭审中,原告认为,证据 1、2、3 证明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经过 了行政复议程序; 证据 4-9 以及(2008)崇行初字第 36 号、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 105 号、 (2009)崇行初字第 23 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 343 号 4 份行政判决书(该 4 份行政判决 书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 1072 号文与其他文件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不一致。

被告辩称,其于 2009 年 5 月 7 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 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 1072 号文属于公开范围,被告 于 2009 年 5 月 26 日书面答复了原告,并将 1072 号文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原 告查阅文件原件的方式和途径。

被告作出的答复, 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并无不当,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其提供给原告的 1072 号文件内容虚假, 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以及其 他政府文件所反映的内容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2、3 没有异议,认为证据 4 与其向原告提供的 1072 号文 内容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1、2、3、4 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 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由于 2003 年的文件已经归入档案馆,故其从便民出发,告知了原告查阅文件原件 的方式和途径。庭审中,被告出示了 1072 号文的原件,并经原告核对。经本院审查,被告 当庭出示的 1072 号文原件与其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 年 5 月 6 日,原告杨甲 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 1072 号文。2009 年 5 月 26 日,被告作出编号为 sq20090125 的《告知书》 ,告知原告 1072 号文属于公开 范围,并提供了 1072 号文复印件;同时告知原告查阅 1072 号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原告 不服, 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 223 号 《行 政复议决定书》 , 维持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 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 2009 年 5 月 7 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同月 26 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其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 1072 号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 信息,向原告提供了 1072 号文的复印件,并告知其查阅 1072 号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符 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 1072 号文件内容虚假,与崇明县城桥镇利 民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 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 1072 号文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 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陈亚娟 王朝晖 马浩方 胡嘉奇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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