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买卖合同纠纷案,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穆冬梅与被上诉人原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1-22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案例标题】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文文号】(2011)株中法管终字第40号 【审判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

上诉人穆冬梅与被上诉人原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焦民一终字第 21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三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穆冬梅与被上诉人原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穆冬梅于 2010 年 6 月 9 日向武 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

1、 原胜利支付卖猪款 22000 元及利息 21000 元; 2、诉讼费由原胜利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 第 759 号民事判决,穆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3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原胜利的委托 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农历 1 月 30 日(公历 3 月 7 日) ,原胜利在穆冬梅处 拉猪,给了一部分钱,余款 10000 元,给穆冬梅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利息每月 300 元,到 2008 年农历 5 月 30 日本息一次还清。2008 年 4 月份,穆冬梅在原胜利处拉走玉米 3000 斤,价值 2100 元,2009 年 3 月 15 日,穆冬梅在原胜利处取款 500 元,2009 年 4 月 11 日穆冬梅在原胜利处取款 2600 元。另查明,穆冬梅与穆代见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穆冬梅、原胜利在买卖猪业务中,原胜利欠穆冬梅款应当给付。穆冬 梅所持欠条上载明原胜利欠穆冬梅 10000 元,但穆冬梅在 2008 年 4 月份从原胜利处拉走 玉米价值 2100 元,2009 年 3 月 15 日取款 500 元,2009 年 4 月 11 日取款 2600 元,应 当扣除,余款 4800 元,原胜利应当给付;穆冬梅、原胜利约定 10000 元本金,利息每月 300 元,利率应为月息 3 分,穆冬梅要求原胜利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次拉猪, 穆冬梅称原胜利只支付 3900 元,余款未付,原胜利称第二次拉猪款已付清,穆冬梅无其他 证据证明, 故穆冬梅要求原胜利支付第二次拉猪款的请求, 不予支持。

据此, 原审法院判决:

1、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冬梅卖猪款 4800 元;2、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穆冬梅从 2008 年 3 月 8 日至 2008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利息, 按本金 10000 元, 月息 3 分计算;3、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冬梅从 2008 年 5 月 1 日至 2009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 7900 元,月息 3 分计算;4、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穆冬梅从 2009 年 3 月 16 日至 2009 年 4 月 11 日期间的利息, 按本金 7400 元, 月息 3 分计算;5、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冬梅从 2009 年 4 月 12 日至本判 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 4800 元,月息 3 分计算;6、驳回穆冬梅 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 875 元,由穆冬梅承担 655 元,原胜利承担 220 元。

穆冬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穆冬梅先后在原胜利处 卖猪两次, 第一次剩下 1 万元未给, 原胜利写有欠条, 第二次拉猪又欠 13000 元, 共欠 23000 元,后来原胜利仅还了 1000 元,在此期间,穆冬梅多次去讨要,并有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胜利欠款的事实, 而一审法院却不顾此事实对穆冬梅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拒不采信, 却 采信原胜利的所谓证据, 轻率地判决原胜利仅支付穆冬梅第一次的卖猪款, 对第二次的卖猪 款却不予支持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 武民初字第 759 号判决书,并依法判决原胜利立即偿还穆冬梅卖猪款 22000 元及利息 21000 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胜利承担。

原胜利答辩称:穆冬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穆冬梅要求原胜利支付卖 猪款 22000 元及利息 21000 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穆冬梅的主张是,穆冬梅在原审中举证的录音资料已经证实原胜 利截止 2008 年 11 月份还欠穆冬梅 23000 元, 原胜利也是认可该欠款数额。

原审时原胜利 承认和穆冬梅有两笔交易,原胜利共给穆冬梅五笔款,如果该五笔款是真实的,那么原胜利 仅给不够 1 万元,刘如意和鲁长胜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胜利欠穆冬梅的钱还没有给完。关于 原胜利原审时提供的取到条, 原胜利将有利于穆冬梅的部分已经撕掉了, 只剩下不利于穆冬 梅的部分提交到法庭,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该取到条上面确认过双方的欠款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胜利的主张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但原胜利称 穆冬梅曾经取过 1000 元, 原审时穆冬梅不予认可, 但在上诉状中, 穆冬梅又认可这一事实, 说明原胜利所说的是真实的事实。原胜利和穆冬梅有过两笔交易,但欠款数额不是 23000 元,因穆冬梅不和原胜利算账,所以原审时无法确认数额,现穆冬梅也不认可曾拉过原胜利 的玉米并且从原胜利处还拿过钱,原胜利现只认可还欠穆冬梅 672 元。综上,原判正确应 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 穆冬梅申请证人穆艳菲、 李文清出庭作证, 以此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 申请证人鲁长胜出庭作证, 以此证明 2008 年 11 月份鲁长胜和穆冬梅一块去找原胜利要钱, 原胜利还欠穆冬梅 23000 元。原胜利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穆艳菲和李文清的证人 证言属传来证据,且穆艳菲和穆冬梅有利害关系,以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 采信;鲁长胜虽作证去过原胜利家,但证明数额不确定,不是本案争议数额,证明内容不符 合事实,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穆艳菲和李文清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胜利欠款的陈述 虽为传来证据, 但结合穆冬梅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赵振峰的入学登记表, 可以证明穆冬 梅与原胜利进行通话,讨要欠款的事实;结合穆冬梅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鲁长胜的证人证 言可以证实截至 2008 年年底,原胜利尚欠穆冬梅卖猪款 23000 元。原胜利对以上证人证 言虽提出异议, 但就相关事实未举证予以反驳, 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3 月 7 日 (农历 1 月 30 日) , 原胜利在穆冬梅处拉猪 1911.5 斤, 价款 16247.75 元; 2008 年 8 月 28 日 (农历 7 月 28 日) , 原胜利在穆冬梅处拉猪 3879.5 斤,价款 27932.4 元。第一次拉猪后,原胜利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给穆冬梅出具欠条一张, 载明:“今欠到大凡穆冬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 元)利息每月叁佰元正(300 元)到 农历 5 月 30 日本息一次还清”,欠条载明的日期为“农历正月 30 日”。根据庭审情况, 可以查明的原胜利支付给穆冬梅的款项共有四笔:2008 年 4 月份,穆冬梅在原胜利处拉走 玉米 3000 斤,价值 2100 元;2008 年 3 月 15 日,穆冬梅在原胜利处取款 500 元;2008 年 4 月 11 日,穆冬梅在原胜利处取款 2600 元;2009 年 1 月 18 日(农历 2008 年腊月二 十三) ,穆冬梅在原胜利处取款 1000 元。2008 年 11 月份,穆冬梅为要账与原胜利电话联 系,要求其支付剩余的 23000 元卖猪款,原胜利在电话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未予否认,同 时明确表示年前将欠款给完。2008 年 12 月 24 日(农历 11 月 27 日) ,穆冬梅与鲁长胜一 起到原胜利家讨要欠款,原胜利明确表示还欠穆冬梅两万余元。此后,穆冬梅多次讨要欠款 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穆冬梅与穆代见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胜利在穆冬梅处共拉猪两 次,共计价款 44180.15 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两次拉猪后原胜利 向穆冬梅支付了多少价款, 尚欠多少款项未付。

根据交易习惯和穆冬梅原审提交的与原胜利 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存在欠款的事实,且在穆冬梅提出剩余的 23000 元何时能付清时, 原胜利在电话中并未对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 并且明确表示年前将欠款给完, 结合二审鲁长 胜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截至 2008 年 12 月 24 日,原胜利尚欠穆冬梅卖猪款 23000 元, 在扣除 2009 年 1 月 18 日(农历 2008 年腊月二十三)穆冬梅在原胜利处取走的 1000 元 后,原胜利尚欠穆冬梅卖猪款 22000 元未付。与此同时,根据证据规则,原胜利在拉猪(尤 其是第二次)后,作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的债务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 全部或者大部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穆冬梅要求原胜利支付卖猪款 22000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穆冬梅要求的 21000 元利息,由于本案中具体 每次付款的时间、数额无法全部查清,故本院仅对穆冬梅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 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 759 号民事判决; 二、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冬梅卖猪款 22000 元及利息(利息从穆冬 梅起诉之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止) ; 三、驳回穆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875 元,由穆冬梅负担 425 元,由原胜利负担 450 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 875 元,由穆冬梅负担 425 元,由原胜利负担 4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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