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王顺俊、陈学义、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QQ空间素材网 >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王顺俊、陈学义、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财 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王顺俊、陈学义、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5-08 来源:

重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所属城市:重庆 所属区号:023 联系电话:45739026 联系手机: 联系人: 联系地址:昌元镇广场路54号 邮政编码:404100 重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王顺?⒊卵 б 濉⒅厍焓胁 菰耸溆邢薰 静撇 鸷 ε 獬ゾ婪装?(2008) 昆民三终字第 377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广场路 54 号。

负责人邓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俊,男。

委托代理人叶光厚,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再学,男,1949 年 1 月 23 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银苑小区 11 幢 5 单元 202 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州中段 57 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敏,男,1942 年 11 月 10 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五福街 8 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昌支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王顺?⒊卵 б 濉⒅厍焓胁 菰耸溆邢薰 荆ㄒ韵录虺疲涸耸涔 荆┎撇 鸷 ε 獬 ゾ婪滓话福 环 颇鲜〕使毕厝嗣穹ㄔ?2008)呈民初字第 50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1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顺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汽车被损坏的费用 22141.4 元,其中, 受损车辆修复费 17991.4 元、租车费 3000 元、拖车及拆检费 650 元、受损车辆的评估鉴 定费 500 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 年 10 月 22 日 14 时 50 分许, 原告王顺 俊驾驶云 AMR993 号小客车在新昆洛路殷联村口, 被被告陈学义驾驶渝 CD0282 专项作业 车撞击尾部,造成原告王顺俊驾驶的云 AMR993 号小客车受损。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被 告陈学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学义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渝 CD0282 专 项作业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保险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车损险、商 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 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中, 被告陈学义驾驶 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渝 CD0282 专项作业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保险险种 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确认云 AMR993 号小客车的损失为 19875 元, 该车辆投保的被告 人保荣昌支公司认为应在 1.5 万元以内核损。

原告王顺俊的车辆经过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 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评估受损的修复费为 17991.4 元。因此,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应在保 险公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王顺俊诉请的租车费 3000 元系本案的间接经济损 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但拖车及拆检费 650 元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保 荣昌支公司应赔偿。

受损车辆的评估鉴定费 500 元属于原告王顺俊为实现诉权的实际支出, 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俊受 损车辆云 AMR993 号小客车的修复费 17991.4 元、拖车及拆检费 650 元、受损车辆的评 估鉴定费 500 元,共计 19141.4 元;二、原告王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 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其不是侵害人,不应作为本案 被告。

被上诉人王顺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即使保险 合同关系成立, 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2、 一审判决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的基本概念, 导致认定的赔偿数额过大, 违 背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裁判。

被上诉人王顺俊答辩称: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 系, 其起诉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合法。

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一审审理时故意不到庭参加 诉讼,其认为被上诉人王顺俊未举证,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王顺俊诉请的损失费用均为 实际发生。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被上诉人陈学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 关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被上诉人王顺俊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人保 荣昌支公司可以直接赔偿被上诉人王顺?W凵希 肭蟛祷厣纤撸 衷 小?二审审理中, 上 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王顺俊的车辆经过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 公司评估受损的修复费为 17991.4 元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缺乏原始依据,结论不公正。三 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勘验了 受损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出具的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材料作出《保险公估报告》 ,不违反法律规定。上 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被上诉人 王顺俊的车辆经评估受损修复费为 17991.4 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保险单确认被上诉 人运输公司向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5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是 2007 年 6 月 12 日至 2008 年 6 月 11 日。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王顺俊承担保险赔偿责 任? 本院认为:

2007 年 10 月 22 日被上诉人陈学义驾驶渝 CD0282 号专项作业车撞击被 上诉人王顺俊驾驶的云 AMR993 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顺俊驾驶的车辆 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学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单,被上诉人陈学义驾 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诉 人人保荣昌支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学义驾驶车辆的车主即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不存在保 险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 目的在于分散风险、 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 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 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上诉人人 保荣昌支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其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诉 人人保荣昌支公司认为其不对被上诉人王顺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 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顺俊的损失共计 19141.4 元,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妥;判决由上诉人 人保荣昌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顺俊的上述损失, 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 符合法律 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54 元, 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王 政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月一日 审 判 员 付立红 一九七○年一 书 记 员 荆   瑛

上诉人人保荣昌支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 {陈5X} 驾驶车辆的车主即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不... 第 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案例标题:原告璧山县公安局、原审被告重庆市?????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荣昌支公司、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是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其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保财险是中国人民... 人保财险计划于2014年在全国范围内为各区县级支公司招募上千名有实际工作经验、有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王顺俊、陈学义、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7gEngqqYwkopQJJa.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王顺俊、陈学义、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