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债务纠纷原告代理词,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原告,原告秦项平诉被告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债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7-05 来源: 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
4、李家寨村土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部分证据提出... 被告杜天佑之子结婚,后原告王转霞开始参与经营位于灵宝市大王镇马谢村4组以被告杜...
原告秦项平诉被告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债 务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灵民一初字第 60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项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4 年 10 年 5 日生。
被告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柳振林,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男,1967 年 6 月 7 日生。
原告秦项平诉被告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家寨村一组)债 务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 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家寨村一组送 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4 月 12 日在本 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项平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 被告李家寨村一组负责 人柳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项平诉称,2000 年 9 月,被告因农田打机井资金困难,被告原任组长李占朝 与驻村干部李稳森协商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双方约定月息 1.5 分,期限一年, 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机井打成,但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03 年 10 月,在原告多次追要下,经原任组长李占朝与驻村干部李稳森等群众代表同意,将被告下河 滩地约 5 亩地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 400 元,折抵借款利息,待被告偿还清借款后收回 土地。后该土地由原告承包达 5 年,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本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 而且每年的承包费仅偿还原告不到四分之一的利息, 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 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10000 元及利息合计 24000 元。
被告李家寨村一组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不合法,在换届移交账目表上该笔账目没 有组员代表签名, 而且该笔借款虽然是原任组长和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但是该借款是否 用于一组打井用途不清楚, 所以现在被告不认可该借款。
对于原告称被告原任干部将组里下 河滩地约 5 亩地承包给原告,用承包费抵顶借款利息,被告不清楚此事,也不予认可。
原告秦项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借条一张, 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 10000 元, 约定利息为月息 1.5 分。
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 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
2、 证人李 XX 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打机井时向原告借现金 10000 元,由时任组干部出具 借据的情况。被告认为李稳森是借条上的债务人,其证言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所借。
3、 证人李 XX 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借款,2003 年 10 月 23 日将被告组下 河滩 5 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用每年 400 元承包费抵顶借款利息,借款还清方可收回土地的 情况。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李家寨村一组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委会证明两 份,以此证明在被告原任组长李占朝移交账目中没有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在 2004 年 -2008 年账目中没有显示原告借款 10000 元的收入单据。原告认为 2004 年-2008 年账目 不能证明 2000 年账目的有关情况,有无移交账目是否显示系被告内部问题,不影响被告偿 还借款。
承包土地时是口头协议, 没有书面合同。
2、 李家寨村委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封明理、 李从新、李帅华、李灵军、李增国证明 5 份,以此证明 2000 年李占朝上任担任组长时为组 里打井属实,但是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没有通过群众和组代表,借款作何用途群众一概不 知。原告认为 5 位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其证言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所递交的证据 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 事实有关联, 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相 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 年 9 月,被告因需 要打机井,由被告时任组长李占朝与驻村干部李稳森协商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 双方约定月息 1.5 分,期限一年,并由两位组干部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机 井打成,但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03 年 10 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时任干 部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下河滩地约 5 亩地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 400 元用于折抵借款利息,待被告偿还清借款后方可收回土地。后该土地由原告一直承包达 5 年,双方均无异议。2009 年 6 月被告新任组干部及群众因原告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将原告承 包的土地收回, 但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引起纠纷。
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 偿还借款 1 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当庭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原任组干部为了被告集体事务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为 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是原、 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承包费抵顶借款利息的口头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 已经实际履行 5 年均无异议,5 年的承包款应视为还款从中扣除。被告辩称其移交账目中没 有原告借款,因当时群众代表并不知情,而不同意偿还,其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被告为原告 所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偿还原告秦项平借款本金 10000 元及利息 (利息按月息 1.5 分从 2000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其中土地承包费 2000 元执 行中应予扣除)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 400 元, 原告秦项平已垫付, 由被告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张 振 华 李 建 立 卫 江 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任 晓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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