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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29 来源: 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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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xx 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 xx 路支行返还汇款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郾民初字第 19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 xx。

委托代理人 xx。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 xx 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 xx,该行副行长 原告蔡 xx 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 xx 路支行 (以下简称漯河建设银行) 返还汇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6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 独任审判,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蔡 xx 以汇款被诈骗为由向 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报案,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已立案侦查,故本院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1 年 5 月 3 日,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恢复了该案审理,并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 2011 年 5 月 12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5 月 20 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 xx 路支行去汇款,当 原告在汇款单上写上收款人的名字“刘善英”和银行卡号后, 把钱给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办理, 银行工作人员打出一张单子让原告签字确认,但此时原告接一电话,边接电话边看单子,当 原告发现银行给的单子上的名字为 “刘喜英” 时, 马上提出错了, 要求要回自己的钱不汇了, 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说已经汇走了, 在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又及时发现错误情况下, 要求银行 把钱返还回来,可银行工作人员却说需要请示,当他们请示后却发现钱已经被人取走,原告 不明白的是 “刘善英” 和 “刘喜英” 明明为不同的名字, 银行工作人员却没有认真审核发现, 当原告还在核对单子上的各个项目在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 被告怎么能把原告的钱汇走呢? 当原告和银行工作人员因此事而争执情况下, 银行工作人员却让和我同行的一位朋友替我签 字,当时我本人就在银行,银行为什么让别人替我签字呢?即使朋友代我签字,应当由原告 签字确认的存款凭条仍然在原告手中, 还没有交给银行工作人员, 整个存款行为还没有完成, 被告怎么能把原告的钱就汇给对方呢?因银行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和违反银行操作规 程,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请求 1、被告返还因操作程序失误所汇的款项 17800 元。2、本 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凭条一份,证明:1、刘善英和刘喜英为 不同的两个人,建行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对,未发现错误,误将原告存款时填写的刘善英打印 成刘喜英。2、如果以卡号为唯一入帐依据,不用填写姓名的话应由存款人签字,但原告未 在客户声明费处签字。

3、 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存款单还在客户手中未交回银行工作人员手中, 银行不应当把款项打给对方。

因为这中间已发现户名错误, 我是将款汇给刘善英而不是刘喜 英。

被告辩称:漯河建设银行在办理该笔汇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 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个人存款跨一级分行通存通兑业务操作规程,证明被告的操 作系统并没有出现过错, 银行工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在录入所存的帐号、 系统自动提示所存 的户名,工作人员经核对与原告所填写一致,即进行存入交易。

二、交易过程的光盘一张,证明当时交易过程。

三、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向本案的刘喜英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即案发前一天)同 一个帐号、同一个姓名,转款 200 元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向刘喜英转过款,原告所说 的刘善英不属实。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 问题有异议,该凭条只说明其一,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临柜储蓄交易业务,其将存款凭条背面 填写存款金额和存款帐号, 并将所存款项一起交付被告工作人员, 已证明原告愿将款项按照 自己的填写存入帐号。其二,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在录入所存的帐号后,系统自动提 示所存的户名,工作人员经核对与原告所填写一致,即进入存入交易。其三,系统在存款凭 条的正面进行打印并交原告进行签字确认, 原告不予签字, 并将存款凭条带出交易场所即营 业柜台,致使本案发生纠纷,根据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已按规程完成存款交易。原告不予签 字,违背自己已开始的存款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 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的操作规程与规章制度不一致。

被告工作人员应将客户所写信息与系统 自动提示的信息核对一致后才能进入存入交易, 但被告并未认真核对原告所写为刘善英, 系 统自动提示所存户名为刘喜英, 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并不与建行的操作规程一致, 柜 员审核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打印内容无误后, 须将存款凭条交客户签字确认, 但原告并未 签字确认,而是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的一个朋友张亚代签,且未签完,而这张凭条还在原告 手中,款项不应打入对方,如果银行违反操作规程打入对方帐户,原告发现错误,银行也应 予以纠正。对证据(二)以没法当面观看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 与本案交易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 年 5 月 20 日上午,原告 xx 到漯河建设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并在 汇款凭条的背面户主姓名、户主证件名称、户主证件号码栏签上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存 款 金 额 栏 填 写 17800 元 , 户 主 上 填 写 刘 喜 英 ( 但 喜 字 较 为 潦 草 ) ,帐号为 6227003031050083190,但原告未在客户声明栏签字,只填写了日期,后原告将汇款凭 条与 17800 元现金一起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帐号将 17800 元存入,并将存款凭条的正面交付给原告,并让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自己所填写的户 主名称为刘善英,而非刘喜英,拒绝签字确认,并要求银行退款,因该款已汇出,银行无法 退款,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所填写的存款凭条客户声明中注明:

“贵行可以本人提供的上述收款卡 号为唯一入帐依据,若因上述卡号资料有误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负责。

”而建行操作流程中 要求客户办理无凭证续存业务时,客户应当签字确认。

2008 年 5 月 19 日 , 原 告 通 过 被 告 漯 河 建 设 银 行 ATM 系 统 向 帐 号 为 6227003031050083190 转帐 200 元。被告称转帐时,ATM 系统会自动出现该帐号的户 主名字(不显姓) ,因原告转帐的帐号与本案的帐号相同,ATM 系统出现帐号户主喜英的名 字,原告称户主叫善英,是不正确的。

2008 年 7 月 25 日,本院在漯河建行黄山路支行进行 ATM 系统现场转帐业务,转帐 后 ATM 系统自动出现转帐帐号户主的名字(不含姓)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并在存款凭条背面亲笔书写了存款金额、户 主名称及帐号,连同存款现金一并交付了被告,应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汇款的意识真实。被告 漯河建设银行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帐号履行了汇款业务, 对此双方交易汇款业务完成。

原告称 户主名称自己所填写的是刘善英,而不是存款凭条正面所显示的刘喜英,而要求停止汇款, 因原告所填写的户主名称较为潦草, “喜”和“善”字不易分辨,而该帐号显示出来的户主 是刘喜英,而非刘善英,帐号又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出现同一帐号两个户主的现象,且原告 又在该案发生前一天通过 ATM 系统向该帐号已转帐 200 元,ATM 系统会自动出现户主的 名称, 原告应当知道该帐号的户主是刘喜英而非刘善英, 故对原告诉称自己所填写的是刘善 英而非刘喜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所写的户主姓名为刘喜英而非刘 善英。

被告漯河建设银行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帐号及户主姓名将款汇出, 帐号和户主名称均无 错误, 故被告的汇款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虽然被告未按操作规程让原告在客户声明中 签字,违反了操作流程,但并未对双方汇款业务造成影响,也未导致被告汇款出现错误。且 客户声明是对入帐帐号是否有误的责任担保, 如果帐号有误, 银行将款汇入客户又未签字确 定,银行须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帐号无误,银行按照原告提供帐号汇款,ATM 机显示户主喜英(不显示性,只显示名字) ,且原告已于该案发生前一天已按此帐号、此名 字汇过 200 元,故认定银行汇款无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操作程序失误所汇的款项 17800 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 xx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0 元,由原告蔡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朱开元 程梅花 陈质彬 二 O 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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