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民间借贷纠纷案答辩状,王新海民间借贷纠纷案,尹现德、尹俊丽诉尉氏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8-14 来源: 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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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现德、尹俊丽诉尉氏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开民初字第 3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现德,男。

原告尹俊丽,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男,汉族,生于 1963 年 4 月 14 日,郑州市人(特别授权 代理人)。

被告尉氏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靳国宝,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人)。

原告尹现德、 尹俊丽诉被告尉氏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于 2009 年 6 月 4 日、 2009 年 6 月 15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礼、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改制的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向原告借款 3338 元,但后来原尉氏县种子 公司改制时,一没有公告,二没有把原告的债权统计进去,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 3338 元及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该借款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帐上不显示, 是否付张市镇政府小麦款不清楚。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于 2000 年 4 月 18 日借原告尹现德、尹 俊丽分别为 2800 元和 538 元。由当时负责人李留根以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的名义 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

并加盖有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的印章。

此款用于归还张市镇政 府 1996 年所欠小麦款。因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人、财、物归尉 氏县种子公司统管。

尉氏县种子公司于 2002 年初向尉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申请进行股份 制改造。同年 3 月 21 日获得批准。原告的债权因没有申报,未列入种子公司的评估明细表 中,也未作评估。2002 年 9 月 22 日尉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2002)08 号文件批准了尉 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方案。

种子公司改制后成立了河南联丰种业有限公司, 接受了原尉氏县种 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为原告当时没有申报债权, 所以河南联丰种业有限公司接受的债务中 没有原告尹现德的 2800 元,尹俊丽的 538 元。另外,在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时,没有 公告通知债权人。另查明,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拥有的注册资金,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系国有 资产,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拨款单位为尉氏县财政局。尉氏县财政局系原尉民县种子公司 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借 条二张。(2004)尉民初字第 161 号民事判决书,(2007)汴民终字第 274 号民事判决书,资 金担保证明书,尉氏县财政局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为证,证据真实有效,能够互相印证本案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尉氏县种子公司下属机构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于 2000 年 4 月 18 日分别借原告尹现德款 2800 元、 尹俊丽 538 元用于归还张市镇政府 1996 年所欠小麦款。

由于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上级主管单位尉氏县种 子公司在 2002 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未申报该债权,原尉氏县种子公司资产管理人遗漏 了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及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 知》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 业债务的, 应当由卖方对所隐满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尉氏 县财政局为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在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在 2002 年企业 改制中遗漏了原告的该债务, 故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 金 2800 元和 538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 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及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 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尹现德借款人民币 2800 元, 尹俊丽人民币 538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李 淑 芳 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春 强 二 OO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咏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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