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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配偶被告,被告未到庭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状,原告朱冬、钟云诉被告曾长庭、侯铁伟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03-27 来源: 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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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冬、钟云诉被告曾长庭、侯铁伟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 237 号(淦)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冬,男。

原告钟云,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长庭,男。

委托代理人侯欢明,男。

被告侯铁伟,男。

原告朱冬、钟云诉被告曾长庭、侯铁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由审判员刘坤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盛文武、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及原告朱冬、钟云的共同委托代理肖启斌、被告曾长庭及委托代理 人侯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侯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 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冬、钟云诉称:2010 年 6 月 23 日,原告与被告曾长庭签订《挖沙船淘金协 议》 ,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曾长庭的挖沙船挖沙淘金,期限三年;承包期间,被告保证每年 挖砾石不低于 1600 船,承包金为每年 139 990 元,并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原告加收任何费 用, 并约定:

如违约, 处以 20 万元的违约金, 并退还剩余的承包金, 同时承担相应的利息。

协议签订后, 原告依约支付了三年的全部承包金共计 42 万元, 并履行了合同其他全部义务。

原告在被告的挖沙船上取沙淘金后不久,被告曾长庭将挖沙船转让给被告侯铁伟。为 确保原承包协议的继续履行,2010 年 7 月 26 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约定 维持原承包协议不变。同年 9 月,挖沙船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作,直到 2010 年 12 月才修 复重新挖沙淘金。2011 年 3 月,因两被告对挖沙船的维修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被告侯铁 伟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准原告取沙淘金。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二被告相互推诿 拖延,既不愿意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也不愿意退还承包金,被告侯铁伟更是置协议不顾,自 己挖沙淘金, 且让挖沙船上原告聘请的洗沙工作人员为被告侯铁伟工作,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 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告合作,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 终止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 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沙船淘金协议》和《补充协议》 ;2、判 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挖沙船承包金 35 万元、违约金 20 万元及剩余承包金利息并 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申请费用等各 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冬、钟云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6 份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 1、原告朱冬、钟云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 2、被告曾长庭、侯铁伟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 3、挖沙船淘金协议一份(1 页) ,拟证明被告曾长庭是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协议 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应依约挖沙每年 1600 船,三年 4800 船,并约定如违 约处以违约金 2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证据 4、补充协议一份(1 页) ,拟证明曾长庭是合同的甲方当事人,若被告曾长庭三 年未挖满 4800 船则应退还相应的承包款,补充协议与挖沙船淘金协议合同主体没有变化, 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曾长庭履行合同义务,侯铁伟只是代曾长庭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 5、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长庭收取了原告朱冬、钟云承包款 420 000 元,但 现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相应的承包款; 证据 6、曾老板船开支记录(6 页) ,拟证明在 2010 年 9 月份至 2010 年 12 月期间 被告的挖沙船没有作业,该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1 年 3 月份以后被告完全不准 原告淘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曾长庭辩称:一、被告曾长庭与两原告的《挖沙船淘金协议》已经终止。因为曾 长庭在与原告签订《挖沙船淘金协议》以后,由于原告和被告侯铁伟的请求,被告曾长庭已 将挖沙船卖给了侯铁伟,三方就此签字同意,因此曾长庭对挖沙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终止。

二,挖沙船不能正常作业,与被告曾长庭无关。由于曾长庭已将挖沙船卖给侯铁伟,其所有 权已发生转移。曾长庭对挖沙船已不享有各项权利、义务。况且挖沙船已实际移交侯铁伟, 能不能正常作业与曾长庭无关。三,挖沙船不能正常作业不是被告曾长庭造成的。曾长庭将 挖沙船卖给侯铁伟后, 该船已移交侯铁伟, 现该船不能正常作业是原告与侯铁伟之间的纠纷 引起的,与曾长庭无关,更不是由曾长庭的行为造成的。综上所述,曾长庭不是本案适格的 被告。

本案的发生与被告曾长庭毫无任何关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曾长庭的诉讼 请求。

被告侯铁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询问被告 侯铁伟,被告侯铁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现在没有再挖沙是事实,但是是因为政府下文明令 禁止,并非其和曾长庭的个人意愿;曾长庭已将船卖给他,价格是 38000 元,曾长庭曾承 诺船的维修费用由其承担;曾长庭收取朱冬、钟云 420000 元的租金其并不知情,也未包含 在买船款内。

被告侯铁伟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文件,即湘潭县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 指挥部颁布的《潭河指(2011)7 号湘江茶恩、白石段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另一 份为《茶恩寺镇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拟证实没有挖沙是因为政府行为,而非其和 曾长庭的个人意愿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曾长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5 无异议。对证据 3、4 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 3、4 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 6 的真实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系原告单方面记录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是被告曾长庭已将船卖 给被告侯铁伟, 与被告曾长庭没有关系, 第三是该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 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长庭对证据 1、2、5 均无异议,且三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所 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3、4,能够证明被告曾长庭曾与原告朱冬、钟云签订挖沙船淘金 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收取原告 420000 元租金,并且曾长庭已将船卖给被告侯铁伟的事实, 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同, 因此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6,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记录,被告曾长庭也未予认可,无法核 实其真实性,又系当庭提交,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对证据 6 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 认可。

二、对被告侯铁伟提交的两份文件,原告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违约是在两份文件下 发之前;被告曾长庭亦无异议,提出船已卖给侯铁伟,就不存在其还要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两份文件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河道整顿的事实,本 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认如 下案件事实:

2010 年 6 月 23 日,原告朱冬、钟云与被告曾长庭签订《挖沙船淘金协议》 ,双方约 定:

1、 甲方 (曾长庭) 自愿将挖沙船承包给乙方 (朱冬、 钟云) 淘金, 承包费为每年 139990 元,3 年共计 419 970 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承包期限从 2010 年 7 月 1 日起 至 2013 年 7 月 1 日止,共 3 年;3、甲方(曾长庭)将挖沙船承包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 每年挖砾石不低于 1600 船,如低于则淘金时间相应往后延长,并补满不足的船数,如多于 则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加任何费用;4、船上工作人员的安排及食宿……;5、承包期间甲方不 得以任何借口向乙方回收任何费用,如违约,处以 200 000 元违约金,并退还剩余的承包 金,同时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2010 年 7 月 26 日,原告朱冬、钟 云又与被告曾长庭经过协商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 3 年未挖满 4800 船砾石, 甲方自愿退还乙方相应的承包款。甲方将船卖给侯铁伟,侯铁伟同意维持乙方淘金 3 年不 变。甲、乙双方及被告侯铁伟作为在场船主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

原告在被告的挖沙船上取沙淘金后不久,被告曾长庭将挖沙船转让给被告侯铁伟。为 确保原承包协议的继续履行, 2010 年 7 月 26 日,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 《补充协议》 , 约定:

如甲方(曾长庭)叁年未挖满 4800 船砂石,甲方(曾长庭)自愿退还乙方(朱冬、钟云) 相应的承包款。甲方(曾长庭)将船卖给侯铁伟,侯铁伟同意维持乙方淘金叁年不变。甲方 (曾长庭) 、乙方(朱冬、钟云)及侯铁伟作为在场船主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 订后, 原告分别在被告曾长庭及被告侯铁伟所有的船上挖沙淘金。

期间双方因船舶维修等事 宜间断过,但并未完全终止履行。2011 年 5 月,湘潭县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颁布 《潭河指(2011)7 号湘江茶恩、白石段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及湘潭县茶恩寺镇 《湘潭县茶恩寺镇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两份方案规定凡无正常手续的挖沙船在 2011 年 5 月 10 日后均不得再在该河道内挖沙淘金。被告侯铁伟遂停止挖沙,造成原告不 能再在其船舶上淘金。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曾长庭的挖沙船从开始购买转卖给被告侯铁伟后一直未办理任何船舶手 续,且挖沙淘金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均属于非法开采。

原告在诉讼中称在 2011 年 3 月份就停止挖沙, 但没有证据证明, 且两被告均未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 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从签订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 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挖沙船淘金协议》未经河道管理 部门办理任何批准手续, 而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 权, 并办理登记。

综上所述, 原、 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一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曾长庭应当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认定;2、两被告是否违约及应否退还承包款及承 担违约金。

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协议从 2010 年 7 月 1 日开始,终止的时间是 2011 年 5 月 10 日,因此实际上双方已履行 10 个月零 10 天,根据协议约定,该时段的承 包款为 139 990 元÷365 天×310 天=118 896 元, 应退还的承包款为 420 000 元-118 896 元=301 104 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当 事人都明知这一事实,因此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也不存在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铁伟购买被告曾长庭的船舶, 但曾长庭并未将所收原告的承包款一 并转移给被告侯铁伟, 因此被告侯铁伟无需承担返还承包款的责任, 而被告曾长庭则应当承 担返还 301 104 元承包款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铁伟返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长庭返还原告朱冬、钟云承包款人民币 301 104 元; 二、驳回原告朱冬、钟云对被告侯铁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冬、钟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9300 元,由原告朱冬、钟云共同承担 1422 元,由被告曾长庭承担 787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 日内, 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金交 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

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齐 盛 文 武 曾 宪 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谢 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 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 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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