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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范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0-06 来源: 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民事二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王东亚道路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 商丘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 289 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 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 金华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2 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南省 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0 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 义乌市。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 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 案,于 2014 年 6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 2014 年 7 月 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极其委 托代理律师、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 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 2013 年 8 月 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被告 (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4 年 1 月 1 日授予 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 年 1 月 1 日原告发现被告余某某在 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余某 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销量减少,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给 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登记 经营者,对被告余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 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为被告(2)的外观 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 )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 万元;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800 元; (4)本 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 计;2.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被告 刘某某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 被告余某某向被告刘某某租赁取得该 商位使用权,被告余某某系实际经营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余某某使用,并未实际参与经 营,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者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 证明原告系涉 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 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某一致。

被告余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QQ 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 日)、义乌购 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8 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 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8 日),证明被控侵权 产品外观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新颖性, 系无效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上述证据均系电子着呢根 据具有不稳定性,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的录入人 并非被告余某某,录入人为陈某某,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陈某某 并未出庭作证;3.陈某某也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原告对其 侵权事实已采取公证取证,本案结果对陈某某有利害关系;4.网页中 显示某某野战军品及方舟户外并不存在,陈某某于 2013 年 1 月份注 册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2014 年 4 月注册了义乌市某某户外 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且地址与网页中显示的均不相同;5.被告主张涉 案专利无效专利,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原告为证明 其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及义乌市某某户 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 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 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 涉案专利的专利劝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 年 1 月,原告委 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 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 3800 元。

2.被告余某某提交的 QQ 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 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8 日)、 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 (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8 日) 虽均系网页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上述网页打印 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网页核对一致, 且原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与被 告余某某提供的互联网中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 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 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 年 1 月,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 处购得被控侵权产皮兵进行拍照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 公证费 3800 元。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设计与原告专利外 观不同,其余部分外观除部分细节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2012 年 12 月 2 日,在答辩人所使用的 QQ 名为“方舟(沙鹰) 野战军品”的个人空间内,公开了一款名为 3P 背包的产品多个角度 视图照片。2012 年 12 月 28 日,在义乌购网页中,陈某某所租赁的 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 15803B 的网店里,公开了一款名为“3P 背包” 的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 年 12 月 28 日,答辩人陈玉龙在 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量一款名为“3P 攻击背包、3P 战术背包、行军 背囊”的产品均带有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上述三个网站内公开的背包外观相同。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 品外观除背包背面设计与网页中背包外观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余某某经营,租期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 月 30 日。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 中,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 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余 2012 年 12 月公开在 QQ 空间、义 乌购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背包外观除背面设计外,其余均一致, 而根据背包的使用方式,其在使用状态下背面不易被观察到,故本院 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告余某某的行为不 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献某 王睿某 叶芹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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