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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梅,周灿经,兰石集团 周灿,上诉人刘秋英、周灿、胡辉林、刘春梅、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生命权

发布时间:2012-10-16 来源: 南岳镇卫生院

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地址设在湖南交通枢纽,重要工业城市衡阳,湖南 衡阳 南岳镇衡山路196号,院长是谭凤雏,主要经营医疗与预防服务,于2001年4月1日在衡阳工商局...

上诉人刘秋英、周灿、胡辉林、刘春梅、南岳区南岳镇卫生 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 201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 20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灿,女。

刘秋英、周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辉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女。

胡辉林、刘春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辉林、刘春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哲,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衡山路 328 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秋英、周灿、胡辉林、刘春梅、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南岳卫生院)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2011 年 3 月 3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 4 月 26 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 4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秋 英、周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胡辉林、刘春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傅哲,南 岳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秋英之夫周光明在衡山县开云镇湘江街 26 号开设了一字号为衡山 县光明商店的个体商行,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被告胡辉林、刘春梅租用被告南岳卫 生院在南岳区衡山路 260 号附 68 号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

该房屋一楼门店与二楼仓库屋面 有一 80 厘米×80 厘米的方形空口供平时上下, 为防一楼门店炒菜时油烟进入仓库, 胡辉林、 刘春梅对该空口平素一般用纸壳遮盖。2010 年 3 月 10 日,胡辉林联系周光明进购味精, 翌日,周光明与刘秋英将味精送至该店,经双方达成合意存放至二楼,周光明遂与刘秋英各 搬几件味精尾随胡辉林经通道楼梯上了二楼, 胡辉林开门进入仓库后, 周光明与刘秋英两人 随后进入,此时,胡辉林手机处于通话状态,待周光明准备将味精放入角落处时,不料脚下 一空,从楼地面空口处跌落至一楼。周光明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华大 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5 月 19 日死亡。周 光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 189 312 元。期间,胡辉林支付医疗费 10 000 元。

另查明, 周光明之父周和国于 2010 年 6 月 2 日与两原告一同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 周和国于同年 8 月 19 日去世。同年 9 月 10 日,其子周光辉、周光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 参与诉讼。同年 11 月 5 日,周光辉、周光跃撤回了对被告胡辉林、刘春梅、南岳卫生院的 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判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秋英、周光明与胡辉林达成口头购销协议送 货至胡辉林、刘春梅经营的门店,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光明不慎从二楼仓库屋面的空 口处坠入一楼,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来经常送 货至胡辉林、 刘春梅的门店及与该门店相邻的相类似的结构其他门店, 理应清楚门店与仓库 层面空口的存在,故周光明对坠落的后果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胡辉林、刘春梅在周光明送 货至仓库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同时,对该空口处可能会产生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妥当的安 全措施,对周光明坠落的后果亦负有责任。胡辉林、刘春梅辩称,事发时空口处未予遮盖, 有明显的光亮可见, 周光明坠落系其自己不慎所致。

该辩解与胡辉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 一致,与普通人对此日常事务的理解相悖,不予采纳。南岳卫生院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 在出租于他人时, 应当将出租屋存在的安全缺陷进行整改, 以免承租人或他人因此产生安全 事故,南岳卫生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治疗交通费、 住宿费 189 312 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采纳;陪护费 5600 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丧 葬费按有关统计标准应为 11 541 元,原告请求 12 274.5 元不当。同时,原告还要求赔偿 火化费 1420 元,因该费用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不予采纳;周光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 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多年, 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即应为 276 424 元(13812.2 元×20 年);周光明丧事运输费 880 元为实际开支,应予赔偿;周光明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 了精神上的痛苦,两原告诉求 20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 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胡辉林、刘春梅与南岳卫生院没有共同的过失,但其不同的过错 相结合而致周光明死亡后果发生, 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故两原告要求胡辉林、刘春梅与南岳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 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刘秋英、周灿 的损失为医疗费、 住院治疗交通、 住宿费 189 312 元、 陪护费 5600 元、 丧葬费 11 541 元、 死亡赔偿金 276 424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20 000 元、丧事交通费 880 元,共计 503 757 元,减去被告胡辉林、刘春梅已支付的 10 000 元,由被告胡辉林、刘春梅赔偿其中的 292 254.2 元,由被告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赔偿其中的 100 751.4 元,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400 元,由两原告负担 1880 元,被告胡辉林、刘春梅负担 5640 元,被告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负担 1880 元。

宣判后,刘秋英、周灿、胡辉林、刘春梅、南岳卫生院皆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 起上诉。

刘秋英、周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周光明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 判决两上诉人自行承担 20%的损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周光明与刘秋英夫妇系第 一次向上诉人胡辉林、刘春梅送货,之前并无向其送货的行为;其二,周光明与刘秋英之前 向附近门面虽送过货,但是在一楼店门将货交至店主,并未送货上过二楼;其三,周光明与 刘秋英系按胡辉林的要求将货送至二楼, 不知道二楼层面存在空口, 二楼房间到处堆放着货 物,光线昏暗,胡辉林开门后即接电话,未对周光明、刘秋英给予指引或提示,且胡辉林用 硬纸壳将空口完全遮住,导致周光明踩踏而跌落。二、一审判决胡辉林、刘春林夫妇与南岳 卫生院承担按份责任系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 胡辉林、 刘春梅与南岳卫生院应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胡辉林、刘春梅答辩称:一、周光明从二楼空口处摔落不是在存放货物的过程中发生 的, 与存放货物的行为没有关联; 二、 周光明对房屋的结构了解, 胡辉林不存在提醒的义务; 三、周光明的死亡原因不明,二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四、胡辉林、刘春林在本 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岳卫生院答辩称:其与周光明的损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辉林、刘春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周光明从楼上摔下的过程认定不清,加重了 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二楼的进门是在楼房的右侧,与存放味精对面靠右墙角是一条直线,无 需经过空口,放味精时不可能踩空,周光明开门后正好接电话,在与对方通话时,周光明将 几件味精放置好后,不知何故从放味精的右墙角走到有 2 米多远的左侧空洞中掉落下去。

二、一审法院判决胡辉林、刘春梅负担 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其一,周光明是为了推 销商品,自己主动送货至胡辉林、刘春梅商店楼上房间;其二,周光明曾多次送货至二楼房 间,对二楼房间有一个空口的情况很清楚;其三,周光明存放货物的地点在进门的对面靠右 墙角,距离空口处有 2 米多,对正常摆放货物不存在安全危险;其四,二楼楼面的空口当 时没有遮盖,光线良好;其五,周光明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胡辉林不存在特意提示的义 务。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住院治疗交通费、住宿费 189 312 元,出入较大,票据审 查不严,应予核减。四、本案缺少死亡鉴定书,周光明的死因不明,其死亡赔偿金不能由胡 辉林、刘春梅承担。五、一审采纳刘秋英、周灿提出的 2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请求 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秋英、周灿答辩称:一、胡辉林、刘春梅提出一审法院对周光明从楼上摔下的过程 认定不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陈述的事发经过纯属虚构;二、对一审法院认定胡 辉林、刘春梅的责任无异议,但其应与南岳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周光明的死因明 确,无需进行死亡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南岳卫生院答辩称:其与周光明的损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岳卫生院上诉称:其所出租给胡辉林、刘春梅的房屋系合法购买的商品房,该商品 房是具有特殊使用用途的商铺,其对商铺未进行任何改建,也是按商铺出租的。该专用商铺 没有安全缺陷,无需整改。且租赁期间,占有、使用权均由胡辉林行使,胡辉林在租赁期间 造成他人损害,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秋英、周灿答辩称:对南岳卫生院所出租的房屋系合法购买的商品房不持异议,但 该房屋的竣工验收是对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质进行验收, 与本案房屋使用功能是否存在危险 或瑕疵没有关联。

南岳卫生院对其出租的商铺的使用功能是否存在危险或瑕疵没有证据证明, 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辉林、刘春梅答辩称:其使用的商铺是租赁的,不是自建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 不存提醒义务,周光明的掉落行为与放置味精的行为没有关联。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胡辉林、刘春梅向本院提交了 6 份证 据:证据 1,证人杨云龙的证言,以证明受害人周光明跟胡辉林南杂店前面的店主文丁兰、 杨云龙已经做了五、六年的味精生意,周光明每年多次送货到楼上,知道楼上洞口的位置; 证据 2、3、4,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 《租房合同》 、 《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证明杨云龙、文 丁兰系夫妻关系, 所经营的衡阳市南岳丁兰食品店进行了工商登记, 租赁南岳卫生院的门面 后,从 2001 年开店,2004 年 7 月周光明开始做味精代理,跟杨云龙有生意来往。2009 年 4 月,胡辉林从文丁兰处将该门面转过来后继续经营,合同约定不准改变房屋结构;证 据 5、6,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 《租房协议》 ,以证明胡辉林从 2010 年 5 月对其经营的干 货店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前是使用文丁兰的执照经营,胡辉林租赁南岳卫生院的门面经营, 合同约定不准改变房屋结构。

经庭审质证, 上诉人刘秋英、 周灿认为, 证据 1 的证人未出庭作证, 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 2、3、4、5 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 6 无异议。上诉人南岳卫生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 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本案中,受害 人周光明依约送货至上诉人胡辉林、 刘春梅夫妇经营的南杂店二楼仓库, 因该仓库楼面有一 空口被纸壳遮盖,周光明不慎从空口处坠入一楼,经医治无效死亡。胡辉林、刘春梅作为门 店的经营者,对楼面空口处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处置不当,且未尽到提示义务,对造成周光 明的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辉林、刘春梅提出原审对周光明从楼上坠 下的过程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经查,2010 年 3 月 12 日,胡辉林在衡阳 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陈述:

“我的店子是二层结构, 靠右边二楼面设计了一个口子, 放了一架楼梯,平时从这地方上下,因为怕下面炒菜油烟冒上去,就用一块纸壳遮住,但是 没有全部遮住,可以明显看到下面。当天,我开门以后,刚好烟草公司打电话给我拍烟,我 就站在门口报拍烟数字,周光明提着三件味精进了屋,他老婆走在后面,周光明进去以后, 不知道怎么从口子处摔了下去。

”该陈述可以说明,其一,胡辉林对仓库楼面的空口处用纸 壳进行了遮盖;其二,周光明提着货物进入二楼仓库后,胡辉林正在接听电话,未对周光明 进行提示。

故胡辉林、 刘春梅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周光明从二楼面空口处坠入一楼的过程不清, 加重了其过错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胡辉林、刘春梅的过错 程度以及本案的损害后果,认定胡辉林、刘春梅对周光明的死亡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并无 不当。

胡辉林、 刘春梅上诉提出原审判令其负担 6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的理由与法不符, 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秋英、周灿对周光明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 费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审经审查认定为 189 312 元是正确的。胡辉林、刘春林上诉提出原 审对票据审查不严,该数额有较大出入,但其不能作出具体解释和说明,故该上诉理由与客 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0 年 3 月 10 日,周光明被摔伤后,分别在南华大学附三 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 5 月 19 日死亡。周光明的病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手术后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左侧小脑 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迟发型);④术后脑水肿;2、气管切开术后;3、肺 部感染。胡辉林、刘春梅上诉提出周光明的死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 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光明死亡后,其亲属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根据刘秋英、周 灿的诉讼主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 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胡辉林、刘春梅上诉提出原审确定精神 损害抚慰金 20 000 元不当的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光明系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多年来经常送货至与胡辉林、刘春梅门店相邻的其他相类似结构的商店,对门面二 楼仓库楼面的空口是清楚的,自身未加以注意,其对损害后果具有相应的过错,原审确定由 其自负 2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秋英、周灿上诉提出受害人周光明自身没有过错,原审判 由其自负 20%的损害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岳卫生院是 发生事故的门面所有权人,其虽通过合法购买所得,且未对门面结构进行改造,但在出租门 面时,未采取措施消除楼面空口的安全隐患,在出租后,也未督促承租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 施,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定 南岳卫生院承担 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南岳卫生院上诉提出其与周光明的死亡后果没 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辉林、刘春梅、南 岳卫生院对周光明死亡后果虽具有一定的过错, 但相互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且 不存在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该案损害后果的情形, 原审根据相互的过失大小比例判由各自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秋英、周灿上诉提出原审判令胡辉林、刘春梅与南岳 卫生院承担按份责任错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9400 元,由上诉人刘秋英、周灿负担 1880 元,上诉人胡辉林、刘 春梅负担 5640 元,上诉人南岳区南岳镇卫生院负担 188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利 国 审 判 员 罗 国 潮 审 判 员 蒋 立 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易 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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