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步区桂岭镇,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学,贺州市八步区桂岭新闻,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镇1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

发布时间:2013-05-14 来源: 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双凤村第12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

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 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贺八行初字第 2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莫文彪,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念。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左伟书。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罗承忠,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 属行政裁决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受理 后,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4 月 2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莫文彪 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陈云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罗承忠及 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1 月 18 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塘冲社 (塘 冲山)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3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 议山场位于桂岭镇草寺村境内,称塘冲社(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称塘冲山),四至界线为:东 南以高程 276.0 米冲沿冲向西南上至 472.2 米山顶为界;西以 472.2 米山顶沿向北山岐经 487.5 米至 508.0 米山顶为界;东北以 508.0 米山顶沿山岐经 461.2 米下至 276.0 米冲为 界,争议面积 515 亩。争议山场范围内生长着两片成林的杉木、两片幼杉和一片幼松,其 余为松杂木。

被告经调查认为:

争议山场在解放后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未明确分配和固 定划分。争议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因四至界线不清,无法确定争议山场在其土 改证范围,所登记的面积与现争议山场面积差异较大,因此,双方持有的土改证均不能作为 本案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草寺大队召集公庆片的第五、六、七、八、 九生产队代表划分山场,并于 1980 年 10 月 11 日达成《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 ,将争议 山场划分给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管理。

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在 1981 年领取了贺县人民政府 颁发的《山界林权证》 ,后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改称为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此后,争议山 场一直由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村民种植林木和采割松脂等经营管理。因此,争议山场权属 是清楚的。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现争议山场权属, 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 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塘冲社(塘 冲山)山林权属归桂岭镇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

1、原告请求处理塘冲社(塘冲山)山场权属纠纷的申请书;2、第三人的答辩书;3、现场 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 据 1 至证据 4 共同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5、 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6、 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 5 和证据 6 共同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土地房 产所有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属凭证。7、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8、第三人持有的 工作手册和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证据 7 和证据 8 共同证实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草寺大 队召集公庆片的第五、 六、 七、 八、 九生产队代表划分山场, 1980 年 10 月 11 日达成协议, 将争议山场划分给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管理,1981 年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并领取了山界林 权证,将争议山场登记在该证第四项“圹(塘)冲山,900 亩”范围之内。9、贺州市桂岭 镇人民政府桂岭政发 (1997) 30 号处理决定, 证实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

10、被告分别对黄据民、倪道友、张志博、邓映新、罗光安、罗超森、罗世和、黎修明的 询问笔录, 证实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的来源, 以及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种植管理的事实。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诉称:1、塘冲社与塘冲山是两个不同 的地名, 在不同的区域。

本案争议的是塘冲社山场, 不是塘冲山山场, 被告认定系同一山场, 属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为 900 亩,与本案争议山场的面 积差异较大,填写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3、第三人提供的工作手册 和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是原草寺大队公庆片第五、六、七、八、九生产队的内部材料和 协议,其中记载的山场均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3、原告在解 放前就开始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 土地改革和四固定后至今仍继续管理, 原告在争议山 场的管理事实是明显的;4、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才是本案的确权依据。综上,被告作出 的贺八政处字(2011)3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归桂岭镇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 农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县人民政府于 1981 年为新花村镇一、镇二生产队 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和桂岭镇新花村委、新花村镇 2 村民小组的证明,共同证实争议的塘冲 社山场属于原告村民小组所有。2、新花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来源合法。 3、 梅江村委会证明, 证实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塘冲社山场与梅江村的山场相邻, 梅江村认可该林权证的界限。4、莫育玉、莫世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争议的塘冲社山 场原属于原告村民小组村民莫育玉、莫世华管业的事实。5、新花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的 塘冲社山场属于原告村民小组所有,并自 1961 年开始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6、 被告对邓映新的询问笔录及邓映新的证明, 证实争议山场一直由邓映新和其丈夫莫承顺, 以 及与莫育玉、莫世华、莫承奇、莫承贵、莫承荣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7、被告对倪道友的 询问笔录及倪道友等人的证明;8、被告对黄据民的询问笔录。证据 7 和证据 8 共同证实争 议的塘冲社山场属原告村民小组所有。9、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 记载有三个山场,塘冲社和塘冲山是两个不同的山??0、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原告持有的 山界林权证的情况。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在 2011 年 7 月 25 日对其的询问笔 录中记载内容部分有误。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 固定划分, 争议双方各自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因记载的四至界线不清且与争议山场面积 差异较大, 均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落实生产责任制时, 草寺大队召集公庆片第五、 六、 七、八、九生产队达成的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将争议山场划分给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管 理,并于 1981 年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后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改称为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

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因此,争议山场权属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以其 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界林权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理据不足。2、争议双方 确定的争议范围是一致的, 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对于争议山场的称谓如何, 并不能影响本案的 事实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35 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 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述称:

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 (2011) 35 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2 年 4 月 20 日,本院召集争议各方代表现场勘查制作 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具体位置、名称、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 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2、3、4,原告和 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5 至证据 10,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 对证据 5 至证据 9 有异议,并认为证据 10 中黄据民、倪道友、邓映新的证言是真实的,对 其他证言则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5 至证据 10 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 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至证据 11,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 证据 1 至证据 3 中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来源合法,该山界林权证不 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使用。证据 4 至证据 11 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 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草寺村境内,原告称塘冲社,第三人 称塘冲山,四至界线为:东南面以标高 276 米冲沿冲向西南上至 472.2 米山顶为界;西以 标高 472.2 米山顶沿向北山岐经标高 487.5 米、508 米山顶为界;东北面以标高 508 米山 顶沿山岐经标高 461.2 米下至 276 米冲为界,争议面积 515 亩。争议山场范围内生长着两 片成林的杉木、两片幼杉和一片幼松,其余为松杂木。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原 告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和第三人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的前身村民虽分别领取有《土地房产 所有证》 ,但登记山林的四至界线均不明确,不能认定在争议山场范围。四固定时期,争议 山场未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草寺大队召集公庆片的第五、六、七、八、九生产队 代表划分山场,草寺大队管委会的《工作手册》中记载有:

“以六硬界岐(即与枚江大队交 界)连下正冲为界,即以冲口直至冲尾止,为一份。

”和“金树插银钢、大寨运、佛子中央 岐北面、六硬界岐南面。由 6 队管”,上述各生产队于 1980 年 10 月 11 日达成了《公庆 片山界林权协议书》 。经本院现场核对,争议山场在划给第三人的前身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 管理的山场范围内。1981 年,第三人并领取了《山界林权证》 ,该证载明:

“地名圹(塘) 冲山,900 亩,松木,东以八队山心田(屋桥爽止) ,南五队,西枚江大队,北枚江大队”。

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至今。原告原属于新花大队第十六生产队,1977 年分为 新花大队镇 1、镇 2 和云园生产队,后改称为新花村镇 1、镇 2 和云园村民小组。第三人原 属草寺乡庆龙大队第六生产队, 1958 年草寺乡并入桂东乡, 仍属庆龙大队第六生产队, 1973 年改称为草寺大队第六生产队, 1979 年改称为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

2010 年 12 月, 原告、 第三人因林改发证引发山林权属纠纷,案经桂岭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 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3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 塘冲社(塘冲山)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桂岭镇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 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 年 3 月 14 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 (2012)1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争议双方虽领取 有《土地房产所有证》 ,但均不能认定在争议山场范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草寺大队召集 公庆片第五、六、七、八、九生产队代表达成的《公庆片山界林权协议书》 ,将争议山场划 给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并领取了《山界林权证》 。因此,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本案争议山 场的历史和现状, 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 予以维护。至于原告以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界林权证》为依据,对争议山场 有过管业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1 月 18 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 35 号《关于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与草寺村第 6 村民小组争议塘冲社(塘冲山)山林 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新花村镇 1 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 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

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

审 判 长 黎 志 勇 何 学 文 梁 燕 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龙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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