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道县仙子脚镇新闻,道县仙子脚1978年事故,道县柑子园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7组与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

发布时间:2013-01-25 来源: 湖南道县仙子脚镇

道县仙子?????村民委员会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机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 汉族,湖南省道县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10号《关于禾仓岭和刚涧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10号决定书》)撤销原告...

上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 7 组与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 地行政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 3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 3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 7 组(以下简称仙子脚村 7 组)。

代表人何福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先荣,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吉元,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胡登峰,道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

第三人(原审原告)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第 7 组(以下简称齐家湾村 7 组)。

代表人齐积荣,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仙子脚村 7 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道县 人民法院(2011)道林行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二 O 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子脚村 7 组的代表人何福养及其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吉元、胡登峰,第三人齐家湾村 7 组的代表人齐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争执山地名原告齐家湾村 7 组和第三人仙子脚村 7 组都叫凉亭屋茶山, 座落于仙子脚镇集市东南方向,西面临道仙老公路。争执山的面积将近 2000 平方米,为凉 亭屋茶山西面的一小部分林地。争执山的四至为:东至界沟(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挖的沟),南 至蒋克甫新砌房子的南面第一根电线杆为界, 西至道仙老公路为界, 北至何锡贵屋南边坡上 路。争执山的四至大致呈长方形,其东面南至北的长度约为 115 米,南面东至西的长度约 为 17 米,西面南至北的长度约为 115 米,北面东至西的长度约为 16 米。争执山的东面与 原告齐家湾 7 组的山场交界, 南面与原告齐家湾 7 组的山场交界, 西面与道仙老公路交界, 北面与原告齐家湾 7 组的山场交界。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仙子脚村曾叫红岩大队、仙子 脚大队,齐家湾村曾叫齐心大队、齐家湾大队。两村庄相邻,田地山岭互相接壤。

1984 年 9 月,道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公路,下发了《关于划定公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通 知》 ,对因修建公路及公路两侧留地所占用土地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其中争执山西边的老 马路被扩建为道仙老公路,凉亭屋茶山的西边部分土地被征用。1995 年仙子脚镇政府为开 发万亩奈李基地,曾向该镇各村组借用了部分土地,其中原告齐家湾村 7 组的凉亭屋茶山 的部分土地也被镇政府借用,但仙子脚镇政府当时没有与各村组签订借用土地的相关协议。

期间,因出借土地所得的费用用以抵缴各村组的上交任务。由于种种原因,2005 年万亩奈 李基地未再种植奈李,仙子脚镇政府将原借用各村组的土地物归原主,由各村组自行管业。

2007 年 5 月 5 日,原告齐家湾村 7 组将争执的凉亭屋茶山上的一部分土地拍卖给了 本组村民齐树宝, 之后齐树宝又将拍卖中得到的土地卖给本镇罗敏村村民蒋克甫建新房, 第 三人仙子脚村 7 组得知后,与原告齐家湾村 7 组发生对凉亭屋茶山的林地权属纠纷。经道 县仙子脚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 第三人于 2008 年 10 月 25 日向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请求对有争议的凉亭屋茶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予以确定。

道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 委派县调 纠办的工作人员到争执现场进行了现场勘界、调查,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 果,县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林业部《林 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5 号决定书》 ,将争执的凉亭屋茶山以蒋 克甫新建房屋北边墙的东西直线为界, 界线以北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界线以南的林 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 政府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0)第 20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5 号决定书》 。原告齐家湾村第 7 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仙子脚村第 7 组提供的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 。该证第一栏填写的四至 除西至与老公路交界外, 其余三至均与齐心七队茶山交界, 证明第三人的茶山位置与老公路 交界。

证件上加盖的道县林业局公章, 只证明证件上涂改的文字是在林业局档案室复印之前 就已存在的。

2、第三人仙子脚村第 7 组提供的齐增日等二人的证言。证明争执山归第三人所有, 但在确权时未采信。

3、第三人仙子脚村第 7 组提供的齐富牛等五人的证言。证明争执山归第三人所有, 但在确权时未采信。

4、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第 159 号《山林所有证》 。该证第三、四栏填写的“凉 亭屋”西至内容与争执山的西至内容不相吻合, 实际上争执山的西至应为公路, 而该证第四 栏填写的“凉亭屋”西至为“红岩七队茶山”, 间接地证明了原告的凉亭屋茶山是在第三人 仙子脚村第 7 组的茶山以东。

5、原告仙子脚村 7 组提供的杨增鸿等三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权属界限无关,因 此未采信。

6、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齐光谢的《山林承包使用证》 。是证明齐光谢在凉亭屋承 包了亩八山,但其具体位置不明确。

7、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关于用地建屋及青苗补偿协议书》 。经核实,该协议书 涉及的用地不在争执林地范围内。

8、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凉亭屋茶山开标》书。因开同时开标的内容记载开标 的林地与吴家山交界,这与争执山不相吻合标时第三人不知晓,也没有参加,因此对第三人 没有约束力。

9、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关于划定公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通知》 。不能证明第三人 组里的凉亭屋茶山被全部留用。

10、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第 140 号《山林所有证》 。经现场核实以上填写的四至 其位置不在争执山处。

11、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建房基地协议书》 。不能证明争执山归其所有。

12、原告齐家湾村 7 组提供的《征地协议书》 。不在争执山位置,与争执山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 1 项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 ,本院认为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争执山权 属的证据,因为该证第 1 栏填写的“四至”中,东、西至界限均被涂改,档案管理部门未 能对涂改部分做出任何说明, 也未加盖任何公章。

而且第三人在法庭上陈述:

由于保管不善, 自己保存的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原件已经丢失,是何时丢失的记不清了,是这次发生 山林纠纷,才到林业局档案室找出存根联,也不清楚存根联是谁涂改的、何时涂改的。关于 “证件上加盖的道县林业局公章”的问题,经查实,是第三人在申请政府确权期间,要求道 县林业局在存根联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退一步说,以该证涂改前的四至看,东至仙子脚 XXX(被涂改已看不清)山,西至齐心七队茶山,经现场核实,与实地不符。因此,对第 1 项 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 ,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 2、3 项证言,由于均是第三人 村民的证言,这些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在确权时未采信这些证言,而且没有其他证 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 9 项《关于划定公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通知》 ,证实争 执山西边的公路扩宽时间是 1984 年 9 月以后。对被告提供的第 4 项第 159 号《山林所有 证》 , 被告认为“该证第 3、 4 栏填写的“凉亭屋”西至内容与争执山的西至内容不相吻合, 实际上争执山的西至应为公路”,本院认为:争执山西边的公路扩宽时间是 1984 年 9 月以 后,而《山林所有证》是 1982 年颁发的,争执的“凉亭屋”的西至界限不可能填写为“公 路”,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1982 年颁证时填写了“凉亭屋”与“公路”交界的《山林 所有证》 。显然被告的认定不妥。经现场核实,其四至与实地相符。对被告提供的第 5 项杨 增鸿等 3 人的证言、第 6 项齐光谢的《山林承包使用证》 、第 3 项《凉亭屋茶山开标》以及 原告提供的齐增勤的 《山林承包使用证》 , 均证实了原告对“凉亭屋”山场的现实管业情况, 与第 4 项第 159 号 《山林所有证》 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因为都不能证实争执山的权属情况,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争执山权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5 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即第 141 号《山林 所有证》 ,本院认为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争执山权属的证据,因为该证第 1 栏填写的“四至” 中,东、西至界限均被涂改,档案管理部门未能对涂改部分做出任何说明,也未加盖任何公 章。而且第三人在法庭上陈述:由于保管不善,自己保存的那一联原件已经丢失,是何时丢 失的记不清了,是这次发生山林纠纷,才到林业局档案室找出存根联,也不清楚存根联是谁 涂改的、何时涂改的。关于“被告认为证件上加盖的道县林业局公章,只证明证件上涂改的 文字是在林业局档案室复印之前就已存在” 的问题, 经查实, 是第三人在申请政府确权期间, 要求道县林业局在存根联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退一步说,以该证涂改前的四至看,东至 仙子脚 xxx(被涂改已看不清)山,西至齐心七队茶山,经现场核实,与实地不符。因此, 《5 号决定书》将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作为认定争执山权属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1 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 2010 年 4 月 21 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10)5 号《关于凉亭屋茶山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由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凉亭屋茶山林地权 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仙子脚村 7 组不服,以“原审判决认为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 不能作为确认争执山权属的证据,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 决撤销第 5 号处理决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为由,向本院提起 上诉。道县人民政府二审陈述认为, 《第 5 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 5 号决定书》 。原审原告齐家湾村 7 组二审辩称:上诉人仙子脚村 7 组除巳涂改无效的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外,无其它有 效证据证实,是无理争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作出的《第 5 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主 要证据之一,即上诉人仙子脚村 7 组在县林业局保存的第 141 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能 否作为确认本案争执山场权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该证第 1 栏填写的“四至”中, 东、西至界限均被涂改,档案管理部门未能对涂改部分做出任何说明,也未加盖任何公章。

而且上诉人仙子脚村 7 组自己保存的原件已经丢失,现巳无法考证。被告作出的《第 5 号 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待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仙子脚村 7 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 7 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兴 伟 审 判 员 于 朝 晖 审 判 员 廖 美 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艾 明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上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7组与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 上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7组与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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