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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英与杨文明、杨美芝宅基地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49号

发布时间:2013-07-10 来源:

摘要: 杨文明、谢家玺、杨美芝、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大村、 杨国英与 {杨0X} 等宅基地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英,女,1940年12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退休...

杨国英与杨文明、杨美芝宅基地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 349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二终字第 34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明,男。

委托代理人谢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芝,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1970 年 12 月 23 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 盘龙区羊肠大村。系杨美芝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明、杨美芝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 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 37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座落于昆明市羊肠大村 230 号的场院原系原、 被 告双方共同使用。

1983 年 5 月, 当时的昆明市官渡区龙泉公社谷丰大队将上述场院中的 13.3 平方米,以新村规划建盖的名义准许被告进行建盖,并收取了相关费用。被告在上述场院上 建盖了房屋。现因原告提出分割上述场院,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 2006 年 10 月 17 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座落于昆明市羊肠大村 230 号的场院,其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该 块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属农民集体所有,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 定:“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 证明争议的场地已由相关的农民集体组织批给其使用, 原告所提供的亲属遗嘱证明并不能代 表农民集体组织的批准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和 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的位于昆明市羊肠大村 230 号院内约 80 平方米的场地进行分割; 一、二 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 人和被上诉人诉争的位于本市羊肠大村 230 号院内约 80 平方米的场地属双方几代人几十年 来一直共同使用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已过举证期限提供的罚款单据来认定被上 诉人已合法取得其中 13.3 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 表示对该罚款单据不予质证。

其次, 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有关组织主持的调解中, 有关组织和被上诉人从未提过该 13.3 平方米宅基地经过审批。再次,罚款是对被上诉人违 法占用宅基地行为的惩罚, 被上诉人并不能因为被罚款 39.9 元就取得该 13.3 平方米宅基地 的使用权。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是与被上诉人历史上 形成并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不是要求法院分割宅基地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文明、杨美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土地中的 13.3 平方米向昆明市 官渡区龙泉公社谷丰大队管理委员会交纳的款项不是批建费, 而是被上诉人因违法建盖房屋 而缴纳的罚款。

本院认为, 根据昆明市官渡区龙泉公社谷丰大队管理委员会于 1983 年 8 月 5 日出具的销货发票一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新村规划建盖 13.3 平方米房屋而向昆明市 官渡区龙泉公社谷丰大队管理委员会交纳了 39.9 元费用。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罚款,系因 被上诉人不按规划建盖而缴纳的 100 元罚款,与上述 39.9 元无关。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与被上诉人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并要求依法予以 分割。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其祖父杨荃的遗嘱一份。本院认为,该遗嘱所涉及的是 我国解放前的土地权属制度, 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相冲突, 故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不予 确认,即该遗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因此,本 案中,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现在对争议土地享有相应权利, 其要求对争议土地的 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双方当 事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可申请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决。综上,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00 元,由上诉人杨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杨兴灿 李彩云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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