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程序,工商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原告刘大海不服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13-06-26 来源: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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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大海不服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西行初字第 09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刘大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1960 年 7 月 17 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钟付友,男。

委托代理人杨景宇,男,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文俊鹏,男,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大海不服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商处字(2009)773 号工商行政管 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4 月 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海的委 托代理人刘晓海、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景宇、文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9 年 10 月 20 日作出西工商处字(2009)773 号 行政处罚决定:一、对扣留徐振兰的 30 袋(1×50 斤)假冒地神 9023 繁材小麦种予以没 收;二、对徐振兰处以 3000 元罚款上缴国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 决定审批表;3、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4、提供证据通知书;5、两份询问徐振 兰笔录;6、现场笔录;7、照片;8、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9、收款 收据;10、西平县工商管理局委托鉴定书;11、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 书、证明;12、徐振兰营业执照复印件;13、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明该公司具有经营农作物种子资格的材料; 14、行政处 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法律、法规,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大海诉称,2009 年 10 月 20 日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振兰作出西工 商处字(2009)773 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凭徐振兰的陈述认定被查处的种子是从我经营 的新科农资种子经营部购进的, 徐振兰据此将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西工商处字 (2009) 773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字号为漯河市源汇区新科农资种子经营部、经营者 为刘大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原告为徐振兰、被告为刘大海的起诉状和(2009)西 民初字第 1200 号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河南 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从未经营假种子。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09)773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 1、2、3、4、8、 9、10、12、13、14、16、17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 5、6、7、11、 15 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 据 1、2 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刘大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定点经销“地神”牌农作物种子的资格, 与本案中 被告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9 月 15 日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徐振兰经营的西平县 振兰种子经营部查扣标注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地神 9023 繁材小麦种 30 袋 (1×50 斤) 计 1500 斤,该批小麦种经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不是地神种业有 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地神品牌种子,”被告机关依据徐振兰陈述和购买种子发票认定该 批被查处的种子是从原告刘大海处购进,同年 10 月 20 日被告对徐振兰作出西工商处字 (2009) 第 773 号行政处罚决定。

同月 29 日徐振兰以刘大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刘大海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假、劣种子者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徐振兰作出的 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制作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的法定程序。被告 机关依据徐振兰的陈述和购买种子的发票认定被查处的种子系从原告处购进过于轻率, 但此 事实的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徐振兰经营假冒种子事实的成立。

被告认定徐振兰经营假冒种子的 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9 年 10 月 20 日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09) 第 77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徐 于 岩 驰 史 学选 二 Ο 一 Ο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景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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