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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01 来源: 借款合同被告答辩状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书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子仙、黄丽芬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港北民初字第 80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子仙。

被告黄丽芬。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子仙、黄丽芬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6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1 年 8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 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仙、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 年 12 月 15 日,被告梁子仙与贵港市 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被告梁子仙向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 合作社贷款 35000 元用于承包杨林红砖厂,贷款期限为 200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止,贷款利率为 4.875‰上浮 50%,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 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为办理贷款,被告梁子仙用其自有的位 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留山开发区 E0231 号房产( 《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 007619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 1723 号)向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 抵押。次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 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梁子仙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梁子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

2007 年 3 月 12 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批复,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 合作社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信用联社全部继承。此后,经原告 多次催收, 被告梁子仙均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35000 元及利息(计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为 54975.48 元)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留山开发区 E0231 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子仙、黄丽芬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12 月 15 日, 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子仙签订 《抵 押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被告梁子仙向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叁万伍仟元正,用 于承包杨林红砖厂,贷款期限: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止;贷款利 率:月息 4.875‰上浮 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被告梁子仙自愿提供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留山开发区 E0231 号房产( 《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 007619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 字第 1723 号)作为其贷款抵押,被告黄丽芬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 告信用联社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于 12 月 16 日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 登记。

合同签订后, 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梁子仙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万伍仟 元整,被告梁子仙取得并实际使用了上述贷款。截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被告梁子仙尚欠 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 35000 元及利息 54975.48 元。原告信用联社因向被告追款无果, 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梁子仙、黄丽芬系夫妻关系。

2007 年 3 月 12 日,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 (2007) 52 号),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 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继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 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房屋他项权利证》 (贵房他字第 01448 号) 、 《国有 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 1723 号、 《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 007619 号、 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桂银监复(2007)52 号批复、当事人 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子仙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 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梁子仙取 得并实际使用该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子仙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贵港市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 2007 年 3 月 12 日取消法人资格,并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信 用联社全部继承,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请被告梁子仙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 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 故被告黄丽芬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子仙以贵港市港北区 庆丰镇留山开发区 E0231 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 该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

被告梁子仙、 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子仙偿还贷款本金 35000 元及利息 54975.48 元(利息计算方法:以贷款 本金 35000 元为基数,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 计算)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黄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梁子仙提供抵押的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留 山开发区 E0231 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 2049 元,减半收取 1025 元,由被告梁子仙、黄丽芬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 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2049 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

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宇 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英 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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