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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28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原告张?,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被告蒋??,男,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张?诉被告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原告蒋××、蒋××诉被告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道法民初字第 217 号 民事裁判文书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 217 号 原告蒋××,男。

原告蒋××,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系原告蒋××之堂兄,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蒋××,男。

原告蒋××、蒋××诉被告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 2011 年 12 月 1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 2011 年 12 月 17 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蒋××及原告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人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蒋××共同诉称,2009 年 2 月 9 日,被告蒋××用弹簧刀将二原告刺伤, 经鉴定,原告蒋××3 个十级伤残,原告蒋××2 个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均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以“伤残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等为 由,告知二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构成伤残,依据法律有关规 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鉴于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 决已经生效,确认原告承担本案 60%的责任,被告 40%的责任。现原告蒋××要求被告赔 偿人身损害赔偿金 14,758 元,原告蒋××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 10,577 元。

被告蒋××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2 月 9 日 16 时左右,原告蒋××以被告蒋××家建房的间墙占 了他的地为由, 而与蒋××、 被告蒋××发生纠纷, 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蒋××被蒋××推倒在地。

此后,当原告蒋××将该事告知原告蒋××(蒋××之堂兄)后,二原告与蒋××、蒋××等人 手持木棒一同前往被告蒋××家,并在被告蒋××家附近与被告蒋××、蒋××等人发生互殴。

在互殴过程中, 被告蒋××用弹簧刀将二原告刺伤, 经鉴定, 二原告的伤势均为重伤 (甲级) , 原告蒋××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 原告蒋××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

湖南省道县 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0)1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蒋××犯故意伤害罪, 于 2010 年 8 月 12 日向道县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 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蒋××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 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 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85,887.45 元,其中蒋××104,837.67 元,蒋××81,049.78 元。二 O一O年十月十八日, 道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0) 道刑初字第 13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其中判决由被告人蒋××承担 4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各项经济损 失共计人民币 20, 649.64 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2, 264.05 元。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 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宣判后,被告人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不服, 分别提出上诉。蒋××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中提出:

“应赔偿其损失 76,401.64 元”,蒋×× 提出:“应赔偿其损失 50,245 元”的理由,经二审查明,一审对民事赔偿诉请分类作出了 叙述且部分作出了详细核算,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蒋××未提供新的民事赔偿部分相关 事由,故对其要求不予考虑,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蒋××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属新的诉 请内容,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0) 永中刑一终字第 197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另查明, 2010 年 10 月 21 日,原告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 405 元, 往返交通费 94 元。2010 年 12 月 20 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濂鉴【2010】临鉴 字第 1290 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预计蒋××后期治疗费用为陆仟元左右。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蒋××因受伤的经济损失除(2010)道刑初字第 13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外, 另确定如下:

1、 医疗费:

根据医疗费发票, 确定为 405 元;2、鉴定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发票 300 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

有 94 元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 6,000 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 6, 799 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永濂鉴【2010】临鉴字第 1290 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 蒋××的医药费收据, (2010)道刑初字第 13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一 终字第 197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蒋××故意伤害原告蒋××、蒋 ××身体,其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且,附带民事部分关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已经一、 二审判决生效, 本院遵从终审的既判力。

二原告就伤残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属 新的诉请,应该予以支持,仍然按照生效判决的认定,由被告蒋××承担 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损失 6,799 元的 40%,即 2,719.6 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675 元,由原告蒋××、蒋××承担 500 元,被告蒋××承担 1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理 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记 员 董 兰 芳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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