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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用,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胡维芝与被告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20 来源: 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词

委托代理人刘小中,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双塘村委八组18号,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陈林庄与被告刘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胡维芝与被告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 129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维芝,女。

被告庄军,男。

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原告胡维芝与被告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 2011 年 8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 丁黎担任记录。原告胡维芝、被告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胡维芝诉称,2010 年 3 月 8 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10000 元,定于 2010 年 10 月份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10000 元。

原告胡维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庄军向原告胡维芝借 款 10000 元的事实。

被告庄军辩称,被告所借的 10000 元已全部偿还给原告的女儿田海燕了,现原告要 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

被告庄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庄军已将借款归 还给原告胡维芝的女儿田海燕的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胡维芝提交的证据,被告庄军对其真 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 庄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胡维芝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0 年 3 月 8 日,被告庄军向原告胡维芝借款 10000 元,被告庄军于当日给原告胡 维芝出具借据一份即“借条 今借到胡维芝现金壹万元整(10000 元) 借款人:庄军 2010 年 3 月 8 日”。借款后,被告庄军未向原告胡维芝偿还借款。2011 年 8 月,原告胡维芝所 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军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 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庄军向原告胡维芝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庄军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 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 胡维芝要求被告庄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庄军辩称已将借款返还给原 告胡维芝的女儿田海燕了,因被告庄军与田海燕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因此,被告庄军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军偿还原告胡维芝借款 10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50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庄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龚 朝 军 二 O 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丁 黎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 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胡维芝,女,64岁.被告庄军,男,36岁.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维芝与被告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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