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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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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思贵诉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原昌加油站产品责任纠纷一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 8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牛思贵,男。

委托代理人韩青竹,系牛思贵妻子。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北街 68 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原昌加油站,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原昌 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卫,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牛思贵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 济源石油分公司) 、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原昌加油站 (以下简称原昌加油站) 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牛思贵于 2007 年 4 月 28 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源石 油分公司、 原昌加油站赔偿其损失 17956 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5 月 5 日作出 (2007) 济民一初字第 1161 号民事判决,牛思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 韩青竹、 被上诉人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 被上诉人原昌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 任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牌号为豫 U03965 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牛思贵所有,该车挂靠在济 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06 年 12 月 16 日, 牛思贵修理车辆时在原昌加油站购买一 桶“长城”牌尊龙王润滑油(型号为 15W-40CF-4)加入车内。后牛思贵便进行营运, 同年 12 月 28 日当车辆运行至山西省阳城县境内时车辆发生包瓦, 该车核重 16 吨, 当时实 际载重 30 吨。后牛思贵即在当地进行修理,于 2007 年 1 月 6 日前修理完毕。2007 年 1 月 8 日, 牛思贵自持润滑油与原昌加油站站长一起到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经检验为不合格。

但该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油的规格型号与牛思贵在被告处所购的润滑油的规 格型号不符。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济源石油分公司要求对同期所进的润滑油进行检测, 牛思贵 不予同意,且牛思贵车辆已修好,就车辆包瓦的原因已无法作出检测。

原审法院认为:原昌加油站系济源石油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牛思贵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牛思贵的车辆发生故障后, 其自持润滑油到济源市产品质 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虽检验为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油的规格型号与牛思贵在 原昌加油站处所购的润滑油的规格型号不符, 且该检验机构仅对来样进行检验, 并不能确定 即是“长城”牌润滑油。且牛思贵也不同意济源石油分公司对同期所进的润滑油进行检测, 故对该检验报告该院无法采信。

同时牛思贵的车辆已修好, 就车辆包瓦的原因也无法作出检 测,故牛思贵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原昌加油站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思贵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和原昌加油站赔偿 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49 元,由牛思贵负担。

牛思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润滑油检验报告中的送检人只有其的名字,送检行 为为其单方行为, 且认为送检油的规格型号与其所购油的规格型号不符, 不能确定送检样品 为“长城牌”润滑油,与事实不符。1、其一审开庭时提供一份录音证明,明确说明了是原 昌加油站站长刘卫兵与其共同前往送检样品的, 因当时有情况刘卫兵就没有在申请检验的表 格中签字,导致检验报告中只有其的名字;而且检验参照的油的规格型号,是原昌加油站所 提供的,如果其所送检的油不是原昌加油站所供应的产品,刘卫兵站长应该及时提出异议, 而不应和其一起送检,并且提供检验标准。2、送检油的规格型号与其所购油的规格型号不 符,也是由于原昌加油站的原因所造成的。经其庭外了解,原昌加油站所送油的规格型号标 准明显低于其所购润滑油的标准。在低标准鉴定的情况下,润滑油尚不合格,那么在用高标 准鉴定的情况下,原昌加油站出售的润滑油更是不合格的。二、在其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 刘卫兵站长明确表示,如果润滑油检验有问题,原昌加油站将全额承担其损失,且其将车辆 修复也是应刘卫兵站长的要求进行的, 因此导致车辆包瓦原因无法鉴定, 该责任应由原昌加 油站、济源石油分公司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 条第(六)项的规定,原昌加油站、济源石油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 所经销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且原昌加油站要求对同批次的润滑油进行检测时, 其也没有明 确表示拒绝, 只是要求原昌加油站证明进行鉴定的润滑油与其购买的润滑油为同批次的产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济源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一、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其出售给牛思贵的润滑油 质量合格。二、牛思贵提供的检验报告鉴定的并非其出售的润滑油。三、造成汽车包瓦的原 因很多,除机油质量不达标外,还包括超载、油路不通等,本案中牛思贵的车刚大修,有可 能油路不通,且该车辆明显超载,极有可能引起包瓦,牛思贵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汽车包瓦系机油不达标造成。

综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驳回牛思贵的上诉请求。

原昌加油站的答辩意见与济源石油分公司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牛思贵于 2006 年 12 月 16 日购买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一桶“长城”牌尊龙 王润滑油 (型号为 15W-40CF-4) , 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济源石油分公司作为出售方, 应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应就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思贵使 用润滑油后于 2006 年 12 月 28 日车辆发生包瓦事件。

2007 年 1 月 8 日, 牛思贵自持润滑 油与原昌加油站站长一起到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经检验为不合格是。

虽然 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油的规格型号与牛思贵在原昌加油站处所购的润滑油的规格型号不符, 但 检验部门根据送样人填写的委托书上所写的内容书写的规格型号, 且送检时有原昌加油站的 人一同前去的, 原昌加油站的人应当对是否自己单位出售的产品进行初步判断, 应认定为所 送检的产品就是牛思贵在原昌加油站购买的产品; 又由于送检时所填写的 CD 产品质量标准 低于牛思贵所买 CF 润滑油的产品质量标准,故应认定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售给牛思贵的润滑 油为不合格产品。至于润滑油质量与车辆包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车辆已修好,无 法查清。

引起车辆包瓦的原因润滑油质量不合格并不一定是唯一因素, 当时牛思贵的车辆超 载也可能是包瓦的原因, 在引起包瓦的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 本院对牛思贵车辆包瓦的损 失酌定由双方分担,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赔偿牛思贵车辆损失 7000 元。牛思贵的部分上诉理 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 1161 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思贵 7000 元; 三、驳回牛思贵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原昌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249 元,牛思贵各负担 149 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各负担 1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张智忠 韩建政 姬于卫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慧慧

(以下简称原昌加油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牛思贵于2007年4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 济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

摘要: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明、史娟娟、刘卫兵、任小卫、所地济源市荆梁北街68号、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西、 牛思贵与 {公司0} 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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