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王果诉王全各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1-10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王全各与被告张洪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王果诉王全各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方城民初字第 8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果,女。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王全各,男。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王果与被告王全各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王全各及其委 托代理人马庆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果诉称:
2009 年 1 月 27 日原告乘坐丈夫张洪恩驾驶的豫 RJY737 号摩托车自 券桥乡禄庄回家,当行至券桥乡小辛庄粮食管理所西路口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 RMF230 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南阳 768 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7000 多元。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 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事故的赔偿问 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 21627.46 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2) 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1 份 (3)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10 页。
(4)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 1 张(金额 7115.56 元) 。
(5)赔偿清单 1 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花去医疗 费 7115.56 元。
二、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的出生情况。
三、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33 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 1 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四、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 2009 (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用以证明被告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王全各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乘坐的 张洪恩驾驶的豫 RJY737 号摩托车将被告撞伤后摔伤。
原告据以起诉的第 2009(024)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因该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错误, 且张洪恩虽在事故发 生后报警,但在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前将摩托推走、毁灭证据,继而离开现场,张洪恩 的该行为属肇事逃逸行为,所以,张洪恩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现任,被告无责任。原 告诉请被告赔偿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 年 2 月 23 日宛公交受字(2009)第 008 号复核受理通知书 1 份。
(2) 2009 年 2 月 25 日宛公交复字第(2009)第 010 号复核结论 1 份。
(3)2009 年 1 月 27 日方城县交警队对被告王全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1 份(共 3 页)。
(4)2009 年 2 月 4 日方城县交警队对张洪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1 份(共 3 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 年 1 月 27 日 17 时 30 分, 被告驾驶豫 RMF230 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 方城县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 与张洪恩驾驶豫 RJY737 号摩托车相撞, 造成原告右踝关 节开放性脱位,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南阳 768 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在 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17 天(自 2009 年 1 月 27 日至 2009 年 2 月 12 日),花去医疗费 7115.56 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 2009 年 2 月 11 日作出的方公交认字 (2009)第 02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负次要责任, 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 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 21107.2 元。
另查明,(1) 2009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806.95 元,2009 年河南省农村 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 3384.47 元。
(2)原告住院治疗 17 天, 花去医疗费 7115.56 元。
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为 3060 元 (<
自 2009 年 1 月 27 日至定残之日 2009 年 5 月 9 日共计 102 天>102 天×30 元/天=3060 元) ;护理费为 510 元(17 天×30 元/天=51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 15 元 计算共计 510 元(按 15 元/天×17 天×2=510 元) ;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其丈夫张洪恩,女 儿 2008 年 10 月 17 日生,原告需抚养女儿的生活费为 3050 元(3388.47 元/年×18 年 ×10%÷2 人<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3050 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 偿金按规定为 9614 元(4806.95 元/年×20 年×10%=9614 元); 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 600 元。以上七项共计 24460 元。
(3) 被告持有有效起始日期为 2008 年 8 月 28 日, 有效期为 6 年的准驾车型为“F” 的驾驶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出示该驾驶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09 年 1 月 27 日 17 时 30 分,被告驾驶豫 RMF230 号 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 与张洪恩驾驶豫 RJY737 号摩 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 责任,张洪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交警队认定 书虽以被告无驾驶证而作出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理由之一, 因被告系酒后驾驶存在一定过 错,所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虽存有瑕疵,但根据该责任认的事实,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主 要责任。所以,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24460 元,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 14676 元(24460 元×60%=14676 元),张洪恩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即 9784 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3000 元的请求过高,可由被告适当赔偿 1000 元。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要求张洪恩承担赔偿 责任之行为,是其对所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 二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果医疗费、误工费等 15676 元。
二、驳回原告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7 元,由原告王果负担 267 元,由被告王全各负担 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 军 史永均 审 判 员 刘 凯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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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 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葛瑞钦;任经理职务;贾留套;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件判决书查询 王果诉王全各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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