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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2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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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彩飞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地面、公共 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管民初字第 56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彩飞,女。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男,郑州天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张 魏砦南三街。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罗亨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顺芝,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

原告邢彩飞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地 面、 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彩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 被告市政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 黄顺芝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8 月 7 日晚,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车沿郑州市紫荆山路西半幅由北 向南行至陇海路交叉口南约 50 米处,电动车突然掉入一无盖窨井中,致使原告受伤、电动 车受损。经交警四大队勘察,该处路段系由被告施工,但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到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治疗, 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 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 24492.86 元。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 诉讼请求增至 56433.11 元。

被告辩称:原告私自闯入正处于施工过程中、并未向公众放行的道路,摔入窨井,致 使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并且该路段有路灯正常照明,被告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应谨慎驾驶电动车,因此原告应自负一 定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相应依据,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友谊理发店的个体业主。2008 年 8 月 7 日晚 23 时 30 分许,原告邢彩飞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紫荆山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陇海路交叉 口南约 50 米处,电动自行车前轮掉入一无盖窨井,致使原告摔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 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察, 确认该地段正由郑州市市政总公司在此施工, 现场无任何警 示标志、无路灯。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该医院急外科诊断意 见: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肘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口腔科、整形科诊断意见:1、 口唇挫裂伤;2、唇鼻部擦伤;3、牙外伤。后原告在该医院及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口腔 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8 年 8 月 17 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 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 20 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 住院费用共计 345.6 元, 其他门诊费用合计 6480.26 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3000 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妹妹一人陪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为迪鼠中型电动车,系 2007 年 10 月 15 日以 2400 元的价格购买。

另查明,原告受伤所处地段,属被告负责建设施工的道路工程,原告受伤时,该路段 正在进行施工建设。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 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 2009 年 3 月 23 日作出豫正诚司 鉴所【2009】临鉴字第 11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彩飞伤残等级评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证明及 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其他通道上挖坑、修缮或安装相关设施等,施工人 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如果因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其骑电动自行车驶入被 告正在施工而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后, 掉入一无盖窨井而造成的, 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 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在施工路段被告架有隔板禁止行 人、车辆通行,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告 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 但作为一般行人的原告依然能够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施工区域, 证明 被告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完善, 并不能有效阻止行人或车辆进入, 不能切实确保他人的人身 和财产安全,故被告辩称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私自闯入,自身应负一定 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花费 345.6 元,门诊花费 6480.26 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 3000 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医疗费 3825.86 元。误工费原告主 张按照河南省 2008 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 (每年 15534 元) 计算, 并无不当,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受损程度,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合计 3883.5 元。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 住院期间每天 30 元计算为 120 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 10 元计算,但原告要 求的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计 300 元。交通费原告要求 580 元,但所提供票据均 为出租车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 300 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 已构成十级伤残, 其户口所在地虽系农村, 但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实际情 况,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 22954 元, 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 10000 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状况及伤残 等级,本院酌定为 5000 元。关于车辆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 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相关法 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赔偿原 告邢彩飞医疗费 3825.86 元、 误工费 3883.5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 元、 营养费 300 元、 交通费 300 元、伤残赔偿金 2295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二、驳回原告邢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20 元,鉴定费 750 元,由原告邢彩飞负担 370 元,被告郑州市市政 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负担 1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 殷金辉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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