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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01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张波、李道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 司、吴相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马蓉蓉与彭莉、高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 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信阳市顺航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平民初字第 118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蓉蓉,女。

被告彭莉,女。

被告高付恒,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

委托代理人叶广金,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蓉蓉与被告彭莉、高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 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与夏应成诉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马蓉蓉、被告彭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 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9 月 21 日,被告高付恒驾驶豫 STA248 号出租车在沿新六大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口南侧时, 与原告马蓉蓉乘坐的由夏应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 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蓉蓉当场昏迷,身体多处受伤。2010 年 9 月 27 日信阳市交警 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高付恒雨天夜间驾驶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 要责任,夏应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蓉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 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部韧带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内踝、左骼骨轻度骨折。

原告于 2010 年 10 月 2 日出院,住院 12 天,按照医生要求在家继续休养 2 个月。双方因 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 12518 元,具体为:医疗费 4259.3 元,误工费 6098 元,护理费 720 元,营养费 1440 元。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莉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应该赔偿,但造成交通事故,夏应成也有过错, 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高付恒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用药治疗部分, 不予认可。2、原告马蓉蓉的伤害由投保车辆和夏应成共同造成,其损失部分应由他们共同 承担,马蓉蓉未起诉夏应成,应自己承担夏应成对其造成的损失部分。3、对原告请求的营 养费不予认可。4、对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工资单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 的真实情况, 不能够作为其请求误工费、 护理费的根据。

5、 根据保险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 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航公司辩称,我们是挂靠服务公司,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损失,其他同保险 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9 月 21 日,被告高付恒驾驶豫 STA248 号出租车沿新六大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口南侧时, 与夏应成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坐人马蓉蓉由东向西横 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夏应成、马蓉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 24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高付恒承担主要责任,夏应成承担次要责任,马蓉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蓉蓉被 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 2010 年 10 月 2 日出院,花医疗费 4259.3 元。经诊断, 原告腰部韧带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内踝、左骼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另医 院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 STA248 号出租车司机被告高付恒受雇于车主彭莉,挂靠于信阳市顺航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且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马蓉蓉与被告高付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引起 的纠纷,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处理原则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已经交 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

1、医疗费 4259.3 元,2、误工费(1910.48 元+1839.58 元+1955.48 元)÷3(原告受伤 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 天×72 天(住院 12 天+医嘱建议休息 2 月)=4564.08 元, 3、 护理费 22438 元(2011 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5 天×12 天=737.7 元, 4、营养费 20 元/天×12 天=240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30 元×12 天=360 元,以上各项 共计 10161.08 元。因豫 STA248 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信阳 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 10161.08 元赔付给原告。

原告损失已在豫 STA248 号 出租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其他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豫 STA248 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10161.08 元赔付给原告马蓉蓉。

本案诉讼费 110 元由被告彭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审 判 员 易 松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慧 君

原告马蓉蓉,女,1986年10月21日生,回族.被告彭莉,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高付恒,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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