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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10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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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与被 上诉人郭学东、庞映平、韶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 160 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 市车站路 7 号。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映平(系被上诉人郭学东之妻) ,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朝磨路 口。

负责人陈军良,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文标,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韶山财产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郭学东、庞映平、韶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韶山公用事业办)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一初 字第 13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核减上诉人保险责任 53 284.8 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09 年 8 月 21 日 6 时 20 分许,被告韶山公用事业办下属单位韶山 市环卫处员工章锦林驾驶无牌清洁车, 在湖南省韶山市英雄路洒完水后, 经车站路左转弯至 韶山市国家税务局地段加水, 遇相对方向右转弯的原告郭学东驾驶、 原告庞映平乘坐的无牌 三轮摩托车,从而造成二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郭学东、庞映平受伤、车辆受损的 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锦林未靠路中心点左转弯, 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学东未做到安 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学东、庞映平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医院住院治 疗。原告庞映平于 8 月 28 日出院,住院 7 天,共用去医疗费 3267.02 元(含门诊治疗费 54 元) 。原告郭学东于 11 月 25 日出院,住院 96 天,共用去医疗费 47 080 元(含门诊治 疗费 414 元) 。原告郭学东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创伤性休克,3、多处 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4、 阴囊挫伤。

2010 年 1 月 29 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郭学东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 建议继续休息 1 个月, 适时取除内固定, 预计费用 700O 元, 届时休息并门诊治疗 l 个月。原告庞映平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 折,左肱骨上段骨折。12 月 2 日,经韶山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庞映平所受损伤为十级 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东三轮摩托车维修用去费用 3200 元,被告韶山公用事业办赔 偿原告损失 31 000 元。

韶山市环卫处涉案清洁车已购买被告韶山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 期限从 2008 年 10 月 10 日起至 2O09 年 10 月 9 日止。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 122 000 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 元、医疗费赔偿限额 10 000 元、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 100 000 元。

原告郭学东父亲郭承加,又名郭程家,**年**月**日出生。原告郭学东母亲李迈英, **年**月**日出生。郭承加、李迈英生育三子,长子郭学龙,二子郭学斌,三子郭学东。原 告郭学东、庞映平于 2000 年 11 月 25 日生有男孩郭赞。

原告郭学东系韶山市旅游总公司文化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发展公司)员工,基 本工资 1000 元/月, 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2009 年 7 月为 300 元, 8 月为 200 元) 。

韶山环卫处原属韶山市建设局下属单位,2009 年韶山市机构改革,该处改为韶山公 用事业办下属单位,韶山公用事业办于 2009 年 7 月 28 日设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参照 (2009-2010)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结合原、被告协商交通费情况,该院确认原告相应损失:郭学东医疗费 47 494.8 元、继续 治疗费 7000 元、残疾赔偿金 13 821.2 元/年×20 年×20%=55 284.8 元,交通费 1200 元 (包含庞映平的) ,误工费 5 个月零 8 天、1300 元/月×(5+8/30)月=6847 元,护理费 50 元/天×96 天=4800 元,住院伙食费 12 元/天×96 天=1152 元,法医鉴定费 1000 元,营 养费 5000 元 ,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赞:

3805 元 / 年×9 年 ×20%÷2=3425 元,郭承加:3805 元/年×16 年× 20%÷3=4059 元,李迈英:3805 元/年×18 年×20%÷3=4566 元,摩托车维修费 3200 元,合计 149 028.6 元。庞映平:

医疗费 3267 元, 残疾赔偿金 4512.5 元/年×20 年×10%=9025 元,误工费 40 元/天×97 天 =3880 元,护理费 50 元/天×7 天=350 元,住院伙食费 12 元/天×7 天=84 元,法医鉴定费 4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合计 19 006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韶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赔偿被上诉人郭学东、庞映平共计 61 853.26 元(含被上诉人韶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已支付的 31 000 元);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学东、庞映 平共计 74 202 元(其中医疗费 10 000 元,财产损失 2000 元,残疾赔偿金 27 075 元,误 工费 10 727 元,交通费 1200 元,护理费 515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2 050 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 6000 元) ; 三、以上第一、二项义务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郭学东、庞映平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韶山市公用事业 管理办公室按照保险合同另行理赔; 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均无其他异议;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2600 元,减半收取 1300 元,被上诉人郭学东自愿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2 元,减半收取 166 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 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唐 铁 湘 尹 艳 章 业 尧 二 O 一 O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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