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商业银行,上海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昆明锦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4-19 来源: 曲靖商业银行昆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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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 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四初字第 8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 15 号。

法定代表人许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杨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大观商业城 J 组团 B 栋三单元 102 室。

法定代表人邹丽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张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 年 5 月 16 日,本院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张迪,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 年 12 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原告借款人 民币 1000 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给被告,期限自 2000 年 12 月 28 日至 2001 年 12 月 27 日,利率为月息 5.655‰,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 ,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昆明 市大观商业城的部分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 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 务,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000 万 元及利息、复利(截止 2007 年 3 月 20 日为 5126142.79 元,从 2007 年 3 月 21 日起至 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 。

2、原告依法对 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77000 元。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以及数额无异议,愿意偿还; 《抵押合同》 因没有明确约定抵押物没有成立, 同时也没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 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异议,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由于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000 万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支出律师 代理费 77000 元的事实无争议,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用于证明上 述事实的《营业执照》 、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 《外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 《借款合同》 、 《公证书》 、 《昆明市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款通知书》2 份、 《发票》 、以及《借款抵押 合同》等证据予以收录。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字认为不准确,但对原告为证明截 至 2007 年 3 月 20 日止的欠息数字所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其也 无证据证明尚欠原告利息是多少,因此本院确认截止 2007 年 3 月 20 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 为 5126142.79 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应否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

《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大观商业城部分商场写 字楼(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 ,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 。从该 条款的约定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抵押物。同时双方在 2000 年 12 月 28 日的《抵押物清 单》上,“抵押物名称”处空白。双方也没有就任何房产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 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第二款规定的:抵押合同 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抵押物、订立合同后也 没有就抵押物内容进行过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该《借款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合同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原告 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 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 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77000 元,该收 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 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1000 万元及利息、 复利 (截止 2007 年 3 月 20 日为 5126142.79 元, 从 2007 年 3 月 21 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 收复利) ; 二、由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77000 元; 三、驳回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7456.27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两项合计 92456.27 元,由昆明佳 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孙 建 杨 艳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候 敏

《昆明市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款通知书》2份、《发票》、以及《借款保证合同》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佳华公司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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