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原告郭卷志诉被告韩国栋、韩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5-11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刘建超与被告朱振中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200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振中不服原审判...

原告郭卷志诉被告韩国栋、韩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孟小民初字第 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卷志,男。

被告韩国栋,男。

被告韩天为,男。

原告郭卷志诉被告韩国栋、 韩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 年 3 月 15 日被告方在我处购买相应货物,但被告方至今欠我货款 3000 元,现诉求以上钱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韩国栋出售过工业配件,经结算被告韩国栋于 2008 年 3 月 15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款的数额为 21900 元,并标明了工业配件的种类名 称。2009 年 5 月 22 日被告韩国栋又向原告书写了“八月份付清”的便条。上述事实,原 告提供韩国栋出具的“欠条”及便条给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 (1)原告讲明欠 条的欠款总额因后来原、 被告双方的退货充抵处理后, 目前被告方拖欠原告的货款仅有 3000 元。

(2) 原告另陈述因欠条完整性的缺失, 被告欠款的实际时间应该是 1998 年 3 月 15 日, 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上落款的时间只能看到“08、3、15”的字样,故原告未能举交 证据对欠条原件的瑕疵予以补充证明,本院只能认定本案欠款发生的时间为 2008 年 3 月 15 日。

(3)原告主张被告韩天为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 告所述二被告系其出售货品共同买受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韩国栋在买卖合同中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双方的 权利义务给予明确, 系双方就合同价款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即有即时向原告给付原告 要求的货款 3000 元的责任。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 利息应从本院认定的 2008 年 3 月 15 日起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韩天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缺乏相关证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郭卷志货款 3000 元及其利息 (利息自 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 款期间的实际付清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郭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郭卷志承担 10 元,被告韩国栋承担 40 元。被告负担部 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吕世克 二 O 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龙龙

原告郭卷志,男,63岁,汉族.被告韩国栋,男,成年,汉族.被告韩天为,男,成年,汉族.原告郭卷志诉被告韩国栋、韩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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