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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X华诉被告王X群、王X导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3-06 来源: 健康权纠纷原告举证

【案例标题】原告远x、万x、张x、远x诉被告筑邦照明公司、李x、郭x、太平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文文号】(2010)西民初字第1258号 【审判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原告王 X 华诉被告王 X 群、王 X 导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洞民初字第 40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 X 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X 群,男。

被告王 X 导,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 X 华诉被告王 X 群、王 X 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洞口县石江镇万秀村农电员,2008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12 时许, 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村园艺场水泥村道上碰到被告王 X 群,王 X 群称前一天晚上村 里停电导致他电器被烧坏,要原告赔偿,否则不交以后的电费,原告好言与之理论,然被告 王 X 群一边追打原告,一边打手机喊来帮凶。原告恐有不测慌忙逃离现场回家。原告电动 车被被告王 X 群扣留。约 20 分钟后,原告去现场想将电动车推回,当走到村道旁一鱼塘边 时,被告王 X 导骑一摩托车从对面快速向原告撞来,将原告撞倒在路边水塘塘矿下面。接 着二被告朝原告砸石头,导致原告头部、四肢、腰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洞口县中医 院住院治疗, 但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损失。

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 3470.6 元、 误工费 50 元/天×120 天=6000 元,护理费 50 元/天×11 天=5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 元/天×11 天=66 元,鉴定费 640 元、伤残赔偿金 4512.5 元/年×20 年×10%=9025 元, 继续治疗费 3240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 X 花的调查记录 1 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 X 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 理人对王 X 良的调查记录 1 份,拟证明王 X 良听原告说原告之伤系王 X 群打的;3、原告 委托代理人对刘 X 容的调查记录 1 份,拟证明二被告用石块砸伤原告的事实;4、原告委托 代理人对王 X 江的调查记录 1 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 人对王 X 导的调查记录(即被告王 X 导陈述)1 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发 生扭打的事实;6、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 原告受伤的情况;7、医疗费票据 1 份、鉴定费票据及打印费收据各 2 份,拟证明原告住院 11 天花医药费 3470.6 元、花鉴定费 640 元;8、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 份,拟证明原告曾 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 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的司法鉴定已经被第二次司法鉴定推翻,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身上的伤系旧伤,与原告头部的伤不能混为一谈。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 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致伤被告王 X 群的事实及被告花鉴定费 100 元;2、湘雅 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所花开支, 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花费的开支;3、被告王 X 群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王 X 群被原告致伤的事实;4、洞口 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处方、收据,拟证明被告王 X 群被原告致伤造成的损失;5、收据 1 份,拟证明王 X 导的损失;6、王 X 毛的旧伤病历,拟证明王 X 华(即王 X 毛)于 2007 年受过伤;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 X 桂、王 X 海的调查记录各 1 份,拟证明被告王 X 导 是本案受害人,其未参与本案的打架;8、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廖 X 发的调查记录 1 份,拟证 明原告王 X 华有旧伤;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 X 良的调查记录 1 份,拟证明王 X 华用刀 砍王 X 导,王 X 导没有打王 X 华。

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

1、 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住院病历资料, 被告认为该鉴 定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 1 份、鉴定费票据及打印费收据各 2 份,被告提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 未提出对原告医药发票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 及打印费收据各 2 份,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 份,被告无 异议,其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对二被告提交的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鉴 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王 X 群的病历资料、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处方、收据,原 告认为其证实的王 X 群受伤与本案无关联,王 X 群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仅 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二被告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 鉴定所花开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鉴定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对其真 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花开支并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6、对二被告提交的收据 1 份,拟证明王 X 导的损失,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正式票据且未写明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7、对二被告提交的王 X 毛的旧伤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委 托代理人对王 X 导的调查记录(即被告王 X 导陈述) ,系被告陈述且由原告提供,对其真实 性本院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 X 花、王 X 良、刘 X 容、王 X 江 的调查记录及二被告提交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 X 桂、王 X 海、王 X 良、廖 X 发的调查记 录,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 X 华、被告王 X 群、 王 X 导均系洞口县石江镇万秀村村民, 王 X 华系村农电员, 2008 年 11 月 11 日晚, 该村停电, 被告王 X 群要求原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故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12 时许在该村园艺场水泥村道上与原告发生口角且互相扭打, 原告将电动车留在了扭打现场而 来家,尔后原告携刀前往扭打现场取车,在前往的途中,原告王 X 华与被告王 X 群再次发 生扭打,被告王 X 导亦赶来,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王 X 群用石头砸伤,被告王 X 群亦有受伤,事后原告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11 天,花医药费 3470.6 元。原告第 1 腰椎外伤性压缩性骨折之伤于 2008 年 11 月 24 日及 2008 年 12 月 23 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及伤残拾级,原告遂于 2009 年 3 月 18 日向法 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 年 6 月,原告第 1 腰椎外伤性压缩性骨折伤经湘雅二医院鉴 定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非近期所能形成。推翻原告之前作的鉴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向法 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王 X 华与被告王 X 群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口 角乃至发展到相互扭打,对邻居间关系不能妥善处理,对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 X 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双方矛盾中, 亦未妥善处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及激化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王 X 群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扭打中受伤,其损失为:住院 治疗费 3470.6 元,误工费 11 天×(15 604÷365)元 /天=470 元、护理费 11 天×(15 604÷365)元 /天=470 元、住院生活费补贴 12 元/天×11 天=132 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 偿 500 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 20 元,鉴定费 640 元,以上各项损失 5203 元, 由被告王 X 群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即 2602 元,由原告本人承担 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 赔偿伤残赔偿金 4512.5 元/年×20 年×10%=9025 元、继续治疗费 3240 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 2000 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 X 导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王 X 导参与施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 X 群赔偿原告王 X 华住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补贴、 鉴定费共计 2602 元; 二、驳回原告王 X 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王 X 华承担 150 元,由被告王 X 群承担 150 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 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舒 金 才 袁 立 华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李 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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