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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05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 与被上诉人丁??、安阳市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企龙公司)机动车交通...

王德有诉胡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巩民初字第 413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德有,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洪星,男。

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永辉,男。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艳,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有诉被告胡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人民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 司”) 、耿永辉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有及其委托代 理人张红周,被告胡洪星、万通运输公司、耿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有诉称:2011 年 10 月 18 日 10 时,被告胡洪星驾驶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 豫 EF5355、豫 EF701 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将原告停放在 310 国道路北边的 VOLVO 履带 式挖掘机挂坏, 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 被告胡洪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豫 EF5355、 豫 EF701 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永辉。

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损失包 括挖掘机车损 53940 元,误工损失 36136.4 元,停车费 700 元,拖运费 100 元,交通费 930 元,鉴定费 3000 元,初次诊断费 1000 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洪星、耿永辉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责险予以赔偿。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系耿永辉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 方没有付清车款,公司只是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因此万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 运营该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利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费用没 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车主耿 永辉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 商业三责险不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 18 日 10 时许,被告胡洪星驾驶豫 EF5355、豫 EF701 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 310 国道巩义市米河镇街区处,挂住停放在路北边路下豫 CA1627 号 货车上载的 VOLVO 履带式挖掘机,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 年 10 月 18 日,巩 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洪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VOLVO 履带式挖掘机系原告王德有于 2010 年 1 月 21 日购买。

依原告申请, 本院依 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的损失进行评估。2011 年 11 月 28 日, 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该挖掘机的损失为 53940 元,其中现场定损及检测 6300 元, 含修复后的检测费用。后原告申请对挖掘机的误工损失进行评估。2012 年 2 月 8 日,郑州 宏信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收入依据市场调查,每月按 30 天计算,每天按 8 小时计算,挖掘机每天损失为 592.40 元。两次评估原告共支付评估费 3000 元。从事故 发生之日至定损之日(2011 年 11 月 28 日) ,共计 41 天,鉴于挖掘机需要修理后才能工 作,合理的修理期间为 7 天,原告的挖掘机共停止使用 48 天,误工损失为 28435.2 元。

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挖掘机在巩义市米河宇通汽车修理厂停放,原告支付停车费 700 元。在第一次损失评估之后,原告聘请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挖掘机进行了维修,并 支付了 6000 元的维修工时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 930 元交通费票据,称系用于接送评估 人员来往的费用及诉讼中来往法院的费用。

同时查明:豫 EF5355、豫 EF701 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 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永辉。被告胡洪星系耿永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胡洪星正在从事雇 佣活动。豫 EF5355 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 30 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 EF701 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 5 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 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0 年 1 月 8 日,万通运输公司作为甲方,耿永辉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 款买卖汽车协议一份, 乙方耿永辉在未全额偿还汽车贷款前, 甲方万通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 有权。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 EF5355、豫 EF701 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采取了 保全措施,后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胡洪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 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胡洪星系耿永辉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 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耿永辉承担。

胡洪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 应与雇主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耿永辉与万通运输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万通运输公司在贷款未全部偿 还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万通运输公司不参与耿永辉的车辆经营活动,亦未从中获得收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挖掘机的损失经确认为 53940 元,其中已包含现场定损、检测及修复后的检测 费用,因此,原告支付的 6000 元维修工时费应包含在原告的挖掘机损失之中。停车费为 700 元,评估费 3000 元,停运误工损失 28435.2 元,共计 86075.2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 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原告车损及停车费合计 54640 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4000 元。

扣除交强险下赔偿的费用, 原告还有损失 82075.2 元。

被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 责任险下直接赔偿原告,而评估费、停运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 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 50640 元,被告耿永辉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运误 工损失 31435.2 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该支出不是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 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初次诊断费 1000 元,托运费 100 元,但均没有提供 正式票据, 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王德有五万四千六百四十元; 二、被告耿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有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二 角,被告胡洪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八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九十元,共计 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耿永辉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王德有负担三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 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延娜 曹淑敏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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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汾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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