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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17 来源: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方案
为迎接旅游旺季的到来,切实加强全市旅游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旅游安全保障能... (二)全面开展排查,消除事故隐患。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旅游企业要根据本单位...
南京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系统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强 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持续 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 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 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国发?2011?40 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 政发?2010?136 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 定》(国家安监总局 16 号令)、《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关 于印发<全市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 责>的通知》(宁政发?2010?243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 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自查自报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 (以下简 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 1 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 并按 时通过南京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 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属地管理单位(包括区、园区、镇、街等,下同)、行 业监管部门应当指导、 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 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 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 人的不安 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以及作业环境职业危害等不良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 隐患分为一、二、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 立即或短时间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 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 上 5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000 万元 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 停产停业, 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 2 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 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 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 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 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 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 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报告、治理的责任。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 患自查自报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委员 会按照职责对本辖区或本行业 (领域) 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 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 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 3 制度, 配备电脑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 和填报工作人员。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日 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监管 部门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 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及专项监管部 门,下同)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 属地管理单位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 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 报工作。
(二)按照《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 办法(试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 向区安委办上报抽查企业事故隐患情况。
(三)每季度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事故隐患 和检查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报市安委办。 4 (四)对本辖区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以及 事故隐患不报或经常零申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 专项整治。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 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约谈要形成记 录,并进行存档。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 方式, 定期组织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 报交流学习活动。
(七)协助行业监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 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工作。
第九条 行业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主要承担以下 职责:
(一)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 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按照《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 办法(试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 上报抽查企业事故隐患情况。
(三)每半年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 事故隐患和检查隐患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 报市安委办。 5 (四)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不报或经常零申报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 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约谈要形成记 录,并进行存档。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 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 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条 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特种设备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 处理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 每月通过 自查自报系统上报本部门抽查企业事故隐患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委办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对事故隐患自查自 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 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二)定期对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 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对排查 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 并形成专项报告定期上报 市政府。 6 (三)对排查出的全市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 督促属地管理单位、 行业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 性的专项整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一患一档”,区安委会对三级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按规定上报一级、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市安委会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按规定上报一级重大 事故隐患。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监管部门、 专项监管部门均于每月 28 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当月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网上填报;零隐患也必须进行录入上 报。
第十三条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一患一档”,主要内容有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 整治负责人、完成期限、资金使用情况、整改审查意见和验收 结果等。
第十四条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进行网上填报, 并向属地管理单位或行业监管部门提交书面专项报告, 报告内 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7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 内撤出作业人员, 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 设置警戒标志,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 相关生产储存装置、 设施、 设备, 应当加强监控、 维护和保养, 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每季度对辖区 或行业 (领域)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 对连续两个月零申报或不填报的企业, 隐患自查自报系统将自 动提示,对该类企业应加大核查频次。
第十七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核查内容包括: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 查自报工作; (二)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 患,但在自查自报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 瞒报的现象; (四)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 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八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对核查过程中 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监 8 管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 要及时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专项 监管部门对不能自行处理的,移送市安委办。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16 号令)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16 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16 号令)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 9 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16 号令)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 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 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可作为年度 安全生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推 广、落实工作,列入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属地管理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 所规定的职责的, 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 工作不力的, 取消其年终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资格, 同时提请市 安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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