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山交通事故桥沟坡,大峪沟透水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诉彭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

发布时间:2012-01-21 来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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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诉彭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巩民初字第 90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

法定代表人孙占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金涛,男。

被告郑州市魏氏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老新郑路南 600 米。

法定代表人魏胜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盛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西太康路 121 号。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沟村委)诉被告彭金涛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 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 、郑州市魏氏货 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货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桥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魏氏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人保郑 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10 月 23 日,彭金涛驾驶豫 A97302 号货车,行驶到 310 国道 676 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 车上所载货物将原告东工业大门损坏。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损失 1.3 万元。

被告彭金涛未答辩。

被告魏氏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 A97302 号货车 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公司愿意在主车限额内, 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本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机动车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人身、财产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10 月 23 日 14 时 40 分许,彭金涛驾驶豫 A97302 号货车沿 310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310 国道 676 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世民驾驶的豫 AP3909 号轿车相撞, 豫 A97302 号货车上所载混凝土制管桩掉下后, 又与梁玉龙驾驶的豫 A266Y1 号轿车、赵保国驾驶的豫 AX7939 号摩托车、高洪现驾驶的皖 KJ8405 号摩托车、 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东工业区大门、巩义市华中炉料厂围墙大门等物相撞,致徐世民、王 红菊、刘艳、赵保国、高洪现受伤,豫 AP3909 号轿车、豫 A266Y1 号轿车、豫 AX7939 号摩托车、皖 KJ8405 号摩托车、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东工业区大门、巩义市华中炉料厂 围墙大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 年 11 月 5 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 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彭金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遗洒、飘散载运物而造成的。

彭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 年 10 月 25 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的大门等损失出具 评估结论,认定原告损失为 12293 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 900 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豫 A97302 号和豫 A7255 挂号货车系连接使用,两车登 记车主均为魏氏货运公司,彭金涛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彭金涛正在从事职务行为。

豫 A97302 号、豫 A7255 挂号货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 50 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 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 2010 年 2 月 6 日至 2011 年 2 月 5 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者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确认:刘艳的医疗费 为 6476.5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920 元;徐世民的医疗费为 2072.95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为 300 元;王红菊的医疗费为 4720.6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10 元;赵保国的医疗 费为 15866.5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3630 元,营养费为 1210 元;高洪现的医疗费为 2647.6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10 元。共计 39864.41 元。

刘艳的护理费为 3934.33 元,误工费为 4875 元;徐世民的护理费为 614.74 元,误 工费为 2715.43 元; 王红菊的护理费为 1045.06 元, 误工费为 3941.75 元, 交通费 24 元; 赵保国的护理费为 14876.7 元,误工费为 10875 元,交通费为 100 元,残疾赔偿金为 31860.52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 元; 高洪现的护理费为 1037 元, 误工费为 731 元。

共计 79630.53 元。

梁玉龙的车损为 14365 元; 巩义市华中炉料厂的财产损失为 18482 元, 鉴定费为 830 元;徐俊艳的车损为 54310 元,鉴定费为 2040 元;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的财 产损失为 12293 元,鉴定费为 900 元。财产损失共计 99450 元,评估费共计 3770 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 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 照过错比例分担。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豫 A97302 号 (豫 A7255 挂)货车两车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 2 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22 万元,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为 4000 元。

本起事故中财产损害总额为 99450 元,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 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 12293÷99450×4000=494.44 元。

彭金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 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彭金涛系魏氏货运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 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魏氏货运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 魏氏货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 12293+900-494.44=12698.56 元。

被保险人魏氏货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人保郑州公司直接赔偿受害者,根据保险合同 约定, 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魏氏货运公司应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 偿限额,因此,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下直接赔偿原告 12293-494.44=11798.56 元。

综上, 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 12293 元。

魏氏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 900 元。

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彭金涛驾驶的车辆与徐世民驾驶的豫 AP3909 号轿车相撞, 豫 A97302 号货车上所载混凝土制管桩掉下后,又与其他车辆碰撞引起的,因此,本事故中无 责任的机动车辆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无责任机动车 亦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二、被告郑州市魏氏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大峪沟 镇桥沟村民委员会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市魏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玲 李丽芬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延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沟村委)诉被告彭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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