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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24 来源: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诉

本案属于商标所有人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有关商标异议的复审裁定而提起的 行政诉讼 ,故... 就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个层次,汕头市公司在服装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宝洁...

宝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州德利克斯商标行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 2813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 俄州 45202,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 1 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棋。

委托代理人范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德利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山大道 268 号天 河广场天宝阁 18B(05)。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 于 2010 年 2 月 22 日作出的商评字 〔2010〕 第 03933 号 《关于第 3033273 号“玉兰油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简称被诉裁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10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通知广州德利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简 称德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 范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德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宝洁公司主张认定其第 380392 号“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 、第 636243 号“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 、第 1285138 号“玉兰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 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核准异议商标注册。宝洁公司应举证证明 在第 3033273 号“玉兰油及图”商标 (简称异议商标) 申请注册之前 (即 2001 年 12 月 7 日前) , 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为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

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 2、4 为网站上下载的关于“玉兰油 OLAY”品牌的介绍及“玉兰油” 品牌大事记等相关资料, 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介绍不能证明标注引证商标的产 品销售宣传的实际情况。证据 1、5、8、9、10、11、12、16、17、33 形成的时间晚于异 议商标申请日。证据 20、21 为标有“OLAY”、“玉兰油”商标的产品包装、图文及广告 宣传等证据,但除证据 20 中两份广告传单外,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时间。在证据 22-30 中提 交了相关网站对“玉兰油 OLAY”品牌推广宣传的各种报道资料, 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 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 18、19 仅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引证商标知名度无 关。在本案中提交证据 3、6、7、13、14、30、31、32 及证据 15 中部分获奖名录和证据 20 中的两份广告传单形成时间早于异议商标申请日,依据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玉兰油” 品牌的护肤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 证商标一、二、三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此外,虽然驰名 商标可以得到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扩大保护, 但这种扩大保护并不是当然地扩大到所 有商品类别, 而应以存在混淆、 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

即使引证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但考虑到其赖以知名的护肤类商品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测试仪、眼镜架、电暖衣 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关联程度较低,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测试仪、眼镜、电暖衣服”等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标 识异议商标的商品由宝洁公司提供或者与宝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进而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

综上,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 情形。宝洁公司称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不应 核准注册。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测试仪、眼镜架、点暖衣服”等商品上,并未对我 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异议商 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尽管异议商标的主要识 别文字与宝洁公司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 但在缺乏其他有效佐证的情况下, 仅以此亦不足以 证明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 法》有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宝洁公司驰名 商标的复制和募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德利公司申请注册异议 商标系对宝洁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简称《民法通则》 ) 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造 成不良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玉兰油”品 牌的护肤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符合 《商标法》 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具有驰名商 标的知名度。此外,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当然地扩 大到所有商品类别,而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护肤 类商品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测试仪、眼镜架、电暖衣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 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差别,关联程度较低,即使原告的引证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 知名度, 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致误导公众, 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异议商标的商品 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 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原告称异议商标系对 原告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 (八) 项的规定的理由, 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准确, 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德利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系第 3033273 号“玉兰油及图形”商标(详见附图页) ,德利公司于 2001 年 12 月 7 日在第 9 类“医用测试仪、药剂分配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光度计、波长计、报 警器、眼镜架、眼镜玻璃、隐形眼镜、电暖衣服”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 2002 年 11 月 21 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 380392 号“玉兰”商标 (详见附图页) , 由宝洁公司申请, 并于 2003 年 3 月 1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 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省斑净” ,经续 展专用期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 636243 号“玉兰”商标 (详见附图页) , 由宝洁公司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 类“雪花膏、爽身粉、柠檬蜜”等, 经续展专用期至 2013 年 4 月 6 日。引证商标三系第 1285138 号“玉兰油”商标(详见附 图页) ,由宝洁公司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 类“化妆用霜、护肤霜”, 经续展专用期至 2019 年 6 月 20 日。

2007 年 9 月 24 日,宝洁公司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 03758 号“玉兰油及 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 03758 号异议裁定)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 理由为:1、异议商标是对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玉兰”、“玉兰油”的复制和摹仿,其在不 同类别服务商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 而且还将淡化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从 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异议商标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 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 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玉兰”、 “玉兰油”商标的恶意抄袭。德利公司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恶劣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异议商 标注册,并在本案中认定宝洁公司上述三个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宝洁公司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

1、 从中国商务部网站上下载的“2004-2006 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 大公司”排名节录;2、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品牌历史的介绍;3、中国香料香精盒装 品工业协会出具的一份关于“玉兰油”是否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的答复信函;4、从申请人网 站及其他相关中文网站、报刊上下载、节录的“玉兰油”、“OLAY”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 况;5、相关中文媒体对宝洁公司明星产品“OLAY 净白莹彩系列”、“OLAY 多效修护系 列”和“OLAY 新生换肤系列”的报道;6、中国化妆品报刊等的中国五十家大、中型零售 商场 1995 年 9 月、11 月、12 月化、洗产品零售额排行榜。7、1997 年 4 月 4 日的《市 场时报》刊载的《护肤品市场 96`十大主导品牌》 ;8、从世界经理人数据双栈下载的 2003 年洁肤品市场份额;9、从世界经理人数据网站上下载的全国部分商场 2003 年 2 月洗衣化 妆品牌零售统计表;10、从网易上下载的《2004 中国最有竞争力品牌调查报告》及相关访 谈、从中国营销评论网下载的《玉兰油品牌上移切出更大市?贩治鑫恼拢?2、相关中文媒体 对“OLAY”品牌形专柜和超市美肤专柜报道;13、2000 年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 保护名录》 ;14、相关政府机构和官方组织对“OLAY”品牌给予殊荣的记录,包括奖状、 名单等;15、从“时尚”、“TOM”等网站上下载的“玉兰”、“玉兰油”在业界的获奖 情况;16、从腾讯网上下载的腾讯-北京晚报中国产业品牌网络调查“2004 最受喜爱的品 牌”评选结构和“个人排行榜”榜单;17、从百度贴吧-OLAY 吧、搜狐社区-玉兰油社区等 论坛和相关网站上下载的“玉兰”、“玉兰油”产品的用户评论等;18、“OLAY”、“玉 兰”、 “玉兰油” 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 包括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9、 “OLAY”、 “玉 兰”、“玉兰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20、标有“OLAY”、“玉兰”、“玉兰 油”商标的宝洁公司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和促销产品传单的复印件;21、从宝洁公 司官方网站上下载的部分产品介绍和图片,“OLAY”、“玉兰油”、“玉兰油”商标在所 有商品上均清晰可见; 22 、宝洁公司用张曼玉为代言人,对“玉兰”、“玉兰油”、 Regenerist“新生换肤系列”在中国上市前后所做的一系列公关推广活动资料;23、相关 中文媒体对众多明星代言“玉兰” 、 “玉兰油”产品的报道;24、2005 年 1 月的《电视与报 纸媒体数据精选月报》 刊登的“2004 年 10 月 6 日大城市广告花费前 10 位品牌”统计资料; 25、相关中文媒体对“玉兰”、“玉兰油”、“女性、生命、升华”培训课程活动的报道; 26、相关中文媒体对“媒体传奇 15 年-OLAY 中国 15 周庆典”活动的报道;28、搜狐网以 及中国女性健康白皮书官方网站上对“OLAY 中国女性健康白皮书系列活动”的报道;29、 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 女性世界以及“2006 OLAY 华人女性精英”评选活动的报道; 30、 商标局于 1992 年 8 月 31 日(商标函[1992]第 171 号)发出的《关于“天然玉兰油”问题 的批复》和 1993 年 1 月 20 日(商标函[1993]第 13 号)发出的《关于可否将“玉兰油” 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问题的批复》 ;31、相关中文网站上转载的《法制日报》2000 年 4 月 5 日“99 商标十大案件回眸”的报道网页打印件;32、从北京法院网上下载的第(2002)高 民终字第 286 号民事判决书;33、相关媒体对工商和公安机关查扣侵犯“玉兰”、“玉兰 油”权商标权的侵权货品的报道。

2010 年 2 月 22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 03758 号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 异议商标档案、 引证商标档案、 宝洁公司其他商标档案、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 焦点问题在于:一、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 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一、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 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 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诉裁定对宝洁公司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证据的认证意见全面、详细,其关于宝洁 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 二、 三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 标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时, 要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由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测试仪、眼镜架、电暖衣服”等 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关联 程度较低, 即便引证商标能够被证明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要求, 亦不必然导致其保护范围及于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商品。综上,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禁止作 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 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该项规定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系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 经济、 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 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 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 原告称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理由是, 异议商标系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抄袭, 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实质是关于异议商标对其民事权益的 损害, 《商标法》 对此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

仅就异议商标在 “非医用测试仪、 眼镜架、点暖衣服”等商品上的使用而言,并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 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 〔2010〕 第 03933 号关于第 3033273 号“玉兰油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广州德利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陈文煊 郭桂云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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