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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美轩月饼,桂美轩月饼官网,昆明桂美轩月饼,杨振与桂美轩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0-30 来源: 桂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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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与桂美轩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五终字第 60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男。

委托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公司) 住所:昆明市护国路 40 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廷,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杨振因与被上诉人桂美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 2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振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桂美轩公司支付欠款 115278.62 元及逾 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

桂美轩公司系原昆明市桂美轩糕点厂 (以下简称:

桂美轩糕点厂)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 年 9 月 24 日,杨振与桂美轩糕点厂签订 了一份《品牌、商标使用协议》 ,约定桂美轩公司允许杨振有偿使用“桂美轩”品牌、“大 观楼”品牌商标,开办桂美轩糕点厂二门市,桂美轩公司向杨振提供品牌商标,应及时协助 杨振向工商部门作证登记,使用期限为 3 年,从 2004 年 1 月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止, 使用费第一年为 4000 元,第二、三年为 8000 元。2004 年 1 月 28 日,杨振的哥哥杨云经 营的昆明市非比饼屋也与桂美轩糕点厂签订了一份《品牌、商标使用协议》 ,约定该饼屋可 以有偿使用桂美轩公司的“大观楼”牌商标。2004 年 6 月 30 日,杨振与桂美轩公司经对 帐,确认桂美轩公司欠杨振 231970.31 元。同年 7 月 7 日,杨振、桂美轩公司及杨云共同 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约定桂美轩公司欠杨振的 231970.31 元中的 28000 元转给杨云, 用于冲抵杨云欠桂美轩公司的品牌、商标使用费,杨振因投资经营桂美轩公司二门市,其品 牌、商标使用费也在桂美轩欠杨振的欠款中冲减。2005 年 10 月 24 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 《2005 年度品牌、商标使用费收取协议》 ,约定 2005 年杨振应按该年生产、销售的中秋月 饼量交纳使用费,当年杨振应向桂美轩公司交纳商标、品牌使用费 74500 元。2006 年 6 月 16 日,杨振与桂美轩公司财务科签订了一份《桂美轩糕点厂与杨振(兴泰二门市)债权 债务互抵清算说明书》 (以下简称:

《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 ) , 载明到 2006 年 6 月 20 日止, 桂美轩公司欠杨振 153278.62 元,杨振在康利食品有限公司(桂美轩公司下属子公司)所 提月饼款不含在此结算中,桂美轩公司已收取杨振 2005 年前商标使用费 18000 元,因该 门市仍在使用品牌,尚未终结,尔后统一结算,不含在此结算单余额数中。结算书还说明, 产成品月饼的收发、客户间所提月饼的互相调拨属于厂销售科、成品仓库的工作范围,由于 具体当事人不在,财务科仅能凭传递到本科的单据入账,为保证债权债务往来的准确性,今 后双方可再确认。杨振后起诉要求桂美轩公司支付 115278.62 元(153278.62 元减去杨云 欠桂美轩公司的 28000 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杨振与桂美轩公司签订的《品牌、商标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 律保护。双方之间后来签订的协议及《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是对《品牌、商标使用协议》 的补充和说明,是对双方 2006 年 6 月 20 日以前的账目所做的清算,并非最后的结算。因 双方的协议仍在履行期间, 双方在清算说明书中也明确约定“因该门市仍在使用品牌, 尚未 终结,尔后统一结算,不含在此结算单余额数中”,因此,杨振以此清算说明书为由要求桂 美轩公司给付 115278.62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2606 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振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 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 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 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主体, 经济上独立核算,互不隶属。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证实,双方互有生意往 来, 上诉人起诉的欠款均为经济往来产生, 双方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 2006 年 6 月 21 日在《2005 年品牌、商标使用费收取协议》中所作的“2005 年二门市杨振处中 秋月饼商标使用费 74500 元已收,并已从我厂欠杨振的包装款中扣除”的签注表明,被上 诉人在 2006 年 6 月 16 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确认的欠款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 产生。被上诉人的欠款由因买卖行为产生的包装款、原材料款、借款共同组成,与被上诉人 主张的品牌、商标使用法律关系无关。品牌、商标使用费的扣减只是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方式 的一个附加条件,不能改被上诉人欠款的性质。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算说 明书》是对《品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说明,并非最后的结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 审中当庭承认已于 2006 年 8 月 16 日将桂美轩公司二门市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登记卡 等收回,至今未交付。上诉人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被上诉人并未办理桂美轩二门市 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导致该营业执照作废,上诉人无营业执照,客观上无法经营,双方签 订的《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实际为最终结算书,自 2006 年 8 月开始,上诉人没有使用桂 美轩的品牌和商标生产经营。该《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既包含了双方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 债务关系,也包含了商标许可使用的关系,两种关系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一审法院认为是 对《品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说明不正确。 被上诉人桂美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只是 一个阶段的结算,不是双方的唯一结算依据,上诉人一直都在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并且, 上诉人 2006 年、2007 年的商标使用费还没有结算,要到 2007 年底才能结算。故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有异议,并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算 说明书》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上诉人支付欠款,除 此之外,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 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在此不再赘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商 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欠款?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问 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2003 年 9 月 24 日签订的《品牌、商标使用协议》 ,约 定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有偿使用被上诉人的“桂美轩”品牌、 “大观楼”品牌 商标,该合同符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合 同中, 双方还产生了其他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商业活动, 由此产生双方互负债务的 情况,双方于 2006 年 6 月 16 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 ,对双方的相互欠款进行 结算,最终,确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 153278.62 元,上诉人在此次诉讼中,是以双方 的此次结算为依据提起诉讼, 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 并非对双方建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产生的争议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 2006 年 6 月 16 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 至 2006 年 6 月 20 日止, 共欠上诉人款项 153278.62 元,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双方 因买卖合同等原因产生上述欠款提出异议, 因此, 本院确认上述结算属于双方因买卖合同相 互欠款的最终结算,根据该结算,扣减上诉人转让给杨云的债权 28000 元,以及扣减上诉 人自认并愿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的品牌、商标使用费 10000 元,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 115278.62 元。双方在结算中并没有约定此款的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 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 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 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在双方 的《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 人主张, 《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书》不是最终结算,双方的《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一直在履 行,尚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应付款的理由,因本案并非对双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进行审 理,且双方对品牌、商标使用费的应付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院对双方最终的品牌、 商标使用费的金额不作审理,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可以用其自认的应付给被上诉人 的品牌、商标使用费冲抵被上诉人的欠款,故本院按照上诉人的自认金额范围,对上诉人自 认的品牌、 商标使用费 10000 元进行扣减, 对上诉人自认的 10000 元之外的其他部分品牌、 商标使用费,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的该 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 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 299 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上诉人杨振欠款人民币 115278.62 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303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606 元,合计人民币 3909 元,由被上 诉人桂美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张兆龙 付锡勇 冯 辉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查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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