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被告代理词,不当得利被告答辩状,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状,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召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战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12-09-22 来源: 不当得利案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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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召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战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郏民再初字第 4 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召,1968 年 2 月 15 日生,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战,1969 年 3 月 28 日生,男。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召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 服本院 (2007) 郏民初字第 692 号民事判决, 向检察机关申诉。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0 年 11 月 9 日作出平检 民抗 〔2010〕 49 号民事抗诉书, 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10)平民抗字第 5 号民事裁定,指 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马晓燕、刘朝阳出庭。申诉人王伟召、被申诉人张朝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2007 年 8 月 1 日,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召诉称,原、被告老家均住郏县冢头镇 焦北村,双方自幼关系较好。2003 年 1 月 21 日被告做生意急于用钱,被告在我处取现金 12000 元,并给我写“收条”一张。事后几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被告不当得 利的行为给我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当年 7 月我以被告借钱不 还为由,在贵院起诉,结果贵院以收条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为由,最终驳回了我的起诉,故 特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一万贰千元整, 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算 至款还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战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来分伙时,他答应给我 12000 元,并不是我借原告的钱,如果我借他的钱,应给他打借条,给他打收到条他会同 意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伟召与被告张朝战系朋友关系,原告王伟召曾与被告之父张二坤合 伙做过生意,至今账目未结清,且原、被告之间也有经济来往。2003 年 7 月王伟召持张朝 战为其出具的收条,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 12000 元。

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伟召 12000 元,一万贰仟元正。朝战。2003.1.21。”本院于 2003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03)郏经初字第 245 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朝战偿还原告王伟 召借款 12000 元。张朝战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5 月 14 日作出(2004)平民终字第 215 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我院 重审。我院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作出(2003)郏民初字第 245 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伟 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 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故对原告王伟召要求被告张朝战偿还其借 款 12000 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伟召的诉讼请求。王 伟召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又撤回上诉, 现又持同一收条以不当得利为由再 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 12000 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有电话录音磁带,王伟召称 其内容为:被告张朝战曾在王自勋那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去自勋家商量给其 5000 元钱两人 不再打官司了。但录音效果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 12000 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 对其录音以听不清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张朝战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失。其构 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 果关系; 4、 没有合法根据。

原告王伟召曾为同一事实以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 (2003) 郏民初字第 245 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又持同一证据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 因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之父张二坤之间曾有经济往来, 现所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 件,故请求返还 12000 元,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伟召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王伟召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及确实收到 12000 元钱并无异议,该“收条”足以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原告已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被 告张朝战辩称是原来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后来分伙时原告向其归还 12000 元后被告向原告 出具的“收条”,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被告应对自己的辩称提供充分证据。但庭审中被 告张朝战既没有提供与原告合伙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算账清单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 12000 元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 12000 元存在合法的理由或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王伟召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伟召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老家均住郏县冢头镇焦北村, 自 幼关系较好。

2003 年 1 月 21 日, 被申诉人做生意急于用钱从申请人家取走现金 12000 元, 并写《收条》一张。事后几经催要被申诉人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故从 2003 年申诉人便在 郏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几经周折,法院以《收条》不是债权文书为由,以 (2003)郏民初字第 245 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07 年申诉人又以不当得利 返还财产为由对被申诉人提起了诉讼,郏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 692 号民 事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认为是极端错误的。望纠正错案,让被申诉人返还 现金 12000 元。被申诉人张朝战辩称,我从没有借申诉人的钱,这 12000 元是我和王伟召 一起做生意,我拿出的钱,我父亲跟他一块儿出去拉货,第二次拉货是在宝丰火车站。王伟 召 2007 年以不当得利起诉我,法院判决驳回了他的起诉,现在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再审庭审中王伟召提供证人丁兵喜证明 2002 年年前,其看到张朝战找 王伟召借 12000 元,当时打有借条。张朝战对该证人证明情况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召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战不当得利 纠纷,王伟召系原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王伟召应对不当得利之债提供证据,但王伟召在 原审提供的收条及本次再审提供的证据等均不能足以证明不当得利之债的存在。

因此, 原审 判决驳回王伟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朝战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其在原 审对该问题没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张朝战应提供证据证 明其收到 12000 元存在合法的理由或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伟召作为原审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201 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郏民初字第 692 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程 绘 锦 刘 周 信 杨 红 伟 二 O 一一年六月一 日 书 记 员 曾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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