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执法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 王帅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李旭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城步苗族自...
王帅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李旭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鹤行终字第 23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委托代理人王买成,男,1959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中泰公司工人, 住鹤壁市淇滨区桃园小区 x 号楼 x 号,系王帅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 请求,代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张文燕,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一伟,男,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然涛,男,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干警。代理权限:一 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旭方,男,1984 年 4 月 4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 乡小庄村。
上诉人王帅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山城公安分局) 、原审第 三人李旭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王帅于 2008 年 7 月 8 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 年 11 月 11 日王帅撤回起诉。2009 年 12 月 1 日王帅以不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鹤壁 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撤销山城区分局于 2008 年 6 月 30 日作出鹤公山 (红 旗所)决字第(2008)第 0360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 年 5 月 20 日,鹤壁市山城区 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 5 号行政判决,王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09 年 7 月 6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鹤、窦建文、刘自亮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买成,山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付一 伟、张海涛、原审第三人李旭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 年 8 月 3 日,本案因当事人庭外 协调,本案中止诉讼。2009 年 11 月 1 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 年 5 月 18 日晚 23 时许,王帅与第三人李旭 方在名人 KTV5 号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山城分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认定,王帅伙同他 人致李旭方的眼部和头部损伤。据此,山城公安分局于 2008 年 6 月 30 日对王帅作出鹤公 山(红旗所)决字[2008]第 0360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帅行政拘留十日,并 处罚款 500 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城公安分局依法拥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 权。王帅与李旭方发生争执后,山城公安分局从报警、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 利、作出处罚决定,能够依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证明王帅伙同他人 殴打李旭方这一事实上, 双方当事人对王帅殴打李旭方没有异议, 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王帅是 否伙同他人殴打李旭方, 山城公安分局为证明该争议事实提供了当事人陈述和几份证人证言 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帅确系伙同他人殴打李旭方的事实。被诉行 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城公安分局据此对王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 款 500 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 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帅诉称未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李旭方,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 决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 2008 年 6 月 30 日对原告王帅作出的鹤公山(红旗所)决字[2008]第 0360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帅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 认定王帅又伙同他人殴打李旭方的眼部和头部, 没有进行全面调查, 仅仅收集不在现场的服 务员和李旭方的陈述作出治安处罚, 而未对有严重过错的李旭方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对证据 的认定上未进行认真审核, 认定王帅伙同他人殴打李旭方显属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作出的治 安处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对本案关键证人未进行调查, 并未对证据进行审核及核 对,从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严重错误。2、山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公安 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回避和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城公安分局 2008 年 6 月 30 日对王帅作出的鹤公山 (红旗所) 决字[2008] 第 0360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山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李旭方答辩称:王帅伙同他人殴打李旭方,王帅在公安机关作出了详细陈述, 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 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山城公安分局认定 2008 年 5 月 18 日夜 23 时许,王帅与其战友陈二伟、 侯小瑞在名人 KTV 与李旭方发生纠纷,王帅殴打李旭方致其眼部与头部受伤的事实,依据 的是受害人陈述、王帅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及王帅的陈述内容吻合,证 据相互印证,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故王帅关于 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2008 年 6 月 30 日,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翔实记载了山城公安分 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已告知王帅相关权利, 故王帅关于山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 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王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鹤 审 判 员 窦建文 审 判 员 刘自亮 二ОО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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