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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20 来源:

案例标题:原告杨xxx、赵xx、杨xx、杨xx、杨xx与被告傅xx、xx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何xx、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杨...

王 XX 与王 X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杨 XX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朝双民五初字第 0008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 XX,女。

委托代理人田 XX,男。

委托代理人王 XX,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XX,男。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XX,男。

被告杨 XX,女。

委托代理人王 XX,男。

原告王 XX 与被告王 X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杨 XX 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田 XX、王 XX,被告王 XX、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 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 XX、被告杨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王 XX 诉称,2009 年 12 月 27 日,原告去朝阳市尚志乡为其女儿相亲,在途中 的 101 线桃花吐加油站附近, 原告上厕所时被王 XX 驾驶的 XX 号小货车撞伤。

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 住院 23 天, 造成原告医疗费 19,662 元、 护理费 720 元、 误工费 504 元、交通费 300 元、营养费 480 元及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25,000 元。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 XX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 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 XX、 杨 XX 辩称, 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按 51% 的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不同意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 XX 的 XX 号小货车确实在 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 10,000 元, 误工费 475.64 元,护理费 475.64 元,交通费 50 元,合计 11,001.28 元。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2 月 27 日 9 时 10 分,被告王 XX 驾驶 XX 号小货车沿 101 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吐加油站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王 XX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 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 XX 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 任, 王 XX 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同日 11 时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 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前颅凹底骨折、左眼外伤、做耳廓皮肤挫裂伤”,住院 23 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 XX 先后向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 付治疗费 5,000 元, 此款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T 嬷髡乓搅品?9,662.47 元、 误工费 475.64 元、护理费 475.64 元、伙食补助费 345 元、交通费 200 元,被告王 XX、XX 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杨 XX 均认可。

另查明,XX 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 XX,杨 XX 为肇事车辆在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09 年 4 月 28 日至 2010 年 4 月 27 日 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 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 XX 驾驶 XX 号小货车与原告王 XX 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 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 元、误工费 475.64 元、护理费 475.64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 200 元,三被告均认可, 此 200 元应由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 赔偿金 4,000 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剩余 10,007.47 元,此款应由原告王 XX、被告王 XX 按朝阳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 XX 负此 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 70%,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 30%,故被告王 XX 应承担 7,005.23 元,减除已垫付 5,000 元,应赔偿原告 2,005.23 元; 被告杨 XX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 XX 医疗费 10,000 元、误工费 475.64 元、护理费 475.64 元、交通费 200 元,上述款项总计 11,151.28 元; 二、被告王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 XX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 失 2,005.23 元; 三、驳回原告王 XX 对被告杨 XX 及对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王 XX 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0 元,由原告王 XX 负担 50 元,由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 心支公司、王 XX 各负担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成 二 O 一一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雒 文 茹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地北票市.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3天,造成原告医疗费19,662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50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元及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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