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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海林内衣,蔡海林,商河县委组织部蔡海林,原告陈源与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被告姚进滨、蔡海林道路

发布时间:2013-08-28 来源: 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其禧,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原告陈源与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被告姚进滨、蔡 海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古民初字第 3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源,男。

委托代理人林赛英,女。

委托代理人陈思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州华 林支公司” ) ,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 233 号保险大厦一层。

负责人杨媛莉。

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进滨,男。

被告蔡海林,男。

原告陈源与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被告姚进滨、蔡海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赛英、陈思平,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 勇、被告姚进滨、蔡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源诉称,2010 年 1 月 20 日 11 时 40 分,被告姚进滨驾驶被告蔡海林所有的 闽 A6528B 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有投保交强险)行驶至古田县城 关金源酒店路段,与原告陈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 事故。

2010 年 2 月 23 日, 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 350922201060003 号 《交 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姚进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 失:医疗费 5226.65 元、护理费 1920 元(120 元/天 X16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350 元、 营养费 500 元、交通费 791 元、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停车费、 伤情鉴定及拍照费) 545 元、 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共计人民币 31332.65 元。据此,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进滨、蔡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后发生 的继续治疗费用等另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2、保险公司不直接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金额和项目部分 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进滨、 蔡海林辩称, 1、 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 其他费用及对原告治疗过程、程序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2、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精 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对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按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超过交强险的 部分二被告只能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闽 A6528B 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蔡海林,该车辆在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 10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无牌绿源 电动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陈源。

2、2010 年 1 月 20 日 11 时 40 分许,被告姚进滨驾驶闽 A6528B 小轿车从古田城 关金源酒店路段的道路左边经绿化带旁驶向右侧道路过程中, 遇原告陈源驾驶无牌绿源电动 摩托车从黄田往古田城关方向驶来,两车在道路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陈源受伤,两车损 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源先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福建省立医 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陈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型) 。

3、2010 年 2 月 23 日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姚进滨负本起事 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源负事故次要责任。

4、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进滨支付原告陈源治疗费 5000 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姚进滨与蔡海林是何种法律关系及俩被告应 承担的责任份额;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姚进滨与蔡海林是何种法律关系及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蔡海林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姚进滨则是驾驶人,俩被告可 能是雇佣关系, 故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向本院提供:

1、 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 35092220106000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 故认定复核情况说明, 证明俩被告的关系及被告姚进滨驾驶车辆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 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 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 1 份,证明闽 A6528B 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 保福州华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进滨、蔡海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俩被告是朋友,是被 告蔡海林将车辆借给被告姚进滨驾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二人仅能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了本案无争议事实,依法 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蔡海林与姚进滨是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 俩被告认为二人是车辆借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 告姚进滨驾驶闽 A6528B 号小轿车造成原告损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 险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海林作为车辆所有者,是车辆的支配者与保管者,也是 车辆利益的归属者, 故应与被告姚进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被告姚进滨对本案事故仅承担 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行为,应认定被告 姚进滨与蔡海林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 8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认为,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人民币 31332.65 元,并向本院提供:

3、 古田县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 3 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 的伤情及其在古田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3160.46 元的事实; 出院小结:

建议往上级医院; 4、古田县医院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经古田县医院同意转上 级医院手术治疗;5、上海长征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单、收费票据 4 张及诊疗收费记帐单、 门诊配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254.1 元的事实;6、 福建省立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 5 张、医技收费明细单、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的 伤情及其在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1797.09 元的事实;7、福州市医疗机构收款收据 1 张, 证明原告花去手术费 15 元; 8、 古田县三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 1 份, 证明原告的父亲系该公司员工,因儿子陈源车祸受伤请假 16 天,每天扣工资 120 元;9、 交通费票据 48 张, 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 2791 元; 10、 车辆修理配件发票及清单各 1 张, 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 330 元;11、收条 1 张,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 75 元;12、法医 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发票及收款收据、照片各 1 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及 花去伤情鉴定、拍照费 140 元。

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4、6、10、12 无异 议;对证据 5 有异议,原告伤情并没有严重到上海医院治疗的必要;证据 7 非医疗发票, 不应采信;证据 8 原告未提供其父亲与企业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及其父亲的工资表佐证, 不应采信;对证据 9 中福州至上海的来往车票及连号定额车票有异议,其余的无异议;证 据 11 仅系收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请求的去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不具 有必要性,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 30 元 计算,护理费按每天 60 元计算,天数只能按原告住院的天数 7 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 裁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姚进滨、蔡海林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4、6、10、12 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 主张的修理费 330 元、伤情鉴定及拍照费 140 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 5 客 观真实,与证据 4 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 7 原告说明系换药的费用,该费用产生的时间 与原告治疗时间相吻合,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证据 11 系原告应交警要求将车辆停在停 车场接受车检产生的实际费用,客观、合理,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 75 元,予以 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 5226.65 元,其中古田县医院与福建省立医院的医疗费 共计 4957.55 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 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 予支持,且原告去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有古田县医院的建议与同意,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5226.65 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较为客观、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 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 8 证明了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被扣发 工资的天数及原告父亲工作所在公司的真实性, 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治疗时间能相吻合, 客 观、真实,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护理费 1920 元(120 元 X16 天)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350 元偏高,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 仅为 7 天,应按 7 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 补助予以确定,被告同意按高于该标准每天 30 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 认定为 210 元(30 元/天 X7 天) 。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 2791 元,其中 200 元系连号定额车票,无时间、地点, 不予支持;另外来往福州至上海的交通费 2041 元,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 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应予以支持。其余 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故交通费认定为 2591 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 5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 构的意见确定, 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其确需补充或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 故其主 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 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 但已构成轻伤 (偏 重) ,且因伤在脸上留有疤痕,客观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 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偏高,酌定为 4000 元。

原告陈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 5226.65 元、护理费 1920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210 元、交通费 2591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修理费 330 元、停车费 75 元、伤情鉴定及拍照费 140 元,共计人民币 14492.65 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进滨驾驶闽 A6528B 小轿车与原告陈源驾驶的电动摩托 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陈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 定,被告姚进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源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由于闽 A6528B 小轿车在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应在 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5226.65 元、护理费 1920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 210 元、 交通费 2591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 修理费 330 元, 共计人民币 14277.65 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伤情鉴定及拍照费 140 元、 停车费 75 元, 共计人民币 215 元, 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按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由原告陈源 自行承担 20%责任,被告姚进滨、蔡海林连带承担 80%责任,暨人民币 172 元(215 元 ×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源医疗费 5226.65 元、护理费 192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 元、 交通费 2591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 修理费 330 元,共计人民币 14277.65 元; 二、被告姚进滨、蔡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源伤情鉴定及 拍照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 172 元; 三、驳回原告陈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3 元,原告负担 314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市华林支公司负担 266 元,被告姚进滨、蔡海林负担 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 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 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庆 先 审 判 员 陈 祖 凑 审 判 员 叶 少 青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前 绥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 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 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 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委托代理人陈思平,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被告姚进滨,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蔡海林,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陈源与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华林支公司、被告姚进滨、蔡海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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