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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28 来源: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赵正军要求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赵正军要求郑州市卫生局对其申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中行初字第 100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正军。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 8 号。

原告赵正军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卫生局对其申诉履行法定职责, 于 2011 年 10 月 11 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1 年 10 月 11 日受理后,于 2011 年 10 月 12 日向被告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1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光、付甲希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于 2011 年 8 月 26 日向被告郑州市卫生局申诉,称其在位于郑州市郑东 新区九如路杨记清芳拉面馆请朋友就餐, 发现一份凉菜中居然有白色幼虫, 要求被告对杨记 清芳拉面馆进行处罚并赔偿。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于 2011 年 8 月 26 日在位于郑东新区九如路郑州市郑东新区 杨记清芳拉面馆处请朋友就餐,饭到一半,发现一份凉菜里居然有白色幼虫。原告认为,郑 州市郑东新区杨记清芳拉面馆作为知名餐饮企业,出现上述问题,实属不该。即于 8 月 26 日向被告申诉,请求予以赔偿和处罚。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对原告的申诉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 至今也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依法作出处 理。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 管职责的通知》 (郑政文[2010]222 号)文件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餐饮服务 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我 局已经于 2010 年 9 月 8 日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正式移交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 局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具有监管职权, 原告所申诉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

我局接到 原告申诉后积极进行了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我局工作人员于 2011 年 9 月用办公电话 告知其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局的职责范围, 我局还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当面送达了 《信访事项 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属于本部 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 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因此,我局对原告申诉的 处理是合理合法的。我局对原告的申诉已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 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 2011 年 8 月 26 日向被告提出对郑州市郑东 新区杨记清芳拉面馆退还就餐费用、十倍赔偿金和其他损失,依法处罚的申请事项:1、申 诉书、票据及凉菜上有虫的照片,证明启动了申诉程序;2、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卫生监督 员刘志的电话号码 13523042039,证明到被告处投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诉 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2 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申诉书及我局信访办电话 037167170866 与赵正军手机 13014562737 通话时间记录;证明我局已向原告进行口头 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经向原 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诉人;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 职责的通知(郑政文[2010]222 号) ,证明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在市卫生局,职权移 交给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 机构的通知(郑编[2011]51 号)证明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5、郑 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 证明我局委托郑东新区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的权限没有餐饮业。

法律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 告提供的证据 1 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通话清单原告在开庭前没有看到,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证据 2 是被告在我起诉法院后被告才向我送达的,送达时间是 2011 年 10 月 20 日; 证据 3、4 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处理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证据 5 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 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结合庭审质 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8 月 26 日,原告赵正军到被告市卫生局投诉,称到郑州市郑 东新区九如路杨记清芳拉面馆就餐,发现一份凉菜中有白色幼虫。要求被告进行调查,责令 杨记清芳拉面馆退还就餐费用、十倍赔偿金和其他损失共计 3000 元,并依法处罚。被告收 到原告申诉书后, 认为自己没有这方面的法定职责, 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2011 年 10 月 20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0 年 8 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2010】222 号文件,即《关于进 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将餐饮服务许可、餐饮业、食品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 监管和保健食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由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市卫生局承 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 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

该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市卫生局和 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在 2010 年 9 月 8 日作了交接。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已于 2010 年 8 月作出《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明确餐饮业、食堂等消费 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由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并且市卫生局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已在 2010 年 9 月 8 日进行了交接。

被告市卫生局已无餐饮业、 食堂等消费环节的 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原告向市卫生局申诉,属申诉对象错误,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卫 生局对原告的申诉依法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市卫生局在处理原告申诉问题上 答复迟缓,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荆 战 武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婷

原告赵正军.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8号. 原告赵正军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卫生局对其申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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