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与被告湖南××控股集团
发布时间:2012-09-21 来源: 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
【案例标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蔡锷支行)诉被告陈伟、罗杨、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与被告湖南×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 053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原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 行) ,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男。
委托代理人姚××,男。
被告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湖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与被告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 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旭辉、赵建刚组成合议 庭,于 2011 年 5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姚超,被告的委托 代理人陶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诉称,2008 年 4 月 2 日发放一笔金额为 950 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80104)农借字(2008)第 011 号,贷款 发放日为 2008 年 4 月 2 日,到期日为 2009 年 3 月 23 日。上述合计 949 万元贷款均以机 械设备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 (180104)农银高抵字(2006)第 001 号) 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并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物系由被告提供的氧 化着色硅机等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登记证》 (长押登字第(2006)007) ,上述抵押物 共作价 51005200 元人民币。自 2008 年 4 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累计欠息 179 万元。违反了借款合同按月结息的约定,更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本 金。已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 金人民币 949 万元及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利息 1794998 元, 2010 年 3 月 31 日以后的利 息按年利率 12.5496%计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应付未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 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复利,具体为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1794998 元 按年利率 12.5496%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应付款付利息按年利率 12.5496%计算复 利。3、请法院依法拍卖、变更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 押登记的编号为长押登字第 2006007 号抵押物机械设备氧化着色硅机等抵押财产(抵押时 抵押财产作价 51005200 元) ,并判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4、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债权实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包括诉讼费、 保全费、 执行费、 差旅费、 律师等费用。
被告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诉讼费、保全费、 执行费、差旅费、律师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承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凭证;2、最高额抵 押合同;3、抵押物登记证 ;4、利息清单。
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提出的证据没有 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 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 年 4 月 2 日, 中国××望城县支行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为 (180104) 农借字(2008)第 011 号,合同约定,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望城县支行借 款 950 万元作为购原材料的流动资金,贷款发放日为 2008 年 4 月 2 日,到期日为 2009 年 3 月 23 日。
借款担保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 担保合同编号为 (180104) 农银高抵字 (2006) 第 001 号,并对借款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 后,中国××望城县支行依约向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 949 万元贷款,上述贷款 到期后,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 中国××望城县支行与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签订了编号为 ( (180104) 农银高抵字(2006)第 001 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 登记。抵押物系由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登记证》 (长押 登字第 2006007) ) ,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时暂作价 51005200 万元人民币。
2009 年 1 月 13 日,中国××望城县支行改制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 2010 年 8 月 5 日,由于内部机构调整,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向湖南××控股集 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内部转移通知书,将对湖南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 11499588.09 元,利息 2083696.31 元)划转至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2010 年 12 月 3 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更名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
本院认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 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所有权人为被告 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并在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其抵押关系成立。
由于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 履行偿还义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 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认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执行费、 差旅费、 律师等费用应由湖南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行借款本金 949 万元及利息 1794998 元(2010 年 3 月 3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12.5496%计算。
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 12.5496%计算复利) ; 二、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对长押登字第( (2006)007)抵押物 登记证上记载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8951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94510 元,由被告湖南××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志 红 审判员 蔡 旭 辉 审判员 赵 建 刚 二 0 一一年五月 日 书记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 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 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 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 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 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 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 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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